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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5號原 告 林○靜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李孟學律師被 告 蕭○蒨

陳○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蒨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蕭○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王○亨(下稱王○亨)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自107年9月21日迄今存續中,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融洽。詎原告於114年5月20日依與王○亨過往習慣查看王○亨手機時發現,王○亨與被告蕭○蒨、陳○欣均有多則曖昧、親暱之訊息,其中:

㈠被告蕭○蒨曾於114年間向王○亨傳送:「我沒有情趣內褲,但

我的內褲都是性感的居多」、「我不睡你不然睡誰?」、「所以你只想跟我打炮而不是想我」、「你只想上我」等訊息,王○亨亦曾傳送:「你每次都自己脫掉就騎上來」、「所以你是不是想要睡喔嘛」、「我有時候都懷疑你的叫聲」、「隔壁是不是都聽得到」、「啊今天看到你的餒餒就突然很想上妳」等訊息,清晰提到兩人已多次發生性行為之調情言論,並有多張親密合照,足見二人已有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蕭○蒨與王○亨間顯有踰越依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明。

㈡被告陳○欣(綽號「小葵」)曾於114年間向王○亨傳送:「不

對,你在我才睡不好」、「睡一睡褲子不見是要怎麼睡得好?」、「是你脫我,不是我脫你」等訊息,王○亨亦曾傳送:「又變睡不好了?」、「那下次就不要脫?」等訊息,可知二人亦有發生性行為;又被告陳○欣甚於114年7月9日凌晨3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並發送一張王○亨於汽車旅館內,周圍有其他男、女性之照片予原告,並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撥打網路電話予原告,告知原告應赴現場看看。

㈢被告2人明知王○亨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王○亨踰越一般朋友界線,與之約會調情,多次傳送曖昧訊息、私密照片及外出過夜,造成原告家庭關係近乎破裂、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外,更導致原告多日陷入睡眠及情緒方面障礙,身心嚴重受創,其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蕭○蒨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欣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陳○欣答辯之回覆:另被告陳○欣雖辯稱其雖有與王○亨

於發生性行為,但是在原告於114年5月20日來電告知王○亨為有配偶之人之前發生的,且之後就沒有跟王○亨聯繫云云,然被告陳○欣仍於114年7月9日與王○亨出現在汽車旅館,且之所以知道王○亨人在汽車旅館,係因彼此有曖昧關係,所以有對方的定位,顯見被告陳○欣知悉王○亨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與之有不正當之親密關係,被告陳○欣所辯主觀上不知情王○亨為有配偶之人等節,並不可採。

二、被告陳○欣部分:伊是做八大的,王○亨是來店裡消費的客人,此外伊跟王○亨沒有其他關係,原證2係是伊與王○亨的對話紀錄,且伊跟王○亨確有於今年(按:114年)發生性行為,然發生性行為時伊並不知王○亨有配偶,係原告於114年5月20日打給伊,稱王○亨係有配偶之人,當下伊即向原告說明,係王○亨自行向伊稱其係並沒有家室等語,嗣王○亨復來店裡消費,伊問王○亨為何隱瞞家室,此後伊就沒有與王○亨聯絡了。伊並未與王○亨交往,只是有點曖昧,至於會與王○亨有性行為係因王○亨來店裡消費,王○亨把伊帶出場而發生,與王○亨沒有交往只是有點曖昧。另關於114年7月9日之原證3對話紀錄,係因伊之前與王○亨有彼此定位,會知道對方的位置,但伊不會去見王○亨。114年7月9日伊喝了酒下班要回家,看到王○亨定位在汽車旅館,遂前去找王○亨,問王○亨為何會在那邊,王○亨說他不開心,因為看到伊的定位在伊前男友家,後續伊就致電原告請原告來找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蕭○蒨部分:被告蕭○蒨未於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蕭○蒨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蕭○蒨侵害配偶權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被告蕭○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王○亨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蕭○蒨明知王○亨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約會調情,多次傳送曖昧訊息、私密照片及外出過夜等踰越一般朋友界線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蕭○蒨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本院審酌此情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匪輕,足認被告蕭○蒨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⒊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本院斟酌原告陳報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現況(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蕭○蒨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蕭○蒨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允許。

㈡被告陳○欣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王○亨婚姻存續期間內,被告陳○欣不法侵害原

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陳○欣賠償非財產損害65萬元,則為被告陳○欣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欣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陳○欣於原告與王○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王○

亨發生性行為及曖昧等踰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行為,此為被告陳○欣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87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陳○欣與王○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7至52頁),固堪認定。但被告陳○欣辯稱係於114年5月20日接獲原告電話告知王○亨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至多可認被告陳○欣遲於114年5月20日知悉王○亨為有配偶之人乙事。再細譯前揭對話紀錄,被告陳○欣雖有與王○亨發生多次性行為、約會調情、傳送曖昧訊息、照片及外出過夜等對話紀錄內容,且對話時間或係於114年5月間或無紀錄時間,是無從逕認被告陳○欣於與王○亨於上開對話交往之際,已然明知王○亨為有配偶之人。另佐以被告陳○欣與王○亨之前揭對話紀錄,被告蕭○蒨多次向王○亨提及酒店工作事宜並抱怨王○亨「你每天都這麼忙 跑這跑那 跑酒店 誰有安全感」,王○亨承諾稱「我可以盡量不去啊」等語,是被告蕭○蒨與王○亨間共通店多係聚焦於酒店、坐陪之事,堪信其等間係於酒店環境下認識,是從被告陳○欣與王○亨相識之情狀觀之,難認被告陳○欣於114年5月20日接獲原告電話告知以前,已然明知王○亨為有配偶之人。

⒋此外,原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之時間侷限在於114年5月間

或無紀錄時間,則被告陳○欣於知悉王○亨為有配偶之人後,還有無繼續與王○亨交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衡以被告陳○欣於知悉王○亨為有配偶者之後之114年7月9日更主動通報原告王○亨與其他男女現在汽車旅館,並待原告到場等情,除據兩造均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陳○欣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查(本院卷第53至55、97頁)。是從被告陳○欣知悉王○亨為有配偶之人後續之反應係通報原告王○亨現所在位置,難認被告陳○欣於知悉王○亨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與王○亨存有踰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事。至於被告陳○欣於知悉王○亨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王○亨互有手機定位乙節,固經被告陳○欣自承在卷,但被告陳○欣亦解釋係因「之前」與王○亨互有手機即時定位,才會知道王○亨所在等語(本院卷第94頁),但考量被告陳○欣於知悉王○亨係在汽車旅館內,係通報原告到場,而非繼續利用與王○亨續為感情交誼往還,難以此節據認被告陳○欣於明知王○亨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王○亨續為踰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則被告陳○欣辯稱其並無侵害配偶權等語,洵非無據,而堪採信。

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欣於原告與王○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欣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蕭○蒨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蕭○蒨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蕭○蒨(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4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蕭○蒨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蒨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蕭○蒨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