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黃証堅
黃証筠黃婉湞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黃楊秀貞
黃善逢黃湞皎黃亘吟黃界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且原告陳明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並非物上請求權,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