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萱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供參)。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雖為原判決廢棄(即勝訴、敗訴部分均廢棄),然依首開說明,本件僅能就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利益(即敗訴部分),而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全部敗訴,惟利息起算日之請求仍有部分勝訴。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萬1,671元(計算式:51萬7,671元【計算式如附表2】+2萬4,000元=54萬1,6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附表1(新臺幣/民國):
最後訴之聲明 原判決主文 備註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至114年7月2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25日起按月1.2%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0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萬4,000元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一、支付命令送達日為113年11月10日。 二、起訴前1日為114年8月25日。附表2(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民國):
計算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50萬元 利息 113年12月11日 114年8月25日 (258/365) 5% 1萬7,671.23元 合計 51萬7,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