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鄧玉珍訴訟代理人 賴維瑩
賴均奕被 告 張月鳳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政隆訴訟代理人 黃啟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月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12(2)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即204之7號房屋前方增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土地、912-9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12(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即204之17、18號房屋後方增建拆除;912-9(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即204之17、18號房屋後方增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萬2,653元(計算式:912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8萬2,509元/㎡×17㎡=310萬2,65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萬6,126元【計算式:(912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8萬2,509元/㎡×14㎡)+(912-9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7萬1,000元/㎡×11㎡)=443萬6,12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3萬8,779元(計算式:310萬2,653元+443萬6,126元=753萬8,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6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7,335元後,應再補繳5萬8,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