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 告 劉珊秀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被 告 詹仲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5樓E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2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4年7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43萬3,4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萬0,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5樓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600元。嗣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㈢項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0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與被告間相同之租賃契約,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4日,於每月15日給付租金8,300元,詎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至114年6月止,被告已積欠6個月租金,共計4萬9,800元(計算式:8,300元×6月=4萬9,800元),扣抵押租保證金1萬6,600元後,尚餘3萬3,200元未清償(計算式:4萬9,800元-1萬6,600元=3萬3,200元)。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原告雖多次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程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原告律師費用,是原告得請求律師費6萬5,000元;再被告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7頁)。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擔保金
抵償後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數額,經催告仍未繳納前揭欠租,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33至37頁、第5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3萬3,200元及律師費用6萬5,000元,共9萬8,200元(計算式:3萬3,200元+6萬5,000元=9萬8,200元),自屬有理。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前揭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9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被告無權占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8,3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