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陳雅倫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被 告 戴堃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平台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前開廣告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日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於112年12月27日12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予前來取款、出示「蔡正諺」工作證之被告,被告並交付收據1張(其上載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27日」、「實收金額:壹佰萬元」、「承辦收款員:蔡正諺〈簽名〉」)予原告。嗣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熱狗堡」之指示置放在公園廁所或巷弄中,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拿到幾千元,無法負擔那麼多的賠償金額,伊對原告很抱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331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另案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27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36054235號)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刑事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7頁)。被告僅表示無法負擔那麼多的賠償金額,而對於原告主張之如刑事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00萬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