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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徐智勇被 告 陳泳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土地上之編號1號貨櫃(貨櫃號碼OOLU00000000G1)遷讓返還原告,遺留物依所訂契約以廢棄物處理。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500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貨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土地上之編號1號貨櫃(貨櫃號碼OOLU00000000G1)(下稱系爭貨櫃)遷讓返還原告,遺留物依所訂契約以廢棄物處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櫃新臺幣(下同)8萬元,拖欠租金起迄日期3萬3,000元及清潔費5萬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遷讓貨櫃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元。嗣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案114年度訴字第2123號卷〈下稱訴字〉第26頁至第27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櫃及相關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3年1月22日簽立租賃貨櫃20尺倉庫租賃貨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貨櫃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另約定除遺留廢棄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開始未支付租金,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3萬8,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⒈被告應將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土地上之編號1號貨

櫃(貨櫃號碼OOLU00000000G1)遷讓返還原告,遺留物依所訂契約以廢棄物處理。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00元,並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貨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泳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貨櫃照片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70號〈下稱板簡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4年1月31日屆滿(見板簡字卷第29頁),是被告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貨櫃,自應遷讓返還。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一(應為『依』誤載)下列方式處理:二、承租人未返還貨櫃時,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搬離仍不搬離時,視為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等語(見板簡字卷第33頁),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遷讓返還原告,遺留物依所訂契約以廢棄物處理,自屬有據。

(三)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台幣5,500元整」(見板簡字卷第29頁),查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支付租金,是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租金4萬9,500元(113年5月至114年1月共9個月,每月5,500×9個月),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貳個月租金,金額為11,000元(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貨櫃租金之總額」等語(見板簡字卷第30頁),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上開繳納之押租金發生抵充之效力,故合計尚積欠租金3萬8,500元(計算式:49,500-11,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8,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貨櫃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參酌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5,50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土地上之編號1號貨櫃(貨櫃號碼OOLU00000000G1)遷讓返還原告,遺留物依所訂契約以廢棄物處理;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00元,並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貨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