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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黃欣怡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複代理人 朱茂銓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被 告 玖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芃蓁被 告 鎮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德義被 告 潘怡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告 擎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清池被 告 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擎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前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同段2131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19,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緣系爭房地相鄰、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重建字第115號

建造執照之「玖長匯比壽」建案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建築工地),由被告玖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玖長公司)為起造人,由被告鎮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誠公司)為承造人,被告鎮誠公司並將其中連續壁工程發包予擎安公司,嗣由擎安公司與被告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鴻旭公司)共同施作連續壁工程,並由被告潘怡群建築師(下稱潘怡群)為監造人,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因鎮誠公司施工人員施做地下室工程時,施工不慎造成連續壁破孔之湧水,導致系爭房地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號、仁政街116號及仁政街118至124號等建物發生傾斜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一家人遭新北市政府下令緊急撤離安

置,須待113年2月29日系爭建築工地完成緊急地質處理後始准返回系爭房地,玖長公司、鎮誠公司、潘怡群等三人更因對系爭建築工地施工、監督不慎導致之系爭事故,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2月29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30384501號函以其三人違反建築法第63條建築物施工場所安全維護義務為由,依建築法第89條之規定勒令系爭建築工地停工;並處承造人鎮誠公司、監造人潘怡群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罰鍰。

㈣此外,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事故出具「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新建工程(111)重建字第00115號-施工中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案號113-A0131)」,其中就鄰房傾斜結構強度檢討之部份指出:「系爭房屋之仁政街116號鄰屋及仁政街118號-124號鄰屋之傾斜現象,已有儘速將房屋扶正之必要」。且因系爭房地有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自身傾斜,及鄰屋向系爭房屋傾斜之現象,原告委請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認定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確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351,878元。原告深恐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對生命安全造成之威脅,然玖長公司不願比照市場價格買受系爭房地,原告於113年3月3日與第三人蕭佳玟簽訂買賣契約書,於契約書中記載「本標的有傾斜疑慮…賣方不負擔傾斜、龜裂擔保責任」,明揭系爭房地可能有傾斜等「結構安全」等疑慮後,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1660萬元售出。又原告實際出售之金額更低於中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針對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定之瑕疵交易價格16,894,262元。

㈤玖長公司、鎮誠公司、潘怡群對系爭建築工地施工、監督義

務之疏失已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63條、第69條、民法第794條等保護他人法令,擎安公司、興鴻旭公司施作工程亦有違反建築法第63條、第69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經中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肯認確實造成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地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貶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1,87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玖長公司、鎮誠公司、潘怡群:

⒈玖長公司為在其所有之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2127、2127-1

至2127-4、2147-3、2431-3、2431-4等8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建一地上13層、地下3層之集合住宅,於111年3月間以自己為起造人申請取得111重建字第00115號建造執照,並由鎮誠公司負責承攬而為承造人。嗣後,鎮誠公司再將前開工程中用以作為地下室開挖擋土措施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連續壁工程)發包予擎安公司承攬,並於112年5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⒉擎安公司身為負責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之專業廠商,除本

應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適施作,使該連續壁具備通常效用且無瑕疵外,尤應依建築法第63條、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規定,於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時採取防護鄰近建築物之適當措施,以防止鄰地鄰房傾斜、下陷、損壞。復參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3頁連續壁工程注意事項第7、8點所載,擎安公司於開始施作連續壁工程前,應依鎮誠公司所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書,詳細勘查系爭土地之各種情況(包含公共埋設物、地上公共設施、鄰近構造物的位置、形狀及基礎型式、基地四週的排水系統、交通狀況與結構體的柱位等),判斷連續壁工程之正確施工方法及必要防護措施後,提出施工計劃書並依相關圖說確實施工。

⒊次系爭連續壁工程之施工計劃書乃擎安公司與興鴻旭公司

所共同提出,由興鴻旭公司規劃施工計劃並指派其負責人李秋貴擔任工務主管實際主導工程進行,再由擎安公司指派職員呂紹昌擔任現場主任,應認系爭連續壁工程之施作實際乃由被告二人共同為之。又系爭連續壁工程之連續壁係分單元施作,施作之壁體厚度則在考量系爭土地周圍均有鄰房下,應施作達80公分之厚度,此際若擎安公司、興鴻旭公司之施工品質正常,即不應有任何壁體包泥、滲水甚至破損造成鄰房地下水湧入之問題。詎料,在擎安公司於112年12月23日完成連續壁之施工,由鎮誠公司於113年1月4日開始挖掘土方,並在113年2月27日開挖至第4層約地下12公尺時,竟發現在連續壁東面、地下11.5公尺之第5單元處有嚴重包泥及滲水之瑕疵,且其包泥範圍竟穿透厚達80公分之壁面以致產生坍孔,同時又因該嚴重包泥之瑕疵位於透水砂層區域,最終導致鄰房地下水於同日14時許因穿透該包泥之瑕疵壁面而夾帶泥沙湧入系爭土地(即系爭事故)。然而,系爭連續壁工程設計之壁體厚度已高達80公分,正常狀況下根本不可能有包泥甚至地下水湧入問題,系爭事故顯係擎安公司與興鴻旭公司共同計劃並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時不當施工且違反建築法規之侵權行為所致,自應負賠償之責。玖長公司、鎮誠公司、潘怡群等三人於系爭連續壁工程施作前,已詳細勘查系爭土地之各種情況、提供地質鑽探報告書相關資料與提出施工計劃書予擎安公司與興鴻旭公司,對承攬人擎安公司為詳盡指示與監督義務;事故發生後,即時代擎安公司及興鴻旭公司賠償鄰房傾斜所需賠償之金額,並與全體住戶達成和解,依民法第189條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新北市政府固於113年2月29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30384501

號函以建築法第89條勒令玖長公司、鎮誠公司、潘怡群等三人停工並裁罰9萬元,然該函係旨在防止系爭事故後,危害持續發生或擴大,係一管制性不利處分,故命被告等三人停工,其目的不在非難玖長公司、鎮誠公司、潘怡群等三人確有違反建築法第63條等法規賦予其三人危險防免義務,亦非釐清造成系爭事故之責任主體,且該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即作成,尚不得逕以該函推定其三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⒌證人謝坤龍估價師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當評估其具瑕

疵汙名顯著性,被告否認系爭房地具有汙名價值減損。系爭房地所涉傾斜瑕疵屬可修復之輕微損害,實際交易價格更足以佐證其並未遭受所謂汙名效應影響,從而本件並不存在系爭報告所指之汙名化價值減損。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擎安公司、興鴻旭公司: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已

經賣過兩次,何來交易價值減損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5日以前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

㈡玖長公司、鎮誠公司及潘怡群分別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重

建字第115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承造人與監造人(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第359至363頁)。鎮誠公司並將其中連續壁工程發包予擎安公司、興鴻旭公司共同施作。

㈢113年2月27日15時許,系爭建築工地發生連續壁破孔、湧水

,進而導致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號、仁政街116號、仁政街118至124號房屋發生傾斜事故(即系爭事故)。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2月29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3038450

1號函知:有關111重建字第115號建照工程施工不慎造成鄰近民宅建築物傾斜一案,業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故以同法第89條規定自即日起勒令停工,並各處監、承造人(即潘怡群、鎮誠公司)9萬元罰緩(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1頁)。

㈤原告於113年3月3日以166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蕭佳

玟,買賣契約書中記載「本標的有傾斜疑慮,買方知悉、同意購買,雙方確認無誤。賣方不負擔傾斜龜裂瑕疵擔保責任。」,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證10,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第267至284頁)。

㈥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6月12日以新北土技字

第1130002753號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建工程(111)重建字第00115號施工中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29頁、第455頁)。

㈦系爭房地經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委託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交易價值,經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案號:24ZT109907,見本院卷一第113至231頁)。

㈧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9日之實價登錄價格為2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均在防免建築過程中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又民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築工地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進行開挖工程時

,發生連續壁破孔、湧水,導致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號、仁政街116號、仁政街118至124號房屋發生傾斜事故,且前開工程係由玖長公司任起造人、鎮誠公司任承造人、潘怡群任監造人,鎮誠公司並將其中連續壁工程發包予擎安公司、興鴻旭公司共同施作,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地所在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乃系爭事故發生範圍內,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2月29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30384501號函知有關111重建字第115號建照工程施工不慎造成鄰近民宅建築物傾斜一案,業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依同法第89條規定自即日起勒令停工,並各處監、承造人(即潘怡群、鎮誠公司)9萬元罰緩在案,足認被告於開挖時造成系爭事故,違反建築法第63條、第69條及民法第794條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起造人即玖長公司、承造人即鎮誠公司、連續壁實際施作廠商即擎安公司、興鴻旭公司、監造人即潘怡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鎮誠公司雖以系爭連續壁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擎安公司、興鴻旭公司,系爭事故係因擎安公司與興鴻旭公司未依建築法第63條、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於施作系爭連續壁工程時未採取防護鄰近建築物之適當措施所致,惟其所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僅係鎮誠公司與擎安公司關於系爭連續壁工程之契約內容,另其所提出地基調查報告係大寬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築工地所評估地質狀況,又系爭連續壁工程施工計畫書節本係關於工程規範文件,均無足證明鎮誠公司已盡其監督並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5日以前之所有權

人,系爭房地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351,87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案號:24ZT109907,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為證。系爭估價報告書係經由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委託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7日所受價值減損進行評估,經估價師謝坤龍實際進行估價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該估價報告書業就勘估標的、估價目的、勘查日期、勘查資料及來源、價格形成原因、價格評估之方式及參考資料等具體記載,並參考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先就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及市場替代性等4項指標檢視勘估標的之汙名效果顯著性,經分析瑕疵具汙名顯著性,再以對偶分析方式估定系爭房地價值減損金額,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係經具備不動產估價專業知識之從業人士依照國內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客觀準則,依循各項指標所為評定資料,是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為客觀可信。

㈤被告固否認系爭房地有何交易價值減損,亦爭執系爭估價報

告書之證明力。惟查,系爭估價報告書依前開鑑定方式已估定系爭房地正常交易價格為19,246,140元,經系爭事故後之瑕疵交易價格為16,894,262元,故評估汙名價值減損金額為2,351,878元,此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第74頁即知(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謝坤龍到院證稱略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是伊做成的,第4頁的簽名也是伊簽署的。(系爭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地之瑕疵態樣為何?)本案是因為鄰損造成鄰棟房屋傾斜,對於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地產生瑕疵價值減損的估價。(請證人簡要說明本件不動產價值減損之評估流程。)伊會先進行在沒有瑕疵狀況下的房屋正常價格,再透過估價方法評估具有瑕疵狀態下的減損價格,兩者相減就是所謂的瑕疵價值減損,其中會包括修復費用以及汙名價值減損的部分。(請證人說明於本件採取「比較法之對偶分析」,估算勘估標的價值減損率之原因?)依照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號公報,針對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的評估案件可以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或成本法進行評估,考量本案的瑕疵狀況特殊,市場上難以掌握瑕疵狀況下對於收益造成的減損,或是以成本修復後對於汙名價值減損的評估,因此收集市場上同樣是因為鄰棟傾斜造成房屋市場價值減損的案例進行對偶分析,此為比較法之運用。(證人採取之估價方法,是否有參考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號公報,將「物理性修復費用」與「汙名價值減損」分列?)是。此部分可以參考系爭估價報告書第73頁。(系爭估價報告書估價的結果所認定之「汙名價損金額」是否包含「物理性修復費用」?)不包含。(證人執行本件估價業務時,有無遵守「汙名效果與因果關係之原則」,於估價前先分析「汙名效果之顯著程度」後面才進行瑕疵的估價?)是。此部分可以參考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5頁至第46頁。(除本件鄰屋傾斜瑕疵外,實務上有沒有可能發生物理性修復費用很低,但汙名價值減損很高的情形?如有,請舉例說明。)有。常見的瑕疵屋況如凶宅,就是物理修復費用但汙名價值減損很高的情形。…瑕疵不動產在市場上流通會因為物理性的修復成本及汙名化價值減損的影響造成市場買賣交易的時候產生價值減損,儘管鄰棟傾斜沒有直接造成系爭房屋高額的修復費用,但對於市場買方而言會產生一定程度的心理影響,進而在願付價格上面會比一般正常屋況來得低,如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5頁至第46頁的分析,本案的汙名化效果呈現顯著的情形,因此透過估價的過程確認本案確實產生汙名化的價值減損。(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5頁、第46頁提到汙名化效果呈現顯著情形,是指何部分的記載?汙名化效果顯著性意旨為何?)第46頁有清楚說明,針對4個向度的分析,包括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替代性,綜合分析下系爭房屋瑕疵汙名具顯著性。本件鄰損標的其實在事件發生當下,接連幾天都有新聞媒體的報導,一般的瑕疵屋況例如漏水為社會大眾所知的狀況非常不明顯,但本案透過新聞媒體的放送,甚至市長都有親自到現場了解狀況,因此在系爭估價報告書裡面的4 個面向分析過程當中,足以判斷因鄰損造成系爭房屋具汙名化的效果具高度顯著性。另本案是要評估具有瑕疵屋況的情況下造成的房屋價值減損,因此必須先收集具有替代性的比較標的,評估正常屋況下的市場價格,儘管勘估標的本身經過交易,實務上估價師在評估過程當中,並不會直接參採標的本身的交易價格作為評估的基礎。況系爭估價報告書的價格日期是在113年2月27日,至113年7月29日已約莫經過5個月,買方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做任何的修繕、裝潢,估價師無法得知,因此報告書的價格評估僅能就價格日期當時的情況進行評估,無法預測未來價格的走向。(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8頁在價值減損評估中使用比較法所選擇的對偶分析案例1、2、3為何都是找台北市中心的房子而不找在新北市的?)瑕疵屋況對偶分析的比較標的不像實價登錄有眾多的案例可以引用,消費者對於瑕疵屋況造成的價值減損之心理效用不因標的是否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而有差異,本報告透過事務所內部資料庫以及訪問不動產仲介業者蒐集與系爭房屋具有相同瑕疵情況的交易案例作為報告書評估之基礎,因此對偶分析案例具有充分的參考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則依證人謝坤龍前揭證詞,其業就受託估價之估定準則、瑕疵顯著性之評估面向、何以採用對偶分析法作為估價方法及對偶分析標的參考資料等詳為說明,且就前開瑕疵估定價格何以未直接採用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9日之實價登錄價格之理由亦詳述如前,被告猶執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9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200萬元乙節抗辯原告並未受有市場價值減損云云,難認可採。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5日前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7日經系爭事故後估定受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2,351,87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失,核屬有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日即113年2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以回復原狀為適用前提,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並非回復原狀之金錢給付請求,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與法未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51,878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相同請求,不重複審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送達證書出處 利息起算日 1 玖長公司 113年10月25日 本院卷一第301頁 113年10月26日 2 鎮誠公司 113年10月30日 本院卷一第303頁 113年10月31日 3 潘怡群 113年11月8日 本院卷一第305頁 113年11月9日 4 擎安公司 114年4月11日 本院卷一第487頁 114年4月12日 5 興鴻旭公司 114年4月11日 本院卷一第489頁 114年4月12日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