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 告 黃昆吾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壢妃被 告 蔡佳承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被 告 陳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9年11月3日建商建成後,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逸豪(下逕稱其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但並未同時取得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黃逸豪因缺錢向被告陳皇志(與蔡佳承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借貸,然因陳皇志為犯罪集團成員而慫恿黃逸豪以假買賣真借貸形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之方式進行借貸,而陳皇志明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且黃逸豪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假意買受系爭房屋,復於105年11月24日又轉手賣給蔡佳承。被告均僅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之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1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7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蔡佳承:系爭房屋乃地主之一的原告與建商合建而來,本應歸原告所有,然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黃逸豪並同意黃逸豪就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黃逸豪於105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屋因出售而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自得依占有連鎖,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主張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並否認黃逸豪與被告間之買賣為假買賣真借貸。
(二)陳皇志:不是假買賣,原告主張的內容都不是真的。
(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78年12月27日以合併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5;蔡佳承則於105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又系爭房屋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系爭土地則為其坐落基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7、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第1項聲明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段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中段則為排除侵害之請求。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裁判意旨、同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2.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其中關於「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之聲明,核屬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然經本院先後2次開庭均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曉諭:「第一項聲明最末是否應為『……並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5(見調字卷第37頁土地謄本)?」,然原告仍拒絕更正,維持上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80、128頁),是原告請求僅向自己返還,依法即應將原告之訴駁回,故第1項聲明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第2項聲明請求因無權占有所獲之不當得利部分: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受益人所受利益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查系爭土地於87年及94年間依序由謝麗霞(贈與)及上訴人(買賣)因受讓輾轉取得權利前,系爭房屋對其基地使用權關係即已存在,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揭「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民法新增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基本法理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所獲之不當得利,核屬侵害型不當得利,應依上開說明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其與建商合建,於79年11月3日建成,當時其子黃逸豪已滿20歲,原告遂將合建之房屋贈與黃逸豪,因此第一次登記就登記在黃逸豪名下,黃逸豪雖未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1/5應有部分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贈與時系爭房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乃原告同意讓黃逸豪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因此直到黃逸豪再將系爭房屋轉售他人之前,長達26年間均乃有權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提出原告於79年7月26日贈與系爭房屋給黃逸豪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蔡佳承所辯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自堪認定。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本應同歸原告所有,然係原告另將系爭房屋贈與黃逸豪而使系爭房地自始呈現房地分歸不同人所有之情事,且此現象持續長達26年之久,直至原告主張黃逸豪於105年、106年間將系爭房屋售予陳皇志再轉售與蔡佳承為止,揆諸上開說明並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即應推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默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事實,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原告自不得對受讓系爭房屋之後手陳皇志或蔡佳承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之理,陳皇志或蔡佳承均得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對系爭土地取得合法之使用關係。
4.就侵害型不當得利之要件而言,原告應就「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先負舉證證明之責,然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創造出蔡佳承、陳皇志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外觀者,乃原告之子黃逸豪,則縱使原告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有何受損,侵害其權利者亦乃未經原告同意便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他人之黃逸豪,自難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受益間有何因果關係,已與不當得利須損益雙方間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不合。原告復未就被告獲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何種侵害行為而來為說明並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已於法不合,遑論陳皇志或蔡佳承均得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對系爭土地取得合法之使用關係,業如前述,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1人,被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7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