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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 告 和慶屠宰場法定代理人 余聲光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徐源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2,60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6,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雞隻,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遲未給付貨款,經兩造核算後,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2,605元,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允諾將於106年12月11日清償前開貨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605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書面付款承諾書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2,605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積欠本金45萬2,605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3月4日之週年利率5%利息合計為61萬6,163元),亦非本於被告認諾或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