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 告 劉懷賢被 告 邱建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來運轉」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被告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時來運轉」指示,先行印製「邱柏凱」名義之工作證、以「良益投資」「邱柏凱」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再於112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廳內,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予原告,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公園草叢內,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確定,且為被告認諾。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