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鍾劉寶蓮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被 告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慶平與訴外人鍾美華為夫妻,訴外人鍾財與鍾美華為兄妹,被告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無極慈玄堂」(下稱系爭宮廟)之創辦人,鍾財、鍾美華均為系爭宮廟之信徒,林慶平、韓宜蓁、鍾財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由韓宜蓁、鍾財於民國112年4月1日21時,在系爭宮廟,持掃把柄毆打鍾美華上臂、前臂、手掌各2下,鍾財則打鍾美華巴掌,並以掃把柄打鍾美華身體兩側多下,嗣林慶平於112年4月1日21時19分後某時抵達系爭宮廟後,韓宜蓁將掃把柄交給林慶平,由林慶平持同一掃把柄毆打鍾美華頭、手、腳、身體、肩膀等部位,致鍾美華受有前額與左後頭部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左胸壁挫傷、兩肩挫傷、兩前臂挫傷、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右後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並陷於暈眩、虛弱、不能完全自理之狀態,詎林慶平、韓宜蓁、鍾財未將鍾美華送醫,竟將鍾美華留在系爭宮廟地舖上,致鍾美華翌日進食後因暈眩而噁心、嘔吐,且因虛弱躺臥於地舖上,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終致呼吸衰竭而於112年4月2日20時10分死亡,原告為鍾美華之母,精神上受有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9,95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2,509,95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對鍾美華之手臂、手掌輕輕施打,為象徵性之教導行為,並未造成鍾美華挫傷、肋骨骨折或輕微腦震盪,且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下午尚向被告肚子餓,經被告提供食物讓鍾美華進食,未有急性重症或瀕死跡象,顯然被告之施打行為與鍾美華之死亡結果間,至多僅止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具有相當資力,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扶養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縱認被告就鍾美華之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林慶平、鍾財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林慶平、鍾財應分擔部分為時效抗辯,被告之賠償額應扣除林慶平、鍾財之應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慶平與鍾美華為夫妻,鍾財與鍾美華為兄妹,被告則為系爭宮廟之創辦人,鍾財、鍾美華均為系爭宮廟之信徒,112年4月1日21時,在系爭宮廟,韓宜蓁持掃把柄毆打鍾美華上臂、前臂、手掌各2下,鍾財則打鍾美華巴掌,並以掃把柄打鍾美華身體兩側多下,林慶平於112年4月1日21時19分後某時抵達系爭宮廟後,由林慶平持同一掃把柄毆打鍾美華頭、手、腳、身體、肩膀等部位,嗣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20時3分送至新泰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已無生命跡象,於112年4月2日20時10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業據林慶平、鍾財、被告、目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於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3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1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7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至5、10至12、23、24、120至123、151、152、155至158、266、267、276至278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8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8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第186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46、187、188頁、國審卷第353頁、第354頁、刑事一審卷一第59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41頁、刑事一審卷三第96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63、296至299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見相驗卷第27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2頁、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鍾美華致死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被告與林慶平、鍾財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刑在案,有刑事一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原告既聲明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被告就鍾美華之死亡結果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⒉依鍾財於刑事案件陳述:當天被告先打鍾美華,並對我說鍾
美華是你妹妹你怎麼都不處罰,我才打鍾美華,我與被告打鍾美華是在處罰鍾美華等語(見偵一卷第275頁反面、刑事一審卷一第389頁至第391頁、第397頁),以及被告於刑事案件陳稱:當天我打鍾美華時,鍾財走近並表示要替他母親教訓女兒,鍾財才打鍾美華等情(見偵一卷第276頁反面、刑事一審卷二第13頁),足徵被告、鍾財於112年4月1日21時在系爭宮廟先後毆打鍾美華,係各自分擔毆打行為之一部,共同達成毆打鍾美華以處罰教訓鍾美華之目的。
⒊林慶平係經鍾美華電話通知,乃於112年4月1日21時19分後某
時到場,此經林慶平、鍾財、被告於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275頁反面、第277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50頁、第390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3頁),而林慶平到場後,被告將方才打鍾美華的掃把柄交給林慶平,並向林慶平稱鍾美華犯錯,叫/要林慶平打鍾美華教訓鍾美華,林慶平才持掃把柄打鍾美華,亦據林慶平、鍾財於刑事案件陳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3頁反面、第121頁、第156頁反面、第157頁、第275頁反面、第277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50頁),則由林慶平經被告通知於112年4月1日21時19分後某時到場後,被告將方才毆打鍾美華的掃把柄交給林慶平,並「叫」、「要」林慶平毆打鍾美華以教訓鍾美華,林慶平即持該掃把柄毆打鍾美華,足見被告顯有指使林慶平毆打鍾美華之行為,且林慶平係聽被告指示才毆打鍾美華甚明。⒋鍾美華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死前受有前額與左
後頭部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左胸壁挫傷、兩肩挫傷、兩前臂挫傷、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右後第一肋骨骨折等外傷(見相驗卷第94頁),與被告、鍾財、林慶平毆打鍾美華部位相合,足認前揭傷勢係因其三人前述接連毆打行為所致。
⒌鍾美華於112年4月1日晚間遭被告、鍾財、林慶平接連毆打後
,徵之被告於刑事案件自承鍾美華當晚曾向被告表示頭很暈想睡,鍾美華就留在系爭宮廟睡覺,隔天鍾美華睡醒後,因飢餓有食用稀飯,但仍一直躺著,且表示頭仍很暈又陷於昏睡,並有尿失禁甚至閉眼碎念等情狀,因鍾美華尿失禁,被告與戴麗娜有為鍾美華更換衣服等節(見偵二卷第5頁反面、第6頁、相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以及證人戴麗娜於刑事案件證陳有替鍾美華換衣服之情(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90頁),足見鍾美華於112年4月1日晚間遭被告、鍾財、林慶平接連毆打後,已陷於暈眩、虛弱、意識不佳昏睡、保持躺著且尿失禁、無法自行更衣等不能自理狀態,而鍾美華已然出現前述癥狀,被告、鍾財、林慶平卻未即刻將鍾美華送醫,直至112年4月2日晚間發現鍾美華呼吸停止才將之送醫,然已無生命跡象而急救無效確認死亡,嗣鍾美華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經該所排除掉許多會引起噁心嘔吐如消化道疾病、食物中毒、感染等情況後,研判最可能是輕微腦震盪或創傷後身體精神的重大壓力,造成其誤吸入胃內容物,蓋死者遭毆打多處並受有前揭傷勢,會有全身性發炎反應及精神壓力,以及死者被毆打後躺著表示頭暈且閉眼碎念,此皆可為噁心、嘔吐的表現,且死者受傷後意識較差想睡,姿勢一直躺著,均為容易誤吸入胃內容物之因素,因認其死亡原因為創傷後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且死者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之結果,與其前開全身傷勢有關,乃研判其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誤吸入胃內容物窒息。丙、體表多處挫傷、肋骨骨折及可能輕微腦震盪。丁、遭毆打」(見相驗卷第9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530號函第98頁正反面),可知鍾美華係因遭被告、鍾財、林慶平接連毆打受有前揭全身創傷,肇致陷於暈眩、虛弱、意識不佳昏睡、保持躺著姿勢且無法自理等狀態,又未獲送醫救治,因此在前述狀態下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則鍾美華之死亡結果與林慶平、鍾財、被告之行為及其三人所造成之前揭全身創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被告於112年4月1日21時,與鍾財共同出於毆打鍾美華以處罰
教訓鍾美華之目的,先後毆打鍾美華,各自分擔毆打行為之一部,又於112年4月1日21時19分後某時,指使林慶平毆打鍾美華,致鍾美華受有前述全身創傷後,終因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且其三人之行為與鍾美華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具行為關聯共同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⒎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因傷害致死罪受刑事審判,他訴訟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之情形,且本件被告就鍾美華之死亡結果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本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行調查審認,是被告聲請裁定在刑事二審審理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㈢原告各請求項目與金額?⒈扶養費: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第2183號判決參照)。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原告為00年0月生,於鍾美華死亡時為80餘歲,而其於112年4
月1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7月15日名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餘額各2,310,008元、2,256,933元、2,213,273元、2,216,584元(見限閱卷存額證明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各765,699元、437,769元、200,765元、264,033元(見限閱卷存款餘額證明書),另於112年迄今名下有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0股、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06股或2,118股、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104股、神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590股,按114年7月28日收盤價換算,市值約699,016元(見本院卷第81頁元大證券客戶庫存明細表、限閱卷稅務財產所得資料),且112年每月領有勞工保險定期給付7,550元、113年迄今每月領有勞工保險定期給付8,11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依其財產收入狀況,並參以其居住之桃園市112年、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25,235元、25,718元,應認其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鍾美華扶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扶養費509,958元,非屬正當。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而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自修(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學歷小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為系爭宮廟創辦人,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㈣被告援用時效利益抗辯是否可採?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所明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2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參照)。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亦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與林慶平、鍾財就鍾美華之死亡結果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其三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連帶債務人,既乏證據可認其三人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280條但書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與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本院審酌其三人之行為態樣、加害程度與情節,以及被告假託宗教,鼓動鍾財、指使林慶平接連毆打鍾美華,藉此處罰教訓鍾美華,終致鍾美華喪失寶貴生命,因認被告、林慶平、鍾財內部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各50%、30%、20%適當。
③本件侵權行為於112年4月1日發生,原告自承迄未對連帶債務
人中之林慶平、鍾財起訴或請求(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起訴,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外,對林慶平、鍾財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林慶平於刑事案件坦承傷害致死犯罪,與向原告通知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有別,核屬二事,非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存在,足認原告對林慶平、鍾財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就林慶平、鍾財應分擔額部分即1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30%】即應免責,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林慶平、鍾財應分擔額100萬元後,僅得請求10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