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93號原 告 霍威軍被 告 林政緯
韓元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政緯(下稱林政緯)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派車手、收水等工作,與曾名成、呂淂豪及被告韓元承(下稱韓元承)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楊世光」、「陳茜文」之人,自112年12月20日起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儲值款,林政緯再於113年1月24日指派曾名成駕車搭載呂淂豪當面收款,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列印代碼告知呂淂豪後,由曾名成載呂淂豪至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再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由呂淂豪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當面向原告收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交予原告,呂淂豪隨後將該150萬元交予曾名成,再由曾名成以投入某汽車半開車窗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林政緯復於113年1月30日,再指派張寶桔取款、韓元承收水,幸原告發覺受騙,配合警方在長安公園附近,當場逮捕正向原告收款之張寶桔及在旁監控之韓元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因上開加重詐欺事件,前於新北市○○區○○○○○○000○○○○○0
00號與林政緯成立調解,調解書條款如下:一、聲請人(即林政緯)願賠償對造人(即原告)新台幣30萬元正以解決此紛爭。二、付款方式:當場付清,不另給據。三、(霍威軍)其餘民事請求權利拋棄,願宥恕(林政緯)之行為並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揭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
㈡原告亦因上開加重詐欺事件,前於114年9月11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與韓元承成立和解,和解條款如下:一、被告韓元承願給付原告霍威軍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18年1月3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為匯入臺北富邦銀行,戶名霍威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從輕量刑。此有前揭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㈢前揭調解書記載和解之刑事案件事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0號之案件;上開和解書則記載刑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原審即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均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同一犯罪事實,本件起訴與前開調解及和解程序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原告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就本件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號 文件、洗錢財務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內容不詳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收款收據憑證1紙 經辦人簽名欄上有偽造之「許人豪」簽名署押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