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 告 黃少珍被 告 曾瑀珊
蕭淇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曾瑀珊名義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3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聲請就被告曾瑀珊對被告蕭淇元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北院信114司執助勤第4924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被告曾瑀珊收取對被告蕭淇元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蕭淇元亦不得對被告曾瑀珊清償。惟被告蕭淇元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為由聲明異議,是被告間有無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瑀珊於109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被告蕭淇元為共同償債義務人,並開立本票一紙,因被告曾瑀珊屆期未清償借款,原告即聲請本票裁定,現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45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蕭淇元不當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原告係將130萬元匯入蕭淇元之帳戶,再由被告蕭淇元交予被告曾瑀珊,故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瑀珊對被告蕭淇元之13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瑀珊有與原告借款130萬元,但被告曾瑀珊對被告蕭淇元沒有原告主張的130萬債權,對當時被告曾瑀珊的帳戶無法使用,被告曾瑀珊才請原告匯到被告蕭淇元的帳戶,錢實際上是被告曾瑀珊拿走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
告曾瑀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並聲請執行被告曾瑀珊對被告蕭淇元之債權,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對被告蕭淇元發系爭命令,惟經被告蕭淇元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命令、被告蕭淇元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2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被告曾瑀珊對被告蕭淇元之金錢債權,被告則否認有此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將借貸予被告曾瑀珊之金錢匯款予被告蕭淇元,被告蕭淇元對被告曾瑀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固自承被告曾瑀珊有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匯款至被告蕭淇元帳戶,錢由被告曾瑀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頁),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曾瑀珊委託被告蕭淇元收受原告交付之消費借貸款項,被告蕭淇元並已有將原告所匯款項,交付予被告曾瑀珊,則被告蕭淇元對被告曾瑀珊並無受有利益,致被告曾瑀珊受有損害之情形,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瑀珊對於被告蕭淇元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瑀珊對被告蕭淇元有13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