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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詩婷被 告 冠盟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秋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冠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盟公司)邀被告蔡秋妤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232萬元,合計2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7年6月7日止,同時並另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利率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目前合計為年率2.22%)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原約定償還方式,皆係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7日按月付息,自第13年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均攤付本息。之後於113年7月1日再皆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為: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每月7日按月付息,自114年6月起至117年6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依授信契約書共同條款第2條第3項、第4項、第6條、第7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月7日,經催告仍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2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之約定,前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本金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蔡秋妤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又被告違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為1.72%,加計年利率0.5%後,共計2.22%。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也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影本1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影本2紙、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76頁),及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詢申請單、催告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7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冠盟公司既未依約如期繳納本金,未到期部分依授

信契約書共同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冠盟公司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蔡秋妤就被告冠盟公司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蔡秋妤自應就被告冠盟公司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借款金額(即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 580,000 112年6月7日至117年6月7日 2.22%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8日起114年8月7日止。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320,000 112年6月7日至117年6月7日 2.22%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8日起114年8月7日止。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9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