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 告 張文彰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被 告 吳雅婷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0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0,67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862,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及房屋安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880,000元。原告雖分別開立票號AR0000000、發票日113年8月24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l張,及票號0000000、到期日113年8月23日、票面金額2,800,000元之本票1張予被告作為擔保(後已取回),並於113年8月23日依約匯入3,000,000元買賣價金至兩造約定中信房屋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帳戶),未料被告取得款項後,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㈡於113年9月20日,被告拒絕提出過戶相關文件,並來電稱欲
解除契約,並指示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許芮華停止過戶程序,至此,被告於代書催告、索要文件後明示拒絕履行契約,自陷於遲延責任,兩造遂於113年10月5日見面協調,被告方勉為同意繼續履行契約,惟原告未同意免除被告遲延責任。
㈢於113年10月7日,被告再度來電稱要解除契約並要求代書停
止過戶程序,同時請求原告給予其三天期間準備違約金。然而原告113年10月15日委請代書致電被告詢問解約日期等事宜時,被告卻稱自己剛好在國外,待二日後回台再回覆,惟二日後代書再度聯繫被告,被告又刻意拒接來電,直至113年10月18日,被告方回電表示其原本計畫以名下其他房屋增貸,尋覓本件違約金款項之資金來源,然因增貸手續繁雜只得作罷,故又稱願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㈣於113年10月28日,被告第三度來電稱要解除契約並要求代書
停止過戶程序。惟此次被告未明確告知給付違約金時間,只要求原告等待其資金調度。且113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間,代書多次撥打電語詢問被告是否確定要解除契約及可給付違約金之日期等,被告不僅拒絕接聽,或縱接聽,亦以不雅詞彙痛斥代書,要求不得再撥打電話給伊,稱伊處理完另一間房屋賣出後就會處理本件解約問題云云。
㈤代書因上述被告拖延情事,遲遲無法辦理過戶事宜,且被告
對於是否有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一事出爾反爾,更令原告深感困擾。原告遂於113年11月8日以土城貨饒存證號碼26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將違約金匯入履保帳戶並協商解除契約事宜,否則視為同意繼續履行契約,原告及代書將按系爭買賣契約辦理後續報稅及過戶事宜。未料被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3年11月24日委請律師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603號存證信函回覆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故解除、原告與代書無權辦理後續報稅及過戶事宜,否則觸犯刑事罪刑云云。而後原告及代書雖分別以113年11月26日土城貨饒存證號碼288號存證信函、113年12月4日板橋溪崑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被告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由,且被告亦未踐行合法解約程序,要求被告限期聯繫原告協商解約事宜。被告仍於113年12月5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1952號存證信函表示其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雖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違約,但不得強行辨理不動產過戶等語。原告見被告面對屢次催告均無協商或履行契約之意願,只得於114年3月24日發函再催告,並告知於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內不履約,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於114年3月28日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00元,併再次告知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迄今未給付違約金。
㈥①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款3,000,000元,被告即有配合辦理過
戶之義務,又被告自113年9月20日即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義務,被告所為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又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14年3月28日解除,自113年9月20日至114年3月28日共計189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已支付價款1000分之1之違約金,又當時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款3,0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違約金為567,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1/1000×189=567,0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567,000元。②「…若經甲方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其他約定事項:買方所支付。」、「若賣方日後不賣,賣方除應返還票據外,應票據金額予作為違約金,由買方沒收」,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約定甚明,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款3,000,0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0元。③原告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款3,000,000元,業經扣除賣方(即被告)仲介服務費880,000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4,928元,且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另支付買方仲介服務費497,600元,爰依民法第232條或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擇一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賣方仲介服務費880,000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4,928元;爰依民法第232條請求被告給付買方仲介服務費497,600元。綜上所述,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32條或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合計請求4,959,528元(計算式:567,000元+3,000,000元+880,000元+14,928元+497,600元=4,959,528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9,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3年8月18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於簽約後已支付買賣價款3,000,000元至系爭履保帳戶,被告均不爭執。
惟原告業已將過戶文件證件交付地政士,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又原告既已自承被告已於113年9月20日即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況。縱認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而原告事後亦於189日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顯然亦有過失。
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明文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因此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且被早於113年9月20日已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是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縱使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然被告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一個月之113年9月20日即已通知原告,避免原告再受有損害。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主張遲延違約金567,000元,應有違誤,蓋系爭買賣契約第l條第6款約定系爭房地點交日期為1l3年12月3l日,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l項前段約定之遲延起算日期應為約定點交日之翌日,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l項前段則約定違約金以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款1000分之1計算。以兩造約定之點交日即113年12月31日之翌日為遲延起算日即114年l月1日,至解除契約日即114年3月28日止,應共計87日,每日按原告已支付之價款計算違約金,應為261,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1/1000×87日=261,000元)。又縱使應給付該部分違約金,該部分違約金亦應予以酌減(理由詳後)。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係約定:若經甲方
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進行催告期滿而乙方(即被告)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自該條文義以觀,該條中並未有「懲罰」、「處罰」、「加罰」、「罰款」、「罰」等字眼,亦無「懲罰性」之文字存在,且基於民事責任之性質不宜當然具備處罰、制裁之作用,故處將該條違約金之約定解讀為「賠償性違約金」。因此,原告仍須舉證其所受之實際損害,始得依該條項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僅泛稱其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並未提出相關實際損害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該3,000,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又縱使應給付該部分違約金,該部分違約金亦應予以酌減(理由詳後)。
㈣另被告應有違約金酌減之事由,且應酌減至零。蓋因被告父
母均年事已高,均受被告扶養。被告母親於113年3月12日住院、13日行左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8日始出院。詎料恢復狀況未如預期,膝蓋病情於開刀後許久仍未穩定,此情為簽約當時所未能預料。又被告父親亦受眼部舊疾所擾,病情不穩定,且愈漸惡化,遂於今年接受眼部手術,而位於一樓之系爭房屋有利於被告父親進行術後恢復、休養及觀察。因此,被告最終決定才決定拒絕履約,故被告應存有違約金酌減之事由而應予酌減,且在原告未證明受有其他損害存在下,則違約金即應酌減至零。
㈤又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匯入履約帳戶之3,000,000元之簽約備
證款,現已取回,故原告已無損害可言,而原告主張稱其需另尋合適物件、額外支出之買賣差額與仲介費、代書費為其損害云云,亦無理由,該等費用之產生,均與被告未點交房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18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房屋安全
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總價24,880,000元買賣系爭房地,原告分別開立票號AR0000000、發票日113年8月24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l張,及票號0000000、到期日113年8月23日、票面金額2,800,000元之本票1張予被告作為擔保(後原告已取回),並於113年8月23日依約匯入3,000,000元買賣價金至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帳戶;系爭房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過戶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房屋安全契約書、支票影本、系爭履保專戶查詢截圖、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111至11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3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條規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陷於給付遲延:
⒈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
甲方(即買方即原告)於113年8月23日以前給付價款3,000,000元後,乙方(即賣方即被告)應「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等語,據此可知「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為原告給付價款3,000,000元後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另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一、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所需相關證件及應納稅費,甲、乙雙方應依規定日期、種類、內容及數額提供繳納。如因一方遲延影響產權登記者,應負遲延責任,其致他方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二、產權移轉登記辦理中,倘需甲、乙雙方補繳證件或用印,雙方應無條件於特約地政士通知之日期配合辦理,不得藉詞拖延或要求任何補貼,否則應負遲延責任。三、特約地政士依本契約所辦理產權移轉、設定、塗銷或其他登記及其必要之流程(包括但不限於申報或完納稅費、代清償、申請證明或許可等),非經甲、乙雙方均以書面指示,或一方或雙方以書面為解除本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特約地政士不得停止辦理等語。據此可知交付過戶證件文件應依特約地政士通知日期辦理,且特約地政士收齊過戶所需文件證件後,如未經當事人書面指示或一方或雙方以書面為解除本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地政士依約不停止辦理過戶。
⒉觀諸卷附「迦南許芮華地政士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記載:今代書方特以此書面通知賣方,代書皆已收齊賣方過戶所需文件,倘賣方未於函到7日內以通訊或任何方式聯繫代書進行解約事宜代書將依買賣合約進行後續作業流程等語。然被告之代理人王永春律師於11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稱:本人不同意再出賣上開不動產;許芮華地政士自不得再強行辦理本件不動產後續過戶事宜,本人亦未再授權許芮華地政士辦理上開示事項,若仍執意為之,恐涉及刑事相關罪責等語。堪認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已單方撤回對特約地政士辦理過戶之授權,以致特約地政士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過戶。從而,被告至遲應自113年12月5日起故意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而陷於給付遲延。
⒊至兩造先前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雖有提及履
約、解約,但由文義至多僅能認兩造仍進行協商(是否解約、是否履約等),被告是否確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過戶之義務,尚不明確,遑論更先前之口頭協商階段。又被告固於該等存證信函曾提及「解約」,然參酌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可任意單方解約之事由,被告所稱之「解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依上開說明,本件至多僅能認被
告自113年12月5日起故意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而因可歸責於被告以致給付遲延。
㈣系爭買賣契約於何時解除:
⒈按「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
致違反本契約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若經甲方依房屋安全契約書所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甚明。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故意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而因可歸責於被告以致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解除契約。
⒉查原告對被告為催告後因被告仍不依約履行而於114年3月28
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原告之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8日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113至114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確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於114年3月28日予以解除。
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7,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
致違反本契約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為扣除」,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甚明。
⒉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故意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而因可歸責於被告以致給付遲延,且原告當時已給付價款3,000,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違約金。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兩造約定之該部分違約金固係按日依已支付價款1,000分之1
計算,惟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違約情狀及被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第183至189頁)顯示家庭狀況等節,認依已支付價款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認該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依已支付價款2,000分之1即1,500元(計算式:3,000,000×1/2,000=1,500元),較為妥適。
⒌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情形直至1
14年3月28日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可請求之違約金期間為113年12月5日至114年3月27日(共113日)。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169,500元(計算式:1,500元×113日=169,5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㈥原告依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
致違反本契約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若經甲方依房屋安全契約書所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甚明。
⒉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故意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而因可歸責於被告以致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後依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解除契約,且原告當時已給付價款3,000,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
⒊兩造約定之該部分違約金固係等同買方已支付之價款金額(
即所謂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計算,惟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違約情狀及被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第183至189頁)顯示家庭狀況等節,認依等同買方已支付之價款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認該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買方已支付之價款金額10分之1即300,000元(計算式:3,000,000×1/10=300,000元),較為妥適。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可請求
之違約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賣方仲介服務費880,000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4,928元、買方仲介服務費497,600元部分,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價款3,000,000元,
已被扣除賣方仲介服務費880,000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4,928元,有系爭履保專戶查詢截圖、房屋安全交易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1至112頁、第165至167頁)。另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另支出買方仲介服務費497,600元一節,亦有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故意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而因可歸責於被告以致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後依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解除契約,業如前述。
衡以多數不動產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即需支付仲介費、手續費(嗣後縱發生違約亦不影響),是原告支出賣方仲介服務費880,000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4,928元、買方仲介服務費497,600元,堪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392,528元(計算式:880,000元+14,928元+497,600元=1,392,5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㈧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862,028元(計算式:16
9,500元+300,000元+1,392,528元=1,862,02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6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2,028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