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結婚,二人育有1子。嗣原告察覺A03行為舉止不尋常,查看A03手機,發現A03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中,與被告A04使用之暱稱「W」有如附表1所示對話內容。A03手機內並存有與A04之親密合照及A04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可知被告2人對彼此稱呼及互動親暱,應有發生性行為。A03嗣於113年5月13日向原告坦承其有外遇,並傳送如附表2所示對話內容給原告。
(二)A04明知A03為原告配偶,竟與A03發展婚外情甚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2人現已同居,被告2人顯已逾社會一般結交異性友人之範圍,並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亦因此深受打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A03部分:被告2人僅為普通朋友,無所謂性行為與交往關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A04部分:A04於泰尚臨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A03長期為A04之按摩客戶,雙方因此熟識而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被告2人僅為朋友關係,非情侶關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A03於113年間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又原告主張A04知悉A03於當時為原告之配偶,此情亦未曾經被告2人爭執,故上開情事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2人間是否有情侶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二)如有,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8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2人間有情侶交往關係,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配偶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固否認原告所提如附表1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形式上真正,然該等對話翻拍照片為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經查:
(1)原告主張A03與A04有不當交往行為,並提出翻拍A03手機內微信軟體所得如附表1所示之對話紀錄為證,經被告2人否認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之真正,然原告業已提出其翻拍A03手機之照片到院,其上並有顯示翻拍照片之時間及地理位置,有該等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21頁),且該等照片顯示拍攝位置為三峽區大埔里,與原告及A03之居所之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一致,堪認原告主張該等對話紀錄為其翻拍A03之手機所得等情為可信。再原告所提手機翻拍照片、影像係呈現該手機內訊息之書面,因該等通訊內容具隱密性且稍縱即逝,原告僅得即時翻拍及錄影以為舉證,雖無法提出該手機供勘驗,惟觀其所提照片及錄影內容,拍攝重點為手機呈現之訊息內容,拍攝範圍僅及於該手機外框及周遭物品,並無偽造之痕跡,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任何更動翻拍照片原始時間、地點之情,堪認該等翻拍照片,係原告於或A03之居所,於附表1「時間」欄拍攝日期所示之時間所拍攝無訛。
(2)再於該等翻拍照片中,暱稱「W」之人有多次傳送泰文文字,並傳送似與A04身分證照片為同一人之自拍照,有該等對話紀錄及A04證件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1頁、本院卷一第59頁),參以A04之出生地為泰國,有A04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限閱卷),堪認對話中暱稱「W」之人應為A04。又於該等對話中,發話人亦有發送與A03相符之照片,且暱稱「Chongda」之人之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該帳戶之頭貼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發話人之頭貼相符,而上開註冊電話亦與A03名片上所載之聯絡電話相符,有該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Chongda」之人資料擷圖、A03之名片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125至127頁),亦堪信原告主張該等對話紀錄係翻拍自A03之手機,為A03與A04間之對話等情為真實。
(3)被告2人雖否認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照片及影像之真正,然被告2人為前開對話紀錄之當事人,自能輕易提出證明以彈劾原告提出之證據,然被告2人僅空言否認形式上真正,而未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對本件對話紀錄證據能力之抗辯,殊不可採。A03之訴訟代理人固另為A03主張,A03未曾同意原告可使用其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2人有妨害其配偶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為適當方式加以取證。故縱使原告取得如附表1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有侵害被告2人隱私權之情形,對被告2人隱私權所造成之侵害亦甚微,復原告提出之該等翻拍照片,對於被告間是否存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之必要。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2人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上開翻拍照片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A03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4)綜上,堪認如附表1所示之對話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並得採為本案證據。
2.證人即A03胞姊A01於本院證稱:我對於原告與A03間的婚姻狀況,大部分是我們家人自己觀察,A03之前有時候住在原告的娘家,有時候住在我們家,在我們家的時候就跟我住同一層樓,A03有回來的時候我們會有接觸。我是去年母親節前有注意到A03怪怪的,因為A03會比較早下班,回來我們家洗澡再出門,而且身體會香香的,同一件衣服會有相同的香味,而且味道很濃。我跟我母親就有在母親節那天詢問A03,A03就承認他在按摩店認識A04,而且那件衣服是A04送的,所以A03每次要去找A04的時候,都會穿那件衣服。我一開始就有直接問A03說A04是否是他的外遇對象,A03沒有否認,而且有跟我說A04對他很主動,會主動親他並送他衣服。我們進一步追問後,A03也有承認他與A04是交往關係,並說他很欣賞A04在工作方面很認真,讓他很心動。我在去年母親節知道這件事之後,就馬上聯繫原告,一開始A03跟我們說有這名對象的時候沒有告訴我名字,是後來原告傳A04的證件給我之後,我才跟A03確認他的對象是否是A04,A03就有承認。後來只要A03在家裡,我們就會去問A03後續的發展,A03對所有人都有承認這段關係,甚至跟外面的人說A04是他的女朋友,且一直跟我母親說他要跟A04結婚,我也有1、2次親耳聽過A03說要和A04結婚。A03後來也有跟我承認過他和A04在交往,且自從A03外遇後,A03就都不回家住,現在也跟A04住在一起,A03對此也非常清楚地承認就是與A04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9、151至152頁)。查,A01為A03之胞姊,且於A03婚後仍因A03會回家居住而與A03常有接觸,其對A03之生活狀況當有一定之了解。再A01與A03為姊弟關係,其與A03之關係應較與原告之關係更為親近,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A01與A03有何嫌隙,堪認A01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利於A03之虛偽證述之必要。A01既於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其所為證述應屬可信。被告2人之訴訟代理人固為被告2人辯稱:A01證述內容多非親身經歷而為聽聞,可信度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惟查,A01上開證稱A03有向其承認A04很主動、會送A03衣服、會親A03、A03向其承認正在與A04交往及想與A04結婚,以及A03自與A04交往後均不回家住等情,均為A01在與A03相處過程中所親身經歷,非僅聽聞A03以外之人轉述,並非傳聞證據,當無被告2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可信度極低之情事。
3.被告2人間既有如附表1所示之對話,可見被告2人互道早安、晚安,並會互相傳送愛心圖案,且「W」即A04亦會傳送「等你一起洗澡」、「但是要看你洗澡」、「親愛的晚安我愛你」、「我想抱你一下」等有親暱關係之男女間才會有之訊息予A03,有該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9頁),且依該等對話,A03亦未曾傳達抗拒之意,亦未表達自己認為該等訊息有所不妥,顯見被告2人關係親暱,已逾一般朋友相處之份際。該等對話內容並與A01於本院證稱A03有承認A04為自己的女朋友、A03現均不回家居住而與A04同住等情互核相符,故被告2人確為情侶關係,堪可認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違反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被告2人於A03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交往關係,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2人自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A03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均見本院限閱卷),及A03與A04交往後即未回家,顯見被告2人之交往行為已影響原告之婚姻圓滿、幸福,併審酌原告因此受有之身心影響(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本院卷二第47至57頁),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3、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1:(通訊軟體微信)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卷頁 1 擷圖顯示「昨天凌晨12:59」 拍攝日期顯示為113年9月27日17時8分許 被告A03(下簡稱范):「洗好了 等一陣子啦 也是哦 我有擦藥」 暱稱W(下簡稱W):「我要看」 范:「5個跟我上回一樣的累 太累鎖到不行了 縮小到一半 變金針姑(按應為菇)了 還好了 差不多都一樣累 妳也超過13小時」 本院卷一第19、21頁、本院卷二第97、99頁 2 擷圖顯示「昨天晚上11:09」前 拍攝日期顯示為113年9月27日17時9分許 范:「在河邊的朋友家看他做健身一下 要回家了」 W:「(愛心圖案) 等你一起洗澡」 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01頁 3 擷圖顯示「昨天晚上11:26」、「昨天晚上11:32」 拍攝日期顯示為113年9月27日17時9分許 W:「還不回家」 范:「看摸一摸就覺得開心 到了 不然就不用打字啦」 W:「當然啊看到心融化不想再看看了想買 可以啊等要睡再看一下 但是要看你洗澡」 范:「好啦」 W:「(泰文)」 范:「換打妳line好了」 W:「為什麼」 本院卷一第25、43頁、本院卷二第103、121頁 4 擷圖顯示「昨天凌晨1:19」 拍攝日期顯示為113年9月27日17時8分許 范:「6點有偷喝一罐 買錯的 不關燈? 晚安啦」 通話時長21分50秒(視訊) W:「(愛心圖案)親愛的晚安我愛你」 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 5 擷圖顯示「昨天上午8:18」、「昨天上午9:13」、「昨天上午10:13」、「昨天上午10:22」 拍攝日期顯示為113年9月27日17時8分許、9分許 范:「(愛心、笑臉圖案)」 W:「(愛心、笑臉圖案) 親愛的早安 你先到公司再出來拿 來家裡好了我想抱你一下 我10點有老點3h」 范:「睡到現在」 W:「我先上班喔」 W傳送自拍照1張 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 6 擷圖顯示「昨天下午4:22」前、「昨天下午4:45」、「昨天下午4:51」、「昨天下午5:06」、「昨天下午6:43」 拍攝日期顯示為113年9月27日17時8分許 W:「做完再吃」 范:「有要吃壽司嗎」 W:「18:40 我先工作了 (泰文)」 范:「好的」 W:「(愛心圖案)」 范:「(愛心圖案) 工作較沒趕了」 W:「19:00還有老點 沒關係等會吃泡麵的好了 19:00-21"00 (泰文)」 范:「6個了」 W:「4。21:00 (泰文) 19:00取消了 我要回家」 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附表2: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卷頁 1 113年5月14日星期二 范:「這幾天想了又想、弟弟真的傷害很大、平常我跟你個性不合還是要忍住,想想毅然決然今天跟他分手了。我4月剛開始還有跟你爸說認識一個女朋友,你爸反應也是笑笑。言歸正傳,你媽常對你爸的講話態度口氣跟你平常對我時常也是如此,日積月累下感情就會變的如此薄弱,一個銅板拍不響,當下變成這樣了也不足為奇。感情方面真的不知道再如何溝通協調最後還是要面對,不再說誰對誰錯了吧……」 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