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 告 蘇靖涵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 代理人 王韻瑄律師被 告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 告 趙語凡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複 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4/25、被告A04負擔1/2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4如分別以新臺幣20萬元及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5日與訴外人A01結婚,並於同年7月31日
申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婚姻生活原堪良好。惟原告與A01之婚姻因被告A03、A04之介入已無法維繫,於114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案號:114年家調字第722號),合先敘明。
㈡被告A03部分:
⒈原告與A03素不相識,與A01交往至婚姻期間從未聽聞此人存
在,然A03忽於113年6月8日主動搜索原告之臉書帳號並多次點讚試圖引起原告之注意,除故意把對A01表達愛意之貼文置頂外,甚至於其之臉書帳號創建名為「俊蔚」之公開相簿,相簿裡滿含其與A01交往期間照片、鹹濕對話及開房照片,意圖挑釁原告,迫使二人離婚,又於113年9月6日故意將A01與其交往期間所贈送其之禮物,與其自承明知A01有家庭卻仍然愛的無法自拔之數封情書郵寄至A01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家中以此羞辱原告,在在顯見A03早已知悉原告為A01之配偶,仍執意介入他人婚姻,心懷惡意至明。
⒉原告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A03與A01交往至少長達3年半,
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出遊、贈送禮物,並於公開臉書帳號大肆炫耀不倫情節,足徵A03與A01顯非出於一般朋友間之交際往來,其前開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已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並致原告與A01離婚,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受痛苦而情節重大。A03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上開說明,其除未有絲毫悔意外,甚至長期且蓄意以言語攻擊羞辱原告逾1年,且未經任何遮蔽處理,將原告未成年子女、家人之照片公開上傳於其個人公開臉書帳號,並配以情緒性文字恣意散布、批評,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人身安全造成難以估量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A03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A04部分:
⒈原告自發現A03與A01之外遇行為後,即陷入遭逢背叛之精神
傷害中,後原告因A03故意分享之社群網站後,赫然發現A01除與A03有外遇行為外,與A04間自111年亦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A04與A01兩人曾一同至歐洲觀光長達十幾天,亦曾舉止親密出遊、用餐、進入A04家中,使原告之配偶權再次遭受侵害,原告之精神陷入重大打擊。從而,A04明知A01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嚴守分際,避免破壞原告與A01婚姻生活圓滿,竟無視此情仍與A01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更涉及破壞原告與A01婚姻忠誠、互信基礎,對婚姻加以干擾、侵害,已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
⒉A04與A01至遲自111年間即持續交往至今,A04稱其全然不知A
01已有配偶之答辯尚非無疑,即便如A04所稱,其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始知A01有配偶,然其仍於114年8月1日與A01至九份出遊,於民宿過夜,親暱牽手散步、十指緊扣,A04亦對上揭行為供認不諱,又A01之行李箱於本件起訴後突然自原告家中出現在A04住處,足見雙方親密交往關係未曾因本件起訴而間斷。又A01於與原告之離婚訴訟尚未調解時便曾以貼圖向A04表示我愛你,A04隨即鼓吹A01以「合法的身分來她身邊」,且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在未見任何離婚證明或相關證據之前提下,持續與A01交往,顯見其對相關事實未盡查證義務,至少存有重大過失,亦難以其不知情為由卸免責任。是以,A04明知A01有配偶,卻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顯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未盡查證義務之重大過失。原告與A01歷經20年婚姻歲月,因A04之介入戛然而止,原告猝失家庭依靠,獨力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俱疲之際,A04甚至進一步與A01規劃結婚事宜,A01亦於A04住處附近購置房產,雙方關係不減反增,原告所承受之情緒崩潰、自責、羞憤等極大之精神壓力不言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A04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A03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A04應玲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03部分:
A03與A01本即有認識,然A01始終對A03諉稱其為單身,甚至於109年4月4日雙方以微信軟體聊天時,A01向A03表示「我女友也會教我一些」,A03聽聞後,則表示「你女友」、「你老婆呢」、「有老婆不是」等語,而A01聽聞後,表示「現在只有女友」,明確表示自己當時並無配偶。可徵A03抗辯交往時A01多次向A03表示伊為單身狀態等情並非虛妄,足徵A03並非侵害配偶權之加害人,而是同遭A01欺騙而貞操權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㈡A04部分:
⒈A04於114年6月9日至警局領取本件民事起訴狀前,A01始終欺
騙A04稱伊離婚多年,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平常委由郭母照顧,因此平常日晚上、假日要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不能經常跟A04碰面;並訛稱因自己離過婚,若沒有結婚打算不需要認識彼此家人,否則再度離婚很傷雙方家人感情云云。A04因始終誤以為A01單身,往來幾年後向A01提出嚮往婚姻的想法,且抱怨A01假日不能陪伴、A01總是不讓伊認識郭的家人,並表示若A01為不婚主義應早點讓伊知道。A04於收到本件民事起訴狀前,非但不知悉A01係有配偶之人,A01甚至積極編撰劇本取信於A04,A04絕非明知A01係有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原告對此主觀要件未舉證以圓其說。
⒉A04固不否認原證10第1張照片係其住家公寓1樓,然至多僅能
證明A01送A04至住家樓下,原告稱A01有「進入A04家中」云云,並未舉證以圓其說。原證10最後一張餐廳照片中之女子雖為A04,然A04無法確定聚餐之時間地點,且自照片中二人座位之相對位置觀之,原告無法證明係A04與A01二人單獨用餐。另縱A01曾與A04共同等電梯、送A04回住家公寓一樓、在路邊自拍、在餐廳聚餐等行為,然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逾越現今社會上一般男女之社交分際,尚難認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遑論「情節重大」云云。原證10第3張照片雖顯示A04曾有在路邊擁抱A01一次之行為,然徒以該擁抱一次之行為,是否能認侵害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仍屬可議。A04雖曾於113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與A01共同前往歐洲,然原告未能證明該二人於歐洲是否全程同行、是否有如何內容之舉止行為,則能否率認共同出國即屬侵害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屬可議。
⒊A04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未曾加A01之FB或IG好友,甚至不知
其帳號為何,蓋A01過去謊稱其沒有在玩社群媒體,自不能以A01之IG有配偶、小孩之照片且原告經常在家族出遊發文標註A01等行為,稱A04知悉A01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另A01曾向A04謊稱渠與原告於ll4年7月23日離婚調解成立,A04始答應A01於ll4年8月l日共同前往九份,詎A04收到原告民事陳述意見(二)狀始知原告與A01離婚調解成立之日期為114年8月6日(A04嗣質問A01後,始知114年7月23日當日因原告未出席調解,故安排續調)。退步言之,原告當時已對A01起訴離婚,已不願再與A01共營婚姻生活,則A04114年8月1日之行為,難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⒋綜上,A04係於收到本件民事訴訟狀後,才知悉A01係有配偶
之人,A01甚至對A04及周遭友人積極謊稱其離婚多年,A04絕非有意侵害任何人之配偶權。原告未能證明A04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請求A04給付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
㈢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A01於95年7月15日結婚,同年7月31日申登,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於114年8月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案號:
114年家調字第722號),而A03對原告主張欄所稱侵害配偶權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且對於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A04對於其與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11年起曾多次一同出國,且於114年8月1日與A01共同前往九份出遊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於本院提之證物,除原證30擷圖其上之日期及文字之表示係由原告編輯註記,無法特定時間外,其餘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原告亦不爭執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已拋棄對A01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包含A01分別與A03及A04之部分),且原告係拋棄對A01之請求,並未免除A03及A04之侵害配偶權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114年家調字第722號調解筆錄、115年1月14日、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參(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402、548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互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fac
ebook(下稱臉書)擷圖1張、原告蝦皮購物帳號擷圖、包裹翻拍照片5張、A03寫給A01之情書影本3張、A03與A01對話紀錄、A03臉書擷圖14張、A03Instagram(下稱IG)擷圖。A04與A01出遊回國照片1張、A04與A01親密互動照片8張(本院卷第37至136頁)。A03部分再提出與A01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張、開房旅館照片及A03全裸僅裹被單之照片1張、臉書公開相簿「俊蔚」之擷圖、臉書公開發文擷圖、114年6月3日之臉書發文擷圖、114年6月20日之臉書公開發文擷圖、臉書公開發文擷圖、114年3月3日於臉書之公開發文擷圖(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第223至225頁、第233至236頁、第237至265頁);A04部分再提出與A012人於114年4月2日單獨搭乘飛機出國旅遊後返國進入出境大廳時及共同等候搭車攝影畫面擷圖、114年2月27日A04及A01於餐廳約會之影片、114年2月27日A04及A01於路邊擁抱之影片、114年4月2日A04住家入口之照片、A04與其好友臉書擷圖、114年8月1日之影片與擷圖數張、114年8月4日照片及行李箱照片、114年8月20日A04111年12月21日臉書貼文留言擷圖、A04112年11月3日之臉書大頭貼截圖及A02與A01112年10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年4月20日A01於A04住所門口之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83至304頁、第307至326頁、第331頁)為憑,被告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足認A01分別與A03、A04於原告主張欄所述分別之交往期間內,有單獨出遊,用餐,曖昧言詞、親密舉動,A03尚有書寫情書給A01、與A01對話紀錄擷圖多次敘及兩人「愛愛」(即性行為)之過程、邀約「愛愛」的言詞,其等之間顯非單純朋友之交往,原告主張其行為有侵害其配偶權,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堪採信。
㈣A03與A01交往期間,應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
A03固辯稱A01始終對其諉稱其為單身,並提出兩人109年4月4日微信軟體聊天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61至466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A01稱:「我女友也會教我一些」,A03問「你女友」、「你老婆呢」、「有老婆不是」,A01回覆「現在只有女友」等語(本院卷465至466頁),A01確實表示自己當時並無配偶。然A03114年6月3日之臉書擷圖自稱其於109年7月才跟「他(應係指A01)在一起」(本院卷第259頁),且證人A01於本院作證時稱:其係與A03交往至112年12月間等語(本院卷第404頁),足認A01與A03交往期間係自109年7月至112年12月間;再參A03於111年2月書寫予A01之情書內容明文提及「我明白你有家庭責任」等語(本院卷第51頁),亦徵A03與A01交往期間應知悉A01係有配偶之人,A03所提上開109年4月4日之微信軟體聊天紀錄均係其與A01交往前之對話內容,並無足證明兩人於交往期間A03始終不知悉A01之婚姻狀況,A03所辯並無足可採。
㈤A04於114年6月9日收到本案起訴狀繕本後應知悉A01為有配偶
之人,而自114年7月23日至114年9月10日收到原告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期間,與A01所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具有過失:
⒈A04抗辯其主觀上於本案起訴前及114年7月23日A01與原告第1
次離婚調解日至114年9月10日收到原告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前,均認為A01未於婚姻存續中等語。經查A01於本院作證稱:伊是110年下半年認識A04,當時伊跟A04說伊已經離婚了,有跟A04說伊有小孩。直到A04知道本案被訴之後,經A04詢問後,伊才坦承還沒離婚且有老婆。伊與原告於法院之離婚調解日,第1次在去年(即114年)7月,第2次在去年8月。第1次調解日原告沒來所以調解不成立。伊有跟A04說,去年7月就已經離婚調解成立,A04有問伊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伊當時沒有任何證據,伊只說離婚登記要再找時間去辦,因為伊也還沒有收到調解筆錄。伊與A04於去年8月1日有一起去九份玩,就只有牽手,當日有在九份民宿過夜。伊在與A04坦承其實還未離婚且有老婆之前,伊與A04並沒有互加臉書或IG等語。再參酌A01與A04之對話紀錄,A04問:「你想讓我等多久?」,A01答:「娶妳嗎?」、「結婚讓我想想好嗎?」,A04:「……2、如果你是不結婚的理念,也請讓我知道」、A01稱:「……。2、我記得我一開始就講過了,你也講過不是?我沒說不結,你的想法我尊重,照顧陪伴跟愛跟結婚我只覺得是分開的。結了如果有萬一,又再離?」,A04稱:「不好意思我的想法變了,我想結婚想每天一起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8頁),可知A01與A04交往期間,A01對於是否與A04結婚與否,語帶保留並未積極主動,於A04詢問是否不婚主義時,亦僅見A01藉詞推託而非主動告知A04其為有婚姻之人始無法與A04結婚,再佐以A01與A03交往期間係自109年7月至112年12月間,而A01與A04於111年10月12日曾一同出國,有兩人之出國紀錄可查(本院卷第395至397頁),堪認A01與被告2人交往期間有重疊之處,則A01同時與被告2人交往,於此期間隱瞞其已婚之情遂行實現與A04之婚外交往得以持續,亦得同時與A03同步交往,則A01證稱其與A04交往之際告知A04其已離婚,A04於收到本案起訴狀前不知A01為有配偶之人,堪以採信。
⒉然原告係於114年4月30日向本院遞狀起訴A04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請求,而A04自承係於114年6月9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後方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有原告起訴狀及A04提出之民事答辯㈤暨陳述意見狀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496頁),卻仍於114年8月1日與A01至九份出遊,期間有牽手及共宿於九份民宿,而原告與A01係於114年8月6日始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A01與A04於九份同遊共宿之際,A01仍為有配偶之人,且兩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縱認A04因A01向其稱114年7月就已經離婚調解成立,然A01亦證稱A04向其詢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時,伊亦僅稱沒有任何證據,只對A04說離婚登記要再找時間去辦等語,是A04於知悉A01為有配偶之情後,理應保持距離避免再有親密舉動,而於A01婚姻是否已成為解消之狀況,亦應於完全確認後或請A01提出法院調解筆錄亦或檢視A01更新之身分證後,確保不會再介入他人婚姻之時,始能繼續與A01交往,A04卻捨此不為,難認全無侵害他人配偶權之過失存在,從而A04所辯自114年7月23日至114年9月10日收到原告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期間不知A01仍為有配偶之人,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A04與A01為臉書之好友,且兩人於社群軟體上確有互動往來,A04仍抗辯其合理相信A01未使用任何社群軟體,顯與生活常情不符;A04與A01多次單獨出國期間,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仍多次與A01進行Line視訊及對話紀錄,A04於前揭客觀情狀下,難認其對A01已有配偶及家庭一事毫不知情,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經驗及合理判斷範圍,固據提出A04111年12月21日臉書貼文留言擷圖、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與A01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19頁、第423至426頁),然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同時交往已如前述,則A01與A04互動期間,如為避免遭A04發覺其為有婚姻之人,衡情必會刻意、掩飾及避免讓A04知悉其與原告或未成年女子互動,A04於與A01出國之期間仍未發覺上情,亦非顯屬無稽,又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達有利於其之心證,自難僅憑原告以推論之方式而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再主張A04與A01於114年4月2日同遊歐洲返台後,雙方刻意於返台動線中保持距離,對外佯作互不相識,直至計程車抵達後,始共同前往A04之住處,倘A04當時對A01已有配偶及家庭全然不知,本無任何必要於機場刻意分流離開,甚或對外佯作互不相識等語,然此部分亦經A01作證時稱:「問:為何要分開走,均無交談?答:因為出來時我會趕快打電話給接車的師傅,我不想讓師傅等,所以我趕快去抽菸,因為車子可能很快就會來。」,足見A01係因聯繫接車司機,而驅步前往機場候車處,始未與A04併行行走;且A01、A04兩人至機場外候車時,兩人係站在一起,有原告提出錄影翻拍擷圖(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在卷可佐,並未見A01、A04兩人有刻意保持距離之情,況兩人縱有保持距離情事存在,亦可能係基於兩人斯時或因返國舟車勞累、身體疲倦、或係吵架、冷戰等相處互動不一,難以A01、A04兩人返台後未緊密相連併行,即推認A04係為免遭他人識出其間之親密關係,而刻意與A01保持行走距離,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A03、A04分別明知及因過失而不知原告與A01婚姻
關係存續中,卻仍與A01發生逾越男女間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渠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上開親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即屬侵害原告與A01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A03尚且於113年3月3日之臉書帳號使用本名發佈文章內容:「致蘇女士 給妳一個最好的建議 直接到法院提告我妨礙家庭 我一定會很大方承認我有跟郭先生交往 所有時間點我會交代清楚 有做過的事我一定承認……」、「我Line ID joyceluluchen我會給妳我正確的個資 保證收得到法院的傳票」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致原告讀取後認為A03係公然挑釁而氣憤不平等情,審酌A03於事發後未積極安撫或向原告道歉,反而以挑釁、刺激之方式回應原告之行為,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原告為大學畢業,於上市櫃公司擔任部門主管,年薪逾100萬元;A03則未陳報相關資料、A04為碩士畢業、職業為金融業、月薪約10萬元,有2名子女),及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對被告A03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對A04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㈧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不爭執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已拋棄對A01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包含A01分別與A03及A04之部分,且原告係拋棄對A01之請求,並未免除被告A03及A04之侵害配偶權賠償請求權等情,就A01免除之部分即生絕對效力。而原告係以被告與A01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前開認定A03、A04所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0萬元、10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與A01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與A04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被告與A01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而原告免除A01與A03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範圍為20萬元(計算式:
40萬元/2=20萬元)、免除A01與A04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範圍為5萬(計算式:10萬元/2=5萬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A01之分擔額,從而,原告請求A03給付2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請求A04給付5萬元部分(10萬元-5萬元=5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A03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9頁)起;送達A04之翌日起即11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71頁,A04自承於114年6月9日收到起訴狀繕本),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3、A04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5萬元,及分別自114年6月3日、11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南福展作證,欲證明A04與A01於114年4月2日自機場出境後有刻意保持距離營造互不相識一情,業經本院前開理由認定縱兩人有保持距離情節存在,亦因其原因縱多而無從以此證明A04係為免遭他人識出而係刻意與A01保持距離,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