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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 告 賴俊良被 告 葉品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長豐生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之公司存摺、營業帳簿及收支憑證、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每月暫結損益表等文件提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長豐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每月暫結損益表等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長豐公司設立於110年10月25日,原告為出資股東,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自長豐公司設立後,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提出相關營業帳冊及會計書表。於112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有將長豐公司資金挪為己用之情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行使股東監察權,均未遭被告置理。依公司法規定,原告立於長豐公司股東地位,以被告為請求主體請求交付營業帳冊。

(二)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可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帳冊之時間點為何,並非所問。

被告於答辯狀所稱伊業於113年1月26日、4月3日、9月6日提出帳冊於股東Line對話群組中等固屬事實,然縱使被告於上開時間提出營業帳冊,亦不妨礙原告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從被證1當中,被告僅提出長豐公司資產負債、損益表等,對於原告請求交付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勞工投保名冊、每月暫結損益表等均未提出。再者,被告前開所提出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表單均未獲得個股東以股東會承認,況且,依被告前開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內容,均與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案件內之主張大相徑庭,差異甚巨。原告認為確有查閱帳冊之必要性。

(三)被告稱遭原告法代有恐嚇及暴力等情事,均否認。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業已交付相關帳冊,足見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已於113年1月26日、4月3日、9月6日分別提供財務報表與原告及所屬公司股東群組(被證1),顯見本件並無未交付帳冊之疑慮,足見原告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交付帳冊,即難認有何確保其私權之現實必要性,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113年12月11日間於台北榮總多次威嫌恐嚇被告,並對被告使用暴力(現由士林地方檢察署慶股113年度他自字第4801號侵占案件審理中,並經檢察官聲請調閱113年12月11日當日監視器保全證據中)。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長豐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東,被告為長豐生技有限公司之董事等語,提出長豐生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長豐生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影本以為證據(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5至22頁),以下簡稱士院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二、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其得基於為長豐生技有限公司股東之身分向長豐生技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請求查閱長豐生技有限公司之帳冊等文件一節,堪以採取。又「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長豐生技有限公司自設立時即110年10月25日起之存摺、營業帳簿及收支憑證、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每月暫結損益表等文件提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等語,亦堪認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惟民事判決之效力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準,原告請求查閱至本件判決確定日為止,其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其已於前在股東之Line群組中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對話截圖影本以為證據(附於士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亦不否認於前揭對話群組中收到原告提供之上開二種報表,然前揭法條規定之得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目的係為達成該法條規定之使不執行業務股東明瞭公司營業情形,故其所得查閱之表冊種類並不僅限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二種,不執行業務股東為遂行其監察權以明瞭公司營業情形所需要之各項財務資料甚至憑證等,均應包括在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長豐生技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即本件被告應將長豐生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0月14日止之存摺、營業帳簿及收支憑證、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每月暫結損益表等文件提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