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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 告 張智惠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被 告 林品宏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聰成訴訟代理人 林秀惠

王金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14年3月19日)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呂聰成,雖呂聰成擔任被告主任管理人任期於114年9月30日屆至後,已喪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權,而繼任下屆主任管理人黃麗琴尚未承受訴訟,然因被告管委會於114年8月21日、同年月25日已有委任林秀惠、王金陵為訴訟代理人(詳本院卷第49至51、111至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發生當然停止效力。㈡按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

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侯秉政律師於77年5月9日收受原審審判長定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後,未遵期到場辯論,至當日下午方具狀向原審聲請准予撤銷委任,且未通知被上訴人,自不發生解除訴訟委任之效力。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謝維仁律師,雖於94年5月9日陳報解除委任,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原審以上訴人已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程序上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林秀惠、王金陵於114年8月21日收受本院定於114年10月9日下午3時45分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後,未遵期到場辯論,雖林秀惠、王金陵於114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委任,但於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前,尚不發生解除訴訟委任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基此,應認被告管委會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

㈢本件被告林品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管委會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管委會於114年2月26日召開之第29屆臨時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後段規定,故所為決議無效。台北巴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29屆管理委員業於113年9月22日公告,計有許快媛等11人當選,且有備選委員王碧福12位委員,人數已充足。而在至少有盧敏方等16位委員未放棄委員資格之情況下(可遞補委員至少有:許快媛、林美芬、陳淑蝦、林素貞、童恆星、盧敏芳、林瑞金、楊淑霞、簡志杰、林詩宜、鄭國偉、陳郁芳、王敏嫻、呂聰成、邢玉萍、許素心),被告林品宏(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仍堅持要召開系爭會議於法無據。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⑴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⑵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系爭會議係臨時會議性質,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應召集要件,故非合法。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被告林品宏為系爭會議召集人,因召集人並未經合法推薦程序(即該次會議召集前並無公開互推程序,也未公告。),因此被告林品宏並無召集權,其所召開系爭會議應自始無效。㈡原告因被告林品宏故意違法召集系爭會議之故,需委任訴訟

代理人林榮華代為出庭及處理本案相關事宜,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2572元損害。即林榮華月薪5萬元,以每月上班日22日計,日薪為2273元,因本件訴訟需要準備時間,加上出庭時間,共計1次為1日,預計4日費用共9092元。另由新店住家往返簡易庭單趟車資435元,來回以4次計,費用共3480元。合計受損1萬2572元,爰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

㈢併為聲明: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14年2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萬2572元。

三、被告管委會抗辯:㈠系爭會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114年2月7日召

開第29屆臨時第1次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114年2月7日、114年2月26日會議之召集人均為被告林品宏。被告林品宏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之身分召集,原告逕援引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林品宏為無召集權人,並無理由。系爭社區於113年9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選出第29屆管理委員,其中當選委員許快媛、林美芬、陳淑蝦、林素貞、童恆星、林瑞金辭任,侯補委員除原告外,其餘經時任總幹事魏雅涵確認僅有王碧福、黃詩萍及被告林品宏願意擔任委員。以上未辭任委員於113年9月26日互相推選職務,並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報備。詎任職期間主委郭榮敏、副主委陳昱霖、財委林承豪、監委王碧福、一般委員李皓霖陸續請辭,致委員人數未達規約規定總額(即11名)半數,完全無法進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故才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被告林品宏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進行管理委員之補選,非如原告主張是無相當理由任意召集系爭會議。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是規定「應」召集臨時區權人會議之要件,並無限制其餘事由不得召集臨時區權人會議,故原告以系爭會議之召集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要件為由,主張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並不可採。另原告選擇濫訴被告,且得自行出席進行訴訟,並無需委託他人代行,故其衍生相關費用支出及損失,應由其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提出被證1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會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114年2月7日召

開第29屆臨時第1次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就同一議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內容〈發文日期113年12月23日;字號:新北公寓字第1132561783商號〉指示辦理召開系爭社區第29屆臨時區權人會議成立社區管委會,遴(補)選管理委員成員。A、B、C棟需各補選2位/羅浮棟、香榭棟需各補選1位。)重新召集之會議。114年2月7日、114年2月26日會議之召集人均為被告林品宏(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等情,並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附卷可佐。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被告林品宏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品宏並為系爭會議召集人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應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不明,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既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應具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之訴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關於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分述於下: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⑴發生重大事故

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⑵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第二章第6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揆其立法理由為「為處理臨時或緊急事務『應』召集臨時會,以應實需;爰設臨時會議召集事由之規定。」。申言之,該條文立法目的僅在規範於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2款事由之一時,「應」召集臨時會。尚不得執此推謂除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所明定2款事由外,依法即不得召集臨時會。基此,原告以系爭會議之召集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2款事由之一為由,主張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應為無效,並無可採。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第二章第6條第2項亦同此規定)。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被告林品宏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併系爭社區既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擔任管理委員,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規定適用餘地。基此,原告以被告林品宏無權召集系爭會議為由,主張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應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

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承前,被告林品宏召集系爭會議既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3項規定,則原告以被告林品宏故意違法召集系爭會議,致其需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榮華代為出庭及處理本案相關事宜,因此受有1萬2572元損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2572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本於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257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