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李怡禎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被 告 徐嘉嶸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