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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蔡興諺被 告 鄭進義

鄭劉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進興被 告 鄭素卿

鄭素玉余景登律師即鄭祿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進義、鄭進興、鄭劉香、鄭素卿、鄭素玉及訴外人鄭祿

山(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8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進興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8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1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鄭進義、鄭進興、鄭劉香、劉素卿、劉素玉、「鄭祿山之繼承人」為被告,嗣原告因查明鄭祿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於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鄭祿山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473號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鄭祿山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乃更正被告鄭祿山之繼承人為余景登律師即鄭祿山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7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進興應將附表之不動產,於114年11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28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12月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鄭進義、余景登律師即鄭祿山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進義(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鄭進義至今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9萬8,74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之利息,經其屢次催討未獲償。嗣經其於113年間查調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8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始知鄭進義之父即被繼承人鄭金火於死亡時留有系爭不動產,本應由鄭進義、被告鄭進興、鄭劉香、鄭素卿、鄭素玉(下逕稱其名)及鄭祿山<已歿>共同繼承,詎鄭進義明知上開債務存在,竟與鄭進興、鄭劉香、鄭素卿、鄭素玉及鄭祿山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鄭進興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分割協議等同鄭進義將應繼承被繼承人鄭金火之系爭不動產部分,無償移轉予鄭進興,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鄭進興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鄭進興、鄭素卿、鄭素玉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共有,權利範

圍僅有10分之1,係因鄭進興是長孫才為系爭分割協議,對於原告要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㈡鄭進義、余景登律師即鄭祿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16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時,方知悉系爭分割協議,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11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興等情,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13年9月16日之本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板簡卷第39至51頁),則算至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板簡卷第11頁)止,尚未逾1年、10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鄭進義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系爭不動產為鄭進義、

鄭進興、鄭劉香、鄭素卿、鄭素玉、鄭祿山所繼承被繼承人鄭金火之遺產,渠等間卻為系爭分割協議,並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7月13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廉字第94832號電子債權憑證繕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板簡卷第21至23頁、第39至51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95至246頁頁),自堪信真實。

⒉再鄭進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並有原告所提鄭進義之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5、27頁),足認鄭進義確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減少鄭進義之積極財產,致原告上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原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10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10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9 樹林農會 存款7萬9,217元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