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6號原 告 陳冠宇被 告 柯萱柔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9,13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訴之聲明經多次變更,最終於114年11月5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至114年7月2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25日起按月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111年6月5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借款70萬元,被告迄今僅還款17萬6,000元,尚餘52萬4,000元未還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前曾於113年9月間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催告還款,亦於114年7月24日雙方協議還款時,提出分24期,按月息1.2%本息平均攤還之還款方案,惟被告須於2年內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被告當時雖未同意,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主張清償期為116年7月24日,即表示已同意上開利息方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至114年7月2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25日起按月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約定系爭借款應於116年7月24日前清償完畢,是系爭借款未屆清償期,原告尚不得請求,且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70萬元,經被告還款後,尚餘52萬4,000元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次匯款之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57至7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無誤,亦提出各次還款之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被告本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5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定有期限:
被告固抗辯兩造已合意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6年7月24日,且經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返還等語,惟業經原告否認,並主張116年7月24日之還款期限僅係原告之提議,此提議尚包含每月須給付利息,然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利息等語。經查,本院於同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前開同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勘驗結果略以:「(你們有沒有約定返還期限?)原告:當初並沒有,可是,後來,那個,我有跟他講最多,那個,就是以你,那在7月24日的時候,其實我有跟他講,我最多就是讓你那個2年內,因為他說他沒有錢還嘛,我說你,你至少兩年內,你要全部還清。…(你們約定的還款期限是116年7月24日前?)原告:對,那時候,那時候我提的那個方案是說我是希望他(即被告,下同不贅)馬上全部還清,他當下也承諾說,他會去跟朋友借、跟銀行、跟租賃公司借,所以當時我還有提供他那個銀行跟那個租賃的那個借款資訊,那他也說一個禮拜內要還給我,可是他後來沒幾天,他就寄一張,就用line傳一張律師的名片給我,他說叫我直接去跟,直接去找律師談就好,所以才會有我那個,我把那個書面資料寄給律師,那寄給律師之後,就您拿到那份,可是我後來,到現在都沒有人跟我做聯繫,也沒有人給我任何書面資料。(兩年的證據在哪裡?)原告:兩年的證據,我們當初並沒有那個,當初並沒有寫在上面,那我,那時候給那個,他們律師時候,最後面那邊我也有提兩個方案。(我有看到你寫的方案,你跟他約定116年7月24號全部還清沒有證據?)原告:沒有,他當初只是口頭講說,那個他每個月只願意還1萬2,而且不願意付利息,不願意簽任何文件。
(所以這個是提議?)原告:對,我提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見11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原告係主張兩造於114年7月24日曾協商還款事宜,原告向被告提議2個方案,分別為⒈馬上全部還清;⒉116年7月24日前還清,然應付利息,惟被告不願給付等情,是原告僅係陳述116年7月24日之還款期限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協議,並非自承該日為清償期,被告執此謂原告已有自承,實有誤認。且原告上開主張之方案,核與原告於114年7月28日寄送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文件末之方案(即「方案1:本利一個月內還清;方案2:月息
1.2%,按月付息,本金得隨時償還,惟最長2年內須將本息全部清償」,見本院卷第56頁)相符,原告既於方案中就116年7月24日前還清附帶利息之償還,於被告表示不願給付利息時,應已視同拒絕原告提議,則兩造就清償期之意思自尚未合致,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114年7月24日確有達成清償期為116年7月24日之合意,不足使本院達到系爭借款定有清償期,且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心證,是系爭借款為未定清償期之債務,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固提出有於113年8月17日向被告傳送「之前借25萬每月外宿一天,現在已經超過2個25,每月至少2天,不想外宿那就每月付我2%利息」等語作為兩造間有約定遲延利息利率為每月2%之依據,惟上開訊息於傳送後均未經被告同意,且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一開始你沒有跟我說要收利息」等語,則兩造間是否於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有達成每月給付月息2%之約定,已屬有疑。原告又主張被告既於訴訟中抗辯清償日為116年7月24日,則應認已同意114年7月24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故應給付每月1.2%計算之利息時等語,惟已經被告否認,且抗辯當日僅就清償日有口頭合意等語,業如上述,則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就利息部分為同意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即為同意原告上開方案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綜上,兩造間既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為約定,亦未約定免付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
㈣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52萬4,000元未清償,且
兩造就系爭借款未定有期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原告前曾以本金5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50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1月10日(113年10月31日寄存於五工派出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63至65頁)起算,惟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該日應作為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本金之日,被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清償,依前揭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就本金50萬元自受催告時起1個月後之翌日即同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就其餘之本金即2萬4,000元,因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見本院卷第123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4年10月5日(114年9月25日寄存於五工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1頁)起算,並因同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1個月後之翌日即同年1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依上,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其中本金50萬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2萬4,000元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4,0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萬4,000元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