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 告 劉陳政妹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被 告 劉得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桃園市○○區○○段00地號、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邦烹的父親即訴外人劉興煌所有,原告於民國68至70年間,聽聞劉興煌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萬元轉售他人,遂另出資70萬元從第三人處將系爭土地買回,又為避免婆家家族成員有意見,依劉邦烹的建議,先借用斯時年僅13歲之子即被告名義,並於71年3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並保管有權狀正本迄今,而被告該時並無經濟能力,且系爭土地購入後,其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暫先借予劉邦烹之弟即訴外人劉邦文居住使用,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明,然原告年事已高,欲收回系爭土地妥為處理,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為母子,系爭土地原為劉興煌於58年5月8日因繼承取得
所有權,嗣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並於71年3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一節,有原告提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職權調閱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各1件(見板司調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該系爭借名存在於兩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70萬元均為其所出,並表示70萬元是跟嫂嫂借款,不用利息,一、二年後就還款,每月賺有4、5萬元等語,然其未提出任何繳納憑據、買賣契約或購入系爭土地之金流為證,已難遽論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⒊縱若原告主張由其全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為真,然衡以
父母以子女名義購入房地,將房地登記子女名下,可能係出於(附條件)贈與、死因贈與、財產規劃、家族共有財產等原因,未必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至多僅得證明由原告出資,並以被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之原因,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
⒋又兩造同住一處,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被告仍為未
成年人,則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繳費單據,係由原告所保管,然經核此情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必然之關係,實難憑此即可謂系爭土地,實質上係原告所有。㈡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
0 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土地登記發生日期為71年1月3日一節,有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見板司調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年齡為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陳稱購買系爭土地時沒跟被告說,是其配偶要伊暫時借用被告姓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原告所述,系爭借名乃為雙方代理情形,屬無權代理行為,若被告本人事後承認,仍可對被告本人生效力。然原告於本院自承在被告20多歲時,有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被告表示不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就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原告所言,原告於被告未成年時所為系爭借名,為雙方代理,依上開說明,系爭借名效力未定,然經被告本人成年後拒絕承認,則系爭借名亦不生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