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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 告 胡繼堯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葉政道

邱壬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貸款後,被告除共同開立本票供擔保外,被告邱壬妹並將名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原告,其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10月3日,可認定該期限為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272條、票據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成立

連帶責任,被告已屆清償期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請求,主張兩造以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2年10月3日為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然原告起訴聲明以114年9月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59、47、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