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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 告 陳阿嬌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被 告 TIONG HOCK SHENG(中文名:張福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TIONG HOCK SHENG(中文名:張福盛)為馬來西亞籍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桐」、「瑩宇證券」等人(下分別稱「R」、「林雨桐」、「瑩宇證券」)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假股票投資為名,向原告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依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103萬元給不詳姓名本案詐欺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03萬元財產損害及25萬元非財產損害,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私法事件。則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侵權行為地又在新北市蘆洲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涉民法第25條前段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

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取得面交款項之0.05%作為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雨桐」、「瑩宇證券」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抽中股票,要繳錢以免違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9月2日19時許、10月22日、10月29日14時許、11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依指示面交20萬元、25萬元、35萬元、23萬元(合計共103萬元)給不詳姓名本案詐欺團成員,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向「林雨桐」、「瑩宇證券」佯以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並相約113年11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被告即依「R」指示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之偽造「李瑋翔」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空白收據,再依「R」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處所,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蓋印上「李瑋翔」印文後交付原告而行使,於向原告收取50萬元(包含真鈔3000元、偽鈔49萬7000元)後,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關於原告遭詐騙既遂交付103萬元部分,被告雖非取款車手,但由被告擔任車手取款該次詐欺未遂行為所提出證件及所交付收據,與原告先前遭詐騙既遂103萬元時該等不詳姓名詐欺成員所持證件及交付收據都是一樣的,自不能因被告推稱其於113年11月24日才入境並不知情原告先前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就認為其無庸對原告先前遭詐騙103萬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害103萬元。又原告遭詐騙後,飽受心理壓力,長期處在焦慮與恐懼中,並花費許多時間往返警局、法院,家庭發生諸多麻煩,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併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是在馬來西亞臉書上看到工作廣告後,於113年11月24日

入境台灣,同年月25日依「R」指示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 50萬元,但未收到就被警方逮捕而詐欺未遂。原告被本案詐騙集團詐騙103萬元時,被告尚未入境台灣,實際也未參與該部分詐欺行為,故無庸就原告遭詐騙103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50萬元(含真

鈔3000元、偽鈔49萬7000元)部分,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被告向原告收取50萬元(含3000元真鈔及49萬7000元偽鈔)之際,乃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前述有責行為受有交付3000元真鈔及49萬7000元偽鈔損害,先此敘明。㈡關於原告於113年9月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9日、同

年11月11日遭本案詐騙集團以同一假稱投資股票、抽中股票,要繳錢以免違約之手法詐騙,各面交20萬元、25萬元、35萬元、23萬元,合計共103萬元給不詳姓名本案詐集團其餘成員部分,被告否認知悉及有參與前開原告受詐騙103萬元行為,原告既未就被告有參與前開該原告受詐騙任何環節行為(包含造意、幫助或其餘共犯行為)為具體主張,單執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分工行為時,所出具相關證件、收據與原告受詐騙103萬元時,車手所交具證件、收據形式相仿為由,尚不足認為被告即應就同一詐騙集團實施所有詐騙行為,均應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受詐騙103萬元部分被告之有責行為為其餘具體主張及舉證,則其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後,飽受心理壓力,長期處在焦慮

與恐懼中,並花費許多時間往返警局、法院,家庭發生諸多麻煩,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承前述,原告遭詐騙103萬元既遂部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自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至原告遭被告詐騙50萬元(含真鈔3000元、偽鈔49萬7000元)部分,原告未就被告前述詐欺未遂有責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包含人格權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前述詐欺未遂有責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衡以,遭人詐欺取財,通常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害人因而衍生心理焦慮、惶恐等,與詐欺取財行為間,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至多僅能認有「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故本件原告以其遭被告詐欺未遂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精神損害,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受詐騙50萬元(含真鈔3000元、偽鈔49萬7000元)部分,原告不能證明有損害(含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發生;關於原告受詐騙103萬元部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責行為存在,故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