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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 告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周信愷律師被 告 謝政諺

李麗紅

謝政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41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5,4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6,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曜同(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和原告是

多年好友,謝曜同常向原告借款,原告則皆以現金方式交付,期間謝曜同僅為部分清償,直至113年6月25日,兩造進行結算後,雙方同意將之前之金錢往來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結算,第一期即113年6月底先還50萬元(謝曜同嗣於同月27日匯款547,820元予原告),剩餘150萬元本金,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12月起至120年12月止,以「每年6月及12月兩期需償還10萬本金,每月利息2萬」為還款方案,並以每月末日為當月款項清償期限,由謝曜同以匯款方式支付,據此,兩造間就上揭還款事項已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是依系爭和解契約之還款方案,第二期以後之本金150萬元分期還款日為113年12月起至120年12月止,每6個月之最後一日應返還原告10萬元,共15期,利息部分則按月以2萬元自113年6月末日計算至120年12月末日,共90期,扣除113年6月已給付2萬元利息,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第3款於謝曜同死亡時,視為已到期,故謝曜同尚欠原告本金150萬元及利息178萬元(2萬元×89期),共計328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㈡詎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起即無法聯繫上謝曜同,遂於當日及

同年8月26日聯繫謝曜同之配偶即被告李麗紅,被告李麗紅明知謝曜同早已於113年7月12日死亡,卻向原告謊稱:「我們還在醫院等出院在說,9月初」,假裝謝曜同仍然在世,至後續原告仍聯繫不上謝曜同,遂於113年9月9日傳訊息向被告李麗紅告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且自被告陳報謝曜同所有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金融帳戶帳號存簿中,於113年7月1日謝曜同曾跨行轉帳12,515元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交易明細上甚至明確以手寫方式標註原告「林淑芬」之姓名,足徵被告知悉原告與謝曜同間有系爭債務關係。然被告卻違反民法第1159條義務,將原告之債權排除於外,致使原告受有32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28萬元;備位則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於繼承謝曜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萬元。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曜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未曾聽聞被繼承人謝曜同有向原告借款並為部分清償之

事,被告否認原證1、2影本之形式證據力,且原告所提借據時間為90年1月1日,24年前之借據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予謝曜同,或謝曜同常向原告借款,有部分清償等事實為真實,另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金錢給付原因眾多,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謝曜同間有系爭債務關係。又細繹原告所提事證,皆不足以證明有系爭債務存在,遑論證明「被告等明知系爭債務存在」。縱被繼承人謝曜同之存摺上有註記「林淑芬」,亦僅表示轉帳1萬9,515元之對象為林淑芬,無從僅憑一筆轉帳,逕予推論「被告等人明顯知悉被繼承人謝曜同與原告間另有150 萬元及每個月2萬元利息之債務存在」。原告與被告李麗紅之對話紀錄,亦僅見原告對被繼承人謝曜同異常關切,對於系爭債務之原因則曖昧不清,實難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為真。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謝曜同有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謝曜同

於113年7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遺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原告倘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同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之情事,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無理由;又被告謝政諺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即於113年9月19日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謝曜同之債權人於6個月內向陳報人報明債權,原告明知法院有公示催告謝曜同之債權人應於六個月內即114年3月18日前向陳報人報明其債權,亦曾向法院聲請對謝曜同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遭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顯見原告於債權申報期間已知被繼承人謝曜同過世之事實,然未於法定期限內後續行訴訟,致遲誤債權申報期間,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52,091元行使其權利。

㈢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

0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遺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原告倘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同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之情事,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無理由。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曜同間是否成立系爭和解契約?⒈原告主張其與謝曜同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業據提出90年1月1日借據、與謝曜同之113年6月25日、6月27日及7月1日LINE對話紀錄之原本為證,被告爭執影本之形式真正,尚無可採;又觀以該90年1月1日借據所記載「本人謝曜同於民國玖拾年元月元日向林淑芬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及原告與謝曜同間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⑴113年6月25日,原告:「上次說借你的50萬,我要不要拿回,現在我回覆你我要,你準備好給我。」...謝曜同「我本來想說暫時不要了,如果你要的話就月底給你,我準好了」,原告「還有150萬之前有說過半還10萬,你沒忘,一起給,月底給60」...原告「那年底給20萬」、「一起給」、「150萬分上下半年還10」、「一年要還20萬」...謝曜同「好,那就是月底給你,1,500,000以後每年給你20萬」,原告「分6/12月給,半年一次」,謝曜同「每個月再給你20000直到還清再說」、「對,以後每半年都給你10萬」、「每個月給你20,000利息」、「5月份扣掉後款還要給你2820,六月份20000+25000」、「星期五之前也就是月底之前我會轉帳給你47280元+500,000,請給我銀行帳號」,⑵113年6月27日,謝曜同「以後月底之前都會轉帳,20000元利息,一年要還$20萬元以上,目前為止尚欠1,500,000元」,謝曜同並於113年6月27日匯款547,820元予原告,亦有同日LINE對話內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可佐;足見謝曜同確曾於113年6月25日與原告達成由謝曜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其還款方式為第一期即113年6月底謝曜同先還50萬元,剩餘15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每年6月及12月各還款10萬元,期間並加計每月2萬元利息之協議。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謝曜同既於113年6月25日就二人之金錢債務達成由謝曜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分償還款、計息方式之協議,核其性質為謝曜同及原告間就上開債務金額及清償之方式所為和解,則無論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與謝曜同間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謝曜同死亡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申報債權,爭

和解契約之各期給付是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1158條、第1159條、第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於公示催告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其中如有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則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倘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未以扣除優先債權額後之遺產,依比例計算分別清償,即應對該已申報債權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論未依比例清償之原因為何,繼承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謝曜同於113年7月12日過世後,被告三人為謝曜同之法定繼

承人,被告謝政諺並於113年9月2日依限定繼承程序,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877號裁定對謝曜同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命其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即113年9月19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謝政諺陳報其債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77號公示催告公告案卷查明在案;又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向被告謝政諺陳報系爭和解契約之債權乙節,固為兩造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與被告李麗紅之113年9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已告知被告李麗紅「謝曜同跟我的債務共150萬元加上每個月2萬元的利息」,足見被告李麗紅於113年9月9日即已知悉原告對謝曜同有150萬元及每月2萬元利息之債權,是以原告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向被告陳報其債權,然依上所述,原告對謝曜同之系爭和解契約債權乃屬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時所已知之債權。被告辯稱其等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云云,尚非有據。

⒊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關於謝曜同依系爭和解契約對原告所負擔之分期債務為第一期即113年6月底先還50萬元,剩餘150萬元本金,自113年12月起至120年12月止,每6個月之最後一日應返還原告10萬元,利息部分則按月以2萬元自113年6月末日計算至120年12月末日,已如前述,謝曜同並已給付第一期之50萬元及113年6月之2萬元利息予原告,亦為原告自認屬實,是於被告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就報明之債權及已知之債權以遺產辦理償還事宜時,依同條第2、3項規定,於謝曜同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系爭和解契約未到期部分之各期本金,視為已到期,其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同法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其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依法應屬無效,是依被告謝政諺於前開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所陳報謝曜同遺產債務清償狀況之陳報狀記載之最後一筆債權清償日期為114年7月3日,系爭和解契約之債權計算至該日之原本150萬元及如附表一之利息231,996元(即113年7月至114年6月),原告之債權額應為1,731,996元(即150萬元+231,996元=1,731,996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又系爭債權既屬謝曜同之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時已知

之債權,揭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以所繼承之遺產,按債權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謝曜同之債權人,然被告將謝曜同之遺產僅分配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台新商業銀行、臺北區監理所及和潤企業有限公司,此亦有前開陳報謝曜同遺產債務清償狀況之陳報狀所可佐,是被告此處分遺產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依前開民法第11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前揭損害賠償責任顯屬固有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又依被告謝政諺前開陳報狀所記載謝曜同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加計原告之系爭債權,其債權數額比例如附表二,而謝曜同之遺產依其遺產清冊記載共為956,006元(存款+現金+保單價值即9元+472元+1,782元+275,283元+729+700+13,888元+9,930元+266,115元+247,758元+139,325元,汽車出廠年份逾十年,已無價值),是依原告之債權數額比例,原告就謝曜同遺產之應得比例受償為736,411元(即956,006元×0.7703=736,4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因被告未將原告之系爭債權列入計算,致原告未依其債權數額比例受償736,411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此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據,惟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當庭向被告為此部分訴之聲明,應認被告已於是日受原告之催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14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36,411元,及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曜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為審究及裁判。

㈤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一期 間 本金(新臺幣) 每月16%利息 應繳利息總額 113年7月-12月 150萬元 20,000元 120,000元 114年1月-6月 140萬元 18,666元 111,996元 總計:231,996元

附表二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總債權(2,248,396元)比例 備 註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712元 0.006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741元 0.0021 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348,225元 0.154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298元 0.0001 臺北區監理所 6,180元 0.002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2,244元 0.0633 原 告 1,731,996元 0.7703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