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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 告 黃楚立被 告 吳媗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現住地為「其他:已離家居住」而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盡速將家族親戚任何社群媒體上之任何未成年孩童黃○秀、黃○妘照片下架刪除,直到法定監護權人乙○○與兩小孩黃○秀、黃○妘確認准許可以分享為止。針對甲○○與其親姊吳小蓉不法侵權行為訴請法院監督執行相關作業,請求賠償精神損失。」而未盡明確、特定;且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3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附書狀繕本一份。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查該裁定於11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具狀補正上列事項,亦未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