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 告 即反 訴 被告 浲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偉增訴訟代理人 陳麗宇被 告 即反 訴 原告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見達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6,15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89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14年3月24日簽訂企業形象影片製作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製影片,付款方式分為三期支付,原告於114年5月5日交付影片初稿,被告於翌日提出第一次修改意見;嗣原告於同年月9日交付第一次改稿,被告於同日提出第二次修改意見;原告再於同年月14日交付第二次改稿,被告於翌日提出第三次修改意見;原告於同年月19日交付第三次改稿即影片終稿,詎被告僅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略以:該版本影片尚有諸多問題,被告無法驗收等語,而遲未給付原告第二期製作費15萬元及第三期尾款10萬元,共計25萬元。原告於114年5月20日以電子郵件催請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僅先後於114年5月22日、114年5月23日均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略以:影片品質仍待確認、付款條件尚未完全成就、建議召開會議就影片品質、修改方向、時程等進行協商,及依系爭合約素材提供予審核部分規範,原告所提供影片尚未完成被告內部最終同意程序等語,原告遂於114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付款未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二、三期款25萬元。
㈡另原告依雙方同意之114年3月17日之腳本內容(證23)製作
,被告卻於同年4月17日提出電子郵件3封為修正意見(證26至29),要求依修正後之PPT製作影片(證26、27)、將原背景IC板組成之城市改為RACK機櫃組成之城市畫面(證28)、將原本客製化的伺服器依其特性2組至10組不等塞入RACK機櫃以成為完整之伺服器機櫃(證29),是被告於製作期間大幅變更腳本並壓縮時程,此次修改實屬重新製作動畫,且被告原要求應於114年4月30日交付初稿影片,經原告表示製作時間緊迫,但雙方同意展延於114年5月5日交付初稿,但原告因此耗費額外時間人力趕製,依同業行情,被告應給付腳本大幅修改之動畫重製及內容調整費31萬5,000元及趕工加時與人力支援費15萬元;另被告分別於114年5月6日、9日、14日要求修改畫面,其中部分並非局部細節微調,而係涵蓋主要畫面之面全面性調整,已屬動畫重製,依同業行情,被告應給付腳本大幅修改之趕工加時與人力支援費15萬元;原告另外依被告要求,提供被告之四款伺服器(型號:10U、8U/5U、4U/2U、1U/Multi-Node)及「RACK機櫃組成之城市」之客製化3D模型建置,依同業行情,被告應給付客製化3D模型建置有5款共計1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追加製作費71萬5,000元(計算式:31萬5,000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71萬5,000元)。
㈢又因被告前開遲延付款行為,致原告投入大量行政資源進行
本件訴訟,已干擾原告既有製作進度與其他專案調度,並影響原告正常業務與企業信譽,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支付款項,乙方有權暫停影片製作,並得請求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000元(計算式:25萬元+71萬
5,000元+10萬元=10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以完成一定
工作並交付為報酬給付之前提,且系爭合約第五條明定影片完成後著作財產權始完整移轉於被告,而原告所交付各版本均帶浮水印,著作財產權尚未移轉,工作並未完成,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成就。⒉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明知被告欲於Computex Taipei
2025展覽(展覽期間:11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時使用系爭合約工作物之影片,且於Computex2025展覽結束迄今,被告部分產品規格已有更新,系爭影片所呈現之部分114年度產品內容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已非最新,顯然減損被告之商業播放價值,足徵系爭合約屬定期行為,詎原告迄至系爭展覽結束前均未交付可供商業播出之無浮水印影片,系爭合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非屬定期行為,但被告前於114年5月6日、9日、14日、19日四度催告原告就影片瑕疵進行修正,然原告始終未實質改善同一核心瑕疵,原告僅於114年5月19日收受拒絕驗收通知後,催索費用,並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明示不再履行,亦已該當民法第494條之拒絕修補。此外,原告迄展覽開幕客觀上已無可能依約完成工作,亦構成給付不能。綜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26條及第256條、第494條規定擇一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二、三期款項,自屬無理。㈡原告請求追加費用71萬5,00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
第3點約定:「如修改內容與腳本不符、或涉及增加畫面、更換畫面或大幅度修改,需另行收費(以影片修改報價單為準)」,可見報價單為兩造就追加費用達成合意之約定方式,但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報價單,追加費用收費條件並未成就。且原告所主張之三次修改均係原證九所載同一批瑕疵之反覆催補,屬民法第493條第1項應無償履行之法定義務。原告事後就同一動畫工作,另以「大幅修改、重製」重覆請求,顯係就已含於原契約總價之工作重複計價,另原告請求「3D建模」費用部分,被告早於114年3月28日即提供.stp原始工程檔,原告就同一素材再行計費,亦屬重複計費。何況,原告於履約過程,均未曾提出任何報價單或追加主張,遲至展覽結束後始為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從而,被告請求給付追加費用71萬5,000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行政與營運損失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致其受有行政與營運損失10萬元部分,然本件違約事由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迄至系爭展覽結束均未交付可供商業使用之無浮水印影片,付款條件本未成就;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僅約定「若甲方未依約支付款項,乙方有權暫停影片製作,並要求甲方支付違約金」,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數額或計算方式,訴訟成本非系爭合約所定之違約金內容,原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訴訟成本;況原告迄未就所受損害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因反訴被告即原告拒絕修補、定期行為落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494條、第255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溯及消滅,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已支付之款項,且反訴被告受領第一期款25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114年3月24日就企業形象影片所簽訂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㈠系爭合約乃雙務契約,反訴被告既已依約完成初稿製作並交
付反訴原告審閱,第二期款給付條件即告成就,然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已構成給付遲延,是反訴原告既先違約,自不得以契約未完成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迄未交付無浮水印之影片,而有違
約情事等語,然依企業慣例,最終無浮水印版本影片本即應於各期款項交付後再行給付,以防付款未完成前成品逕遭使用,況浮水印並不影響內容審閱及驗收,反訴被告交付浮水印版本供審閱,並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違約情事,反訴原告以審閱版影片有浮水印為由主張工作未完成云云,顯無理由。況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合約之工作需經反訴原告驗收通關後始得支付款項,系爭合約之工作於反訴被告在114年5月19日交付完整影片時即告完成,至於反訴原告所稱工作瑕疵僅為其主觀評價,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認系爭合約工作存在重大瑕疵之相關事證,自不得因此主張解除契約。
㈢綜上,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兩造間系爭合
約契約關係尚存,且反訴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兩造前於114年3月24日簽訂企業形象影片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替被告承製形象影片,總製作費為5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報價回簽後支付25萬元、初稿交付後支付15萬元、影片完成後支付10萬元,原告於114年5月5日交付影片初稿,被告於翌日提出第一次修改意見;後原告於同年月9日交付第一次改稿,被告於同日提出第二次修改意見;原告再於同年月14日交付第二次改稿,被告於同日及翌日提出第三次修改意見;末原告於同年月19日交付第三次改稿即影片終稿,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這個版本是有很多問題,不流暢,人物動作不自然,之前說改的部分也改的不完整,中英文都是,不能算第一個版本,我們無法驗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第二期製作費15萬元及第三期尾款10萬元,共計25萬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影片委託製作合約書(本院訴字卷一第45至51頁)及email截圖等件(本院訴字卷一第55、59至77、81、83至87、157至159、161至163、165至169、151至153、155、89、91至93、139至141頁)在卷可參。
伍、本院之判斷(包含本訴及反訴)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期款項共25萬元: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正當行為,不僅限於作為,不作為亦屬之,祇須依客觀事實足認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件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法為第一期報價回簽後支付25萬元、初稿交付後支付15萬元、影片完成後支付10萬元;另影片修改次數為3次,雙方同意可通過電子郵件或口頭方式告知;甲方(按:即被告)應於收到影片最終版本後5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並回覆是否驗收通過,若無回覆視為驗收通過;驗收標準包含:畫面清晰度、音效品質、剪輯流暢度、內容符合腳本,且提出修改的部分都已完成,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條第3項第2點、第2條第3項第3、4點分別約定甚明。由此可知,兩造就第二期款項15萬元係約定於原告於初稿交付後,被告即應支付15萬元。另原告於交付被告初稿後,被告可要求修改3次,於原告依約修改3次並交付最終版本後,被告即應依約驗收,確認原告交付之最終影片是否符合畫面清晰度、音效品質、剪輯流暢度、內容符合腳本,且提出修改的部分都已完成等驗收標準,於最終影片符合驗收標準,則影片即告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第三期款項10萬元;若被告無回覆,視為驗收通過。又因系爭合約第二期、第三期款項之支付時點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即分別以「原告於初稿交付後」、「原告影片完成後」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倘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⒉經查,原告於114年5月5日交付影片初稿,被告於翌日提出第
一次修改意見;後原告於同年月9日交付第一次改稿,被告於同日提出第二次修改意見;原告再於同年月14日交付第二次改稿,被告於同日及翌日提出第三次修改意見;末原告於同年月19日交付第三次改稿即影片終稿,被告卻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這個版本是有很多問題,不流暢,人物動作不自然,之前說改的部分也改的不完整,中英文都是,不能算第一個版本,我們無法驗收」等(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各節,有如前述,則被告依約自應於「原告於初稿交付後」給付原告第二期款項15萬元。另被告依約本應就原告交付經3次修改後之最終版本為驗收,但被告卻消極不予驗收,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拒絕就最終影片進行驗收,欠缺無正當理由,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交付之影片已經驗收通過,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項10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主張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15萬元、第三期款項10萬元,共計25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本應就原告提出之最終版本
予以驗收,卻捨此未為,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無法進行驗收,依前揭說明,視為原告交付之影片已經驗收通過,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項10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共計25萬元。此外,被告另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影片係被告欲於Computex Taipei 2025展覽(展覽期間:11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時使用乙節,此事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然而,被告既於114年5月19日16時42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無法驗收原告交付之最終影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之電子郵件),依前所述,應認原告於同日交付之最終影片,已完成驗收程序,則原告已於被告所指期限內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影片,並無給付不能,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5條或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之系爭合約。末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須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即工作完成前所存在之缺失,尚非屬於前開民法規定承攬瑕疵擔保之範圍,須俟工作完成後,缺失未經承攬人改善而仍然存在時,方有其適用。被告所辯早於114年5月6日、9日、14日、19日四度催告原告就影片瑕疵修正,然原告始終未實質改善同一瑕疵,更明示不再履行,自屬拒絕修補,爰以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查,被告所舉曾於114年5月6日、9日、14日、19日四度催告原告修補影片瑕疵,均係原告於114年5月19日交付最終版本,經被告消極不驗收,進而認定原告於114年5月19日已完成工作之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能依屬承攬瑕疵擔保之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系爭合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云云,均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製作費用71萬5,000元:
⒈按乙方(按:即原告)應於簽約後提供影片腳本予甲方(按
:即被告)審閱;甲方應於收到腳本初稿後5個工作日回覆乙方,並提出修正意見;經甲方確認之腳本,為影片製作之依據,後續修改若予確認腳本不符,則依第1條第3點之規定辦理;⑴影片製作將以甲方提供之想法為基礎,由乙方提供詳細分鏡腳本,甲方另有其他需求,雙方應另行商議報價,並以書面方式確認;⑵影片修改次數為3次,雙方同意可通過電子郵件或口頭方式告知;⑶如修改內容與腳本不符、或涉及增加畫面、更換畫面或大幅度修改(例如:更換主要演員、重新拍攝主要場景),需另行收費(以影片修改報價單為準),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2、5點、第1條第3項第1至3點分別約定清楚。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依修正後之PPT製作影片,屬重新製作動畫
,被告應給付腳本大幅修改之動畫重製及內容調整費31萬5,000元云云。然而,系爭合約係於114年3月24日簽訂一情,有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114年4月16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影片分鏡腳本予被告,經被告於翌日(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修正後之分鏡腳本、RACK機櫃圖樣及伺服器機櫃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其寄出之電子郵件及分鏡腳本PPT檔案內容列印(本院訴字卷四第41至69頁)以及原告提出被告寄出電子郵件及分鏡腳本PPT檔案內容列印(本院訴字卷四第71至109頁),是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堪認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寄送之修正後之分鏡腳本、RACK機櫃圖樣及伺服器機櫃內容,始為經被告確認之腳本,而為原告製作影片之依據甚明,原告自不得以本應依經被告確認之腳本進行製作為由,另行請求製作費用,並無疑義。原告以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大幅變更腳本而屬重新製作動畫,被告應給付腳本大幅修改之動畫重製及內容調整費31萬5,000元等節,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原要求應於114年4月30日交付初稿影片,經原
告表示製作時間緊迫,但雙方同意展延於114年5月5日交付初稿,但原告因此耗費額外時間人力趕製,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3點約定,被告應給付趕工加時與人力支援費15萬元云云。但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3點「如修改內容與腳本不符、或涉及增加畫面、更換畫面或大幅度修改(例如:更換主要演員、重新拍攝主要場景),需另行收費」係針對影像內容大幅修改或增加畫面而與腳本不符時,原告得另行請求收費之依據,核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趕工加時與人力支援無涉,自不得以此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加時與人力支援費15萬元,尚乏依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4年5月6日、9日、14日要求修改畫面
,其中部分並非局部細節微調,而係涵蓋主要畫面之面全面性調整,已屬動畫重製,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3點約定,被告應給付腳本大幅修改之趕工加時與人力支援費15萬元云云。但細觀系爭合約第3項第2點及第3點「⑵影片修改次數為3次,雙方同意可通過電子郵件或口頭方式告知;⑶如修改內容與腳本不符、或涉及增加畫面、更換畫面或大幅度修改(例如:更換主要演員、重新拍攝主要場景),需另行收費(以影片修改報價單為準)」,可知於原告製作之影片於3次修改過程中,遇有被告指示修改,但實際上涉及增加畫面、更換畫面等與原經被告確認之腳本不同之大幅度修改時,應由原告提出影片修改報價單為說明,其目的以供被告提前知悉其指示修改已達需加費之程度時,是否加費修改或不予修改,並為原告得據此主張增加費用之依據,此於系爭合約明定之「影片修改報價單」自為系爭合約就加費之要式性規定。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均未提出被告分別於114年5月6日、9日、14日要求修改畫面之際,需另行收費並提出予被告之「影片修改報價單」,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腳本大幅修改之趕工加時與人力支援費15萬元,難認有理。被告抗辯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報價單,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尚屬有理。
⑷原告主張另依被告之要求,提供被告之四款伺服器(型號:1
0U、8U/5U、4U/2U、1U/Multi-Node)及「RACK機櫃組成之城市」之客製化3D模型建置,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3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客製化3D模型建置共計10萬元云云。然按乙方應於本確認後(按:即甲方確認乙方交付之腳本後)提供影片素材給甲方審核,甲方確定後續製作是否符合甲方需求之期望、格式與品質;甲方有權審核乙方提供之素材,若素材不符合要求,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或提供替代方案,乙方應於3個工作日內提供替代方案,此有系爭合約第2條第2巷第1、2款亦有明白約定。由此可知,就影片製作之素材提供為乙方及原告之契約義務,則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伺服器、RACK機櫃之客製化3D模型建置,當係在原告應提出素材之義務範疇,遑論原告亦未依約於斯時提出此部分之影片修改報價單予被告,原告徒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客製化3D模型建置共計10萬元,要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遲延付款行為,致原告投入大量行政資源進行本件訴訟,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支付款項,乙方有權暫停影片製作,並得請求違約金,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10萬元均為原告為進行本件訴訟之支出成本,此據原告所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14至115頁),則此所主張之費用乃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再者,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雖約定「若甲方未依約支付款項,乙方有權暫停影片製作,並要求甲方支付違約金」,但未據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數額或計算基礎,是難憑該條約定而得遽認被告應賠償10萬元,附此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違約金之數額或計算方式,原告之訴訟成本並非系爭合約所定之違約金內容,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訴訟成本等語,應為有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不存在,且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萬元:
㈠經查,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提出之最終版本予以驗收,此
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而致無法驗收完成,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債務清償已期屆,進而認定反訴被告於114年5月19日交付之最終影片後,已完成驗收程序而完成工作,反訴原告自應給付反訴被告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共計25萬元等情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反訴原告既於本訴時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時,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欲於Comput
ex Taipei 2025展覽(展覽期間:11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時使用系爭合約工作物之影片等節,而反訴被告既有於114年5月19日交付之最終影片,因反訴原告拒絕驗收而視為反訴被告交付之最終影片已屬工作之完成,則反訴被告已然依約於反訴原告所指期限內完成影片製作,並無給付不能,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5條或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之系爭合約。此外,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係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反訴原告當不得以工作完成前所存在之缺失,而依承攬瑕疵擔保等規定解除契約。
㈡從而,兩造之系爭合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而屬有效存在,自無
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問題,且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保有反訴原告原依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一期款項25萬元,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給付之第一期款項25萬元,要屬無據。
反訴被告抗辯其於114年5月19日交付影片時工作即告完成,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且不得請求給付25萬元等語,應屬有理。
陸、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二、三期款共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及遲延利息,皆無理由,自應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編號 項目 內容 每日損失金額 (a) 日數 (b) 損失金額 (a)×(b) ⒈ 專案經理訴訟 處理人力成本 證據資料彙整 製作流程說明整理 書狀撰擬與修正 與導演及動畫部門討論技術說明 開庭資料準備 2,500元 25日 62,500元 ⒉ 動畫師協助證據 製作人力成本 分鏡表本對照整理 畫面截圖製作 視覺說明圖示彙整 修改差異標示 3,000元 10日 30,000元 ⒊ 專案經理出庭與 庭前準備時間成本 出庭應訊 往返交通時間 庭前等候與準備時間 2,500元 3日 7,500元 總計 10,000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