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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 告 江秀美被 告 鄭博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軟體暱稱「VIVIAN建宗老師助理」、飛機軟體暱稱「獅子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民國112年2月6日,「VIVIAN建宗老師助理」以LINE向江秀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遂依「獅子王」指示,假冒為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12年5月25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康門市內,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收據1紙作為取信。嗣被告即將該款項再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原告交付之款項並非均為伊所取走,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加入「VIVIAN建宗老師助理」、「獅子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2時20分許,聽從「獅子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康門市向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之原告收取6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原告主張堪以信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致財產權受損害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是被告固以原告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並未終局保有原告交付之款項等語置辯,惟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向原告收取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為集團成員之一部,分擔其中一部之工作,縱款項非由其全數取得,參以前揭說明,亦無從免於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金錢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