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 告 林德男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田芳綺律師劉韋廷律師被 告 李松筠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新北市私立香柏樹托嬰中心」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尋求已有托嬰中心相關經驗之原告共同出資
,兩造遂約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設立「新北市私立香柏樹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以共同經營辦理兒童托育服務等業務為合夥事業,並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托嬰中心之代表人,以及未來應於每年度之1、7月,視系爭托嬰中心之營運狀況平均分配利潤,兩造遂簽署股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㈡於104年系爭托嬰中心營運初期,因被告資金與經驗均有所欠
缺,故斯時均係由原告負擔大部分之營運費用,並負責系爭托嬰中心各項設施設置,嗣於107年許,為提升系爭托嬰中心之評鑑成績,原告更請求富有托嬰中心營運經驗之簡麗蓉(即原告配偶),無償擔任系爭托嬰中心之主任,後因簡麗蓉因個人規劃而辭任,原告則另請林秋利至系爭托嬰中心協助處理行政事項,原告並購置雲端系統,供系爭托嬰中心管理資料使用,並在原告付出與努力下,系爭托嬰中心已頗負盛名。
㈢惟109年許,被告為獨攬系爭托嬰中心之經營權,竟逐漸將原
告所協助聘僱之相關職員排除於系爭托嬰中心營運範圍之外,再指摘原告對於系爭托嬰中心不聞不問,且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提供系爭托嬰中心之財務報表供原告參酌,更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系爭托嬰中心營業之利潤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依法提供每年度之財務報表以供原告查閱、檢查,並應依約定分配利潤。詎料,被告遲未將歷年度財務報表全數提供予原告,更拒絕分配系爭托嬰中心113年1月、7月之利潤予原告,更於原告查閱被告已提供之部分財務報表後,更驚覺帳冊有諸多可疑之處,進而導致原告自106年起至112年所受領之利潤有短少將近2,880,000餘元,顯見原告不僅未善盡合夥代表人之職責。
㈣又被告為躲避其依法交付財務報表及分配利潤之義務,於113
年8月9日向原告表示欲購買其對於系爭托嬰中心之50%權利,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於113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證7)向原告表示其已無再與原告共同經營系爭托嬰中心之意願,並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聲明退夥等語,經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收悉,則合夥事業已不完成而應歸於解散,惟原告仍在網站上看到系爭托嬰中心於114年2月間開立職缺招募員工,可見被告退夥後,並未與原告進行退夥清算,而持續經營系爭托嬰中心,並將相關經營利益單獨據為己有,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新北市私立香柏樹托嬰中心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3年合夥並設立系爭托嬰中心,雙方達成共識由被告
負責現場作業,原告則負責教學方面事項,並由被告擔任系爭托嬰中心之登記負責人(商業登記為獨資),處理合夥之稅務問題,兩造間實屬普通合夥關係。直至105年3月2日兩造累計出資額各為900,000元。雖營運初期曾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然被告同時為該筆貸款之保證人,後續亦以系爭托嬰中心之盈餘償還,並無原告所稱其負擔大部分營運費用之情事。然原告過往安排原告親友擔任托嬰中心員工,其中部分人員工作表現不佳,事後甚至由原告逕行裁員。且原告本身自109年起亦鮮少處理系爭托嬰中心之業務,並容任簡麗蓉逐漸淡出系爭托嬰中心事務,其主任職稱徒具虛名,最後於110年底直接退任。再者,被告的經營理念始終以把家長所託付的小孩照顧好作為第一優先,然在111年4月間,原告另行開設之托嬰中心因內部管理失當,發生過失致未滿1歲之嬰幼兒死亡事故,受有過失致死有罪判決,連帶影響系爭托嬰中心聲譽。原告更於113年3月無預警擅自關閉作為教學課程資料管理之雲端系統,該雲端系統按雙方既有股權應為共同之財產,非如原告所稱其單獨購置,原告無端關閉雲端系統,影響系爭托嬰中心之營運,且被告向來適時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查閱,被告更於113年8月7日以電郵寄出財務報表後,原告113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僅請補提105年財務報表,可見對於其他歷年財務報表並無異議。
㈡被告因認與原告經營理念差異甚遠,遂於113年5月22日委以
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有意協商股權購買事宜,並於113年8月7日以電郵寄出110年至112年完整財務報表予原告,再於113年9月3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即原證7)表示請原告審酌合理的股權收買價格(該存證信函內容包括「惟如無法達成協議,考量到雙方對於香柏樹托嬰中心經營理念之巨大差異,本人已無再與貴當事人合夥共同經營香柏樹托嬰中心之意願,爰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聲明退夥。」,意即倘若無法與原告達成買賣合夥股權之協議,將通知聲明退夥,而非即時通知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然雙方未就股權買賣達成共識,故被告不得已遂於11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聲明退夥,存證信函於次日即113年11月6日分別送達原告與原告代理人,故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2個月後之114年1月6日為退夥生效日,且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應以114年1月6日作為合夥財產清算基準日。
㈣再者,系爭托嬰中心商業登記為「獨資」,自始登記被告為
唯一負責人。合夥關係之解散僅屬內部法律關係之變動,對外並無影響獨資事業存續,縱使合夥關係消滅,對外仍由被告擔任系爭托嬰中心登記負責人,與原本情形無殊,亦無登記變更或廢止,故被告自得繼續營業系爭托嬰中心,況系爭托嬰中心若貿然停業,將嚴重影響員工生計及客戶家長所託付的小孩權益,此為原告應考量的點,不可不慎,並非原告所稱不思清算,且系爭托嬰中心自114年1月6日合夥解散後之事業經營,均屬被告個人揭資經營,已非合夥清算範疇。倘若法院認為本件清算有理由,因兩造合夥關係已於114年1月6日解散,合夥財產之清算自應以該日之財產狀況為基準,自此日以後,系爭托嬰中心係由被告己力經營,與合夥全然無涉,不因被告是否沿用原托嬰中心名稱而影響,故應以114年1月6日作為合夥清算基準日,以明確兩造清算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3年間共同出資以普通合夥設立系爭托嬰中心,以
並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托嬰中心之登記代表人(下稱系爭合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有托嬰中心查詢資料、股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21至2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合
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民法第686條第1項、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1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自明。是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應以解散時合夥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13年9月3
0日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並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惟被告否認113年9月30日存證信函係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卷附113年9月30日存證信函(見重司調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記載:「惟如無法達成協議,考量到雙方對於香柏樹托嬰中心經營理念之巨大差異,本人已無再與貴當事人合夥共同經營香柏樹托嬰中心之意願,爰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聲明退夥。」,由上下文義,性質上應係以兩造達成協議為先,被告僅係預告將來可能聲明退夥,是尚難認被告已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被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退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聲明退夥,存證信函於次日即113年11月6日分別送達原告與原告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退夥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觀諸該退夥存證信函確已明確聲明退夥,堪認被告所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確係於113年11月6日到達原告。
㈤被告所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既確係於113年11月6日到達原告,
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應以2個月後之114年1月6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又依上開說明,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亦系爭合夥應於114年1月6日解散。
㈥綜上所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合夥於114年1月6日解散後應行
清算,被告前揭所辯及舉證亦不足以推衍或證明有何不得清算之事由。從而,原告本件依民法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新北市私立香柏樹托嬰中心」之合夥財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日,依上開說明,其清算應以解散時(即114年1月6日)合夥財產狀況為準,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件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新北市私立香柏樹托嬰中心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