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被 上訴 人 邱瀞瑩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賴昱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9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