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 告 陳汶楓被 告 林子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奇」、「水行俠」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米奇」、「水行俠」指示被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提供「圓方投資」之網站連結供原告申辦會員後登入操作,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230萬元予詐欺集團。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妍」向原告佯稱
需再繳納110萬元認購股票時,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偵辦,與「陳思妍」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現金110萬元。被告遂於同日依「水行俠」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圓方投資識別證,及其上印有「圓方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憑證,再依指示在收款收據憑證上填載日期及現金儲匯,而偽造完成圓方投資識別證及收款收據憑證。被告待原告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向原告佯稱其為圓方投資之專員,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欲向其收取110萬元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
㈢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開庭時,已經
承諾要賠償原告10萬元,卻沒有依約履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及被告已承諾賠償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被告承諾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