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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 告 吳佳融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被 告 江東霖

阮氏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阮氏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江東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阮氏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阮氏里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再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氏里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東霖、阮氏里(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江東霖於民國101年7月7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3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11、第246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8

7、188號調解而成立含原告與江東霖同意離婚等內容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於112年9月18日離婚登記,被告於原告與江東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江東霖為有配偶之人,阮氏里明知江東霖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共同於111年8月6日至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互稱「老公」、「老婆」、「親愛的」、「我的/親愛的/小/寶貝」、「我的愛」、「我的最愛」,並互傳「非常/很/超級/好/想妳(你)」、「我的心只有妳」、「最想見的人只有妳」、「我/愛妳(你)」、「好/很/愛妳(你)」、「愛老婆」、「我/愛老公」、「我的心被妳盤踞了」、「我著了妳的魔,滿腦子都是妳」、「想老婆」、「想老公」、「想老公抱抱」、「想老公抱抱新新(『親』之誤繕)我」、「老公新(『親』之誤繕)我好舒服」、「想親老婆抱老婆黏著老婆」、「我的心被你拿去了」、「當妳願意接受我的親吻嘴唇」、「妳會牽動我的心」、「好想抱妳親妳撫摸妳全身」、「想親妳」、「想愛撫妳」、「老公來幫老婆按摩」、「我最喜歡幫老婆按摩」、「想老公陪著我睡」、「想老公抱抱我睡」、「喜歡跟老婆一起睡」、「老公抱著妳親妳摸妳」、「喜歡親老婆的嘴唇」、「喜歡新(『親』之誤繕)老公」、「抱抱老公」等親密訊息,並傳「我會常常吃妳,吃妳對身體很好」、「我比較喜歡吃妳」、「我很喜歡跟妳做愛,可是我也很希望妳能非常快樂舒服,我不希望只有我舒服而已,所以希望妳能跟我說怎麼樣的方式可以讓妳真的達到高潮」、「妳這麼一叫我都硬了」、「看到妳這麼叫身體都起了反應」、「昨天沒洗留著你的味道直接睡」、「我想聞老婆香香的」、「光想妳我就能有反應」、「和老婆愛愛2次」、「和老婆做2次」、「被妳種草莓」、「妳的草莓」、「好想跟妳做愛」、「老公只想吃妳」、「想跟老婆再做一次」、「我對愛的人很色很色,我很愛老婆就會一直想」、「老公愛愛」等鹹濕訊息,並拍攝二人親密合照,阮氏里甚至於112年4月3日在抖音公然對江東霖影片發訊回應「誰的老公那麼帥呀」,江東霖則於112年4月4日、112年6月3日、112年6月22日、112年6月25日在抖音公然對阮氏里影片發訊互動「是誰的老婆這麼漂亮呢」、「老婆好漂亮」、「老婆」、「誰的老婆」,江東霖 並公然在抖音發布二人親密合照,並標示「我的最愛,我願意給妳所有一切,不求回報,只要妳願意陪我到老,我的愛,我的老婆,陪我到老」,顯有不正當交往與性交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社交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因原告於系爭調解已免除江東霖於112年6月15日以前包含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在內之一切債務,扣除江東霖之應分擔額後,阮氏里就112年6月15日以前共同侵害配偶權原因事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112年6月16日以後共同侵害配偶權原因事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阮氏里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Line

訊息紀錄、抖音影片、抖音擷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2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5頁至第185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違反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觀之被告互稱「老公」、「老婆」、「親愛的」、「寶貝」

、「我的愛」、「我的最愛」,並拍攝肢體親密接觸之合照(見北院卷第173頁、第181頁),且互傳前揭親暱、曖昧、挑逗、露骨、表達男女愛戀情感等訊息,其中內容甚至與性相關且涉及男女情愛性事,以及在抖音公然宣稱對方為「老公」、「老婆」,大肆宣揚二人間之戀慕,足見被告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江東霖為有配偶之人,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故與阮氏里不正常交往,阮氏里則明知江東霖為有配偶之人,仍故與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並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任職補習班,月薪約10萬元,江東霖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阮氏里原國籍越南,已取得本國國籍,學歷小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112年6月15日以前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原因事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2萬元為適當,就112年6月15日以後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原因事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債務人,既乏證據可認被告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二人內部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而112年6月15日以前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連帶債務為32萬元,被告內部應分擔額各16萬元,原告並已以系爭調解免除江東霖就112年6月15日以前共同侵害配偶權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債務(見北院卷第192頁),但並無免除 阮氏里債務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矧江東霖就112年6月15日以前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額16萬元既經原告全予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阮氏里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阮氏里在此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從而,原告就112年6月15日以前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原因事實,僅得請求 阮氏里賠償1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屬無據。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江東霖自114年5月25日起(見北院卷第199頁)、 阮氏里自114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阮氏里應給付原告16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以及江東霖 自114年5月25日起,阮氏里自11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