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賴采婕被 告 王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35號「下稱訴字」卷第8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起,參與由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詠晴」、「聯慶」、「林建甫」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及監控車手角色。113年6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INE向原告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聯慶」APP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惟須以面交方式儲值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交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再轉交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之手段,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嘉澤於113年8月12日以專員「周宇辰」身分交付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現金60萬元交付蔡嘉澤,再由蔡嘉澤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有被告113年11月9日調查筆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嘉澤113年10月1日調查筆錄、原告113年9月12日調查筆錄、114年2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5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