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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 告 夆典里享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宛君被 告 張芸慈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林明侖律師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夆典里享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被告自111年起至114年間有如附表所示侵害社區安寧行為,原告多次勸導請求改善均未果,嗣原告於113年10月2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案由四決議針對住戶製造噪音,以惡鄰條款遞交法院驅逐本社區一事以同意票數計:l23票、不同意票數1l票、廢票2票表決通過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2次例會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執行系爭區權會議之上開議案,爰依系爭區權會議之上開議案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限期遷離系爭社區。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社區工作日誌等內容,而未就其何得以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及具體請求權基礎為何等節作說明,致被告難以實質答辯,已有礙被告之防禦權。縱認原告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然依前開規定,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方得依區權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又強制遷離及出讓所有權干涉被告權利甚鉅,而系爭規定亦未明定促請改善之方法,然被告要求以書面方式就被告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行為雖不以逐一臚列各行為之時間、地點為必要,惟儘可能具體、特定,即須使被告得知應改善之內容及作為之通知內容為已足,並未過苛。然依114年2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知,決議通過後才會發函制止被告,是原告先前從未依系爭規定促請被告改善並賦予3個月改善之緩衝期間。據此,原告逕以區權會議決議通過為由提出本件請求,顯見與系爭規定即有未合。又系爭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得訴請強制遷離」之情形,原告及訴外人申麒永所指聲響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於客觀標準上認定,至少應參考噪音防制法、噪音管制標準等規範,而非僅憑某一個人之主觀感受。然而,原告或訴外人申麒永迄今未提出任何曾向環境保護局陳情、檢舉之資料,亦未提出環境保護局曾經有對被告開罰之紀錄,實難認被告有何製造噪音而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再原告所提113年10月2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案由四記載「住戶噪音一事,須經由住戶投票決議,以惡鄰條款遞交法院驅逐本社區」等語,完全未具體指明該住戶為被告,其決議存有絕對之不明確性,難認與系爭規定相符且根據該次區權會會議紀錄所示,當日出席區權人數(含代理出席)計130人,惟案由四決議人數是「同意票123票」、「不同意票11票」、「廢票2票」,加總共136票,顯見該次會議有出席名冊、會議紀錄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

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侵害社區安寧行為,經原告多次勸導改善未果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認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原告應先具體、特定被告之行為,且經原告促請被告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原告始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等語。惟查,原告就其有促請被告改善其侵害社區安寧行為之主張,雖據提出原告第5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然觀諸該會議紀錄議題二所示,案由為執行區大決議通過之惡鄰條款議案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無從證明原告有通知被告應改善其侵害社區安寧行為,自難使本院可得相當心證,認原告確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促請改善程序,要與此項規範所定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區權會議決議訴請強制被告遷離,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區權會議決議,訴請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強制遷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內容 發生日期 1 音樂聲過大擾鄰。 111年6月13日、112年4月7日、113年1月6、8、18日、113年2月6日、113年4月2、17日、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5日、113年7月25、31日、113年8月19、23日、113年9月8日、113年10月3、15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24日。 2 重物掉落噪音。 112年3月13、20日、112年4月16、24日、112年5月8、22日、112年6月1、26日、112年7月2、24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8日、113年2月6日、113年3月18、31日、113年4月1、2、6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2月16日。 3 咆嘯、不明吵雜音。 112年2月15日、112年5月9日、114年2月15、20日

裁判案由:強制搬遷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