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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朱建彰被 告 林漢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就座落於新北市○○段000號之7土地暨建號為板橋區中山段3785號(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75元。嗣於114年9月16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

(二)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2號「下稱訴字」卷第5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兩造共有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縮減,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3月8日透過本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於新北市○○段000號之7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暨其上建號為板橋區中山段3785號(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查,系爭房地自112年6月6日原占有人盧炳華死亡後,即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全部,直至114年9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原告,預定於114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地位於新板特區新北市政府對面,鄰近市政府、稅捐處等公家機關、交通便利、就學、就業方便,生活機能極佳,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併參系爭房地市價約617萬5,799元,以法定年息10%計算,系爭房地月租金額為5萬1,465元,日租額為1,715元,自112年6月6日至114年4月24日共計699日,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119萬8,785元(計算式:1,715元×699日=1,198,78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日給付1,715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8,785元,並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15元。

⒊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乙節,固稱:「原占有人生前照料、過世後治喪皆由被告處理,仲介告知帶看系爭房屋鑰匙從被告取得,被告寄送的買賣契約有提到買賣完成後賣方清空房屋」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並據提出中信房屋銷售廣告、兩造買賣契約為據(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131號卷第31頁、訴字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信售屋廣告照片及兩造買賣契約,明顯可見被告僅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且買賣契約上縱載有「清空交屋」等語,亦僅得證明被告得出入系爭房地,非必然等於被告即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已非無疑,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萬8,785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1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