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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7號原 告 高紹媛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房德寶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房德林之弟,其等之母房張美梅自民國106年5月中旬

某日起,因罹患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水,經治療後仍呈現失智狀態且行動困難,已缺乏意識能力,平日均由房德林負責照顧。被告明知此情,亦知悉房張美梅未曾且無法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在任何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然為順利對外牟取借款,竟與周甄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房張美梅之國民身

分證、印鑑章、房張美梅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後(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3日某時許,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房張美梅名義,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至臺北○○○○○○○○○(下稱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1枚,在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押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各1枚,以示其受房張美梅本人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於107年7月2日某時許,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房張美梅名義,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至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1枚,在被告及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近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2枚,在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押1枚,以示其受房張美梅本人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交予房德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㈡被告再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與不知情之金主

(即原告、吳美嫻、蔡雅雯)達成協議,由原告、吳美嫻、蔡雅雯共同出資借款,被告則允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蔡雅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信託登記作為擔保。嗣被告房、周甄傑與甲女共同謀議,由甲女假冒房張美梅簽立借款契約相關文件,其等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搭乘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由不知情之蔡雅雯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下稱蔡雅雯事務所)樓下,由蔡雅雯持借款切結書兼借據(下稱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和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下樓至車內與被告、周甄傑及甲女見面,甲女及周甄傑隨即分別向蔡雅雯佯稱其等為房張美梅與房張美梅之女婿,甲女並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在借款切結書兼借據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押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後交予蔡雅雯以行使之。

㈢蔡雅雯復持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所交付房張美梅之國民

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與竹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於107年6月27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原告及蔡雅雯),再於同年7月2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信託登記(委託人為房張美梅,受託人為原告),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信託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被告、周甄傑與甲女上開所為,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以為房張美梅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遂於預扣利息後,實際出借277萬5000元款項與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下稱原證1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下稱原證2判決)在案。被告前述以偽造文書、詐欺手段欺騙原告貸予金額,迄今分文未償,而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雖經原告處分,然因所有權人房張美梅已宣告禁治產,乃由其監護人對原告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證3判決)原告應返還房張美梅678萬2212元及法定利息,造成原告雙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對原證2刑事判決聲明不服,目前上訴三審中。但對該判

決爭執事項與本件關係不大,是爭執沒有詐欺取財的意圖,也沒有信託登記的協議,及相關的印文是蔡雅雯所蓋等。本件原告似乎認為基於原證3判決請求賠償277萬5000元,但原證3判決時間為111年5月30日,迄114年5月21日原告提起本訴,早罹2年時效,原告不能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況且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出售後,錢也在原告手上,原告在該案一、二審中鈞有承認扣除借款仍有尾款,也都沒有歸還給繼承人,所以原告沒有任何損失。另277萬5000元當初是原告及蔡雅雯出借給被告,後來原告跟蔡雅雯買債權,這是原告於另案的說法,原告主張277萬5000元的債權人是原告部分,被告沒有意見。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房德林前以被告未取得其母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持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等借款,並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等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發,經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4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23號),原告既於該案警詢、及偵查時曾以被害人身分為證述(有起訴書在卷可憑),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至遲於110年8月24日前,原告應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房張美梅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曾於110年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也早於111年5月30日即經一審判決(即原證3判決),則被告抗辯:原告延至114年5月21日始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早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因罹2年時效,且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