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 告 黃南旺被 告 李○昌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潘○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9,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民國113年10月間),被告李○昌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見限閱卷),且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即應遮掩少年本人及其親屬即被告潘○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李○昌、潘○萍、A05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昌、潘○萍(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63萬9,0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母親即被告潘○萍到庭稱:他說可以由我來代為表示意見就好,他說他沒有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昌與訴外人林紘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馬力歐」、「呈祥國際賽亞人」、「路易威登」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與掩飾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9時20分許,冒用公務員即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名義,向原告佯稱:其帳戶涉案須交付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原告住處,將原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現金34萬5,000元交付受暱稱「呈祥國際馬力歐」、「呈祥國際賽亞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被告李○昌;暱稱「路易威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附近監看。嗣被告李○昌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附近某公園廁所內,將取得之上開款項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紘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訴外人A05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A05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間,持該提款卡以自動付款設備即ATM接續提領共74萬4,000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之所得與來源,及妨礙對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昌部分:我罹患有注意力不足之過動症、亞斯伯格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情境的連結並不清楚,因此在無辨識能力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並非共同詐欺,收受的34萬5,000元也是轉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9至71、122頁)。
(二)被告潘○萍部分:我對於管教被告李○昌以盡最大努力,但被告李○昌患有上開身心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理解生活上人事物的情境連結,理解能力不如一般常人,致須要更多的輔導陪伴,但我本身因長年壓力導致子宮異常出血並多次因出血嚴重就醫,工作也日夜顛倒,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盡其所能給予被告李○昌相當監督及輔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5、69至71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次按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據(見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44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李○昌上開所為,已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法律,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444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7至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然以被告李○昌是在無辨識能力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並非共同詐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5、69至71、122頁),並提出被告李○昌之新北市特殊教育學生資格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然查被告李○昌於警詢時稱:(員警問:你係如何加入詐欺集團?於何時加入詐騙集團?)我經宋昱亨介紹,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領領錢而已,是合法的。(員警問:承上,你面交現金時是否知悉係從事詐欺車手的工作?)一開始不知道,我到面交地點後,飛機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跟我說要裝作是法院的陳專員,我才知道這是詐騙,但詐騙集團有我家的地址,我怕被詐騙集團傷害家人,所以完成這次工作之後我就沒做了等語(見本院少調字卷第21頁),可見被告李○昌收受現金34萬5,000元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時,確實知悉其所從事工作內容係非法的詐欺車手,而具識別能力,故被告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被告潘○萍以已盡其所能給予被告李○昌相當監督及輔導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5、69至71頁),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調解成立筆錄、新北市政府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血液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特殊教育學生資格證明書、其與暱稱「Johnny lee」、「潘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115頁),然查被告李○昌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遠赴高雄市仁武區為本件面交現金及提款卡之侵權行為,實難認被告潘○萍平日教養並無疏懈,是被告潘○萍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從而,被告李○昌上開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面交34萬5,000元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進而遭詐騙集團提領74萬4,000元,共108萬9,000元之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與A05即本件提款車手和解成立,約定A05應給付原告45萬元,原告並拋棄對A05之其餘請求等語,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依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444號宣示筆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該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1.被告李○昌、2.林紘傑、3.指示被告李○昌面交暱稱「呈祥國際馬力歐」、「呈祥國際賽亞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4.在場監看暱稱「路易威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5.A05,共計5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1萬7,800元(即108萬9,000元÷5人)。則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原告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原告與共同侵權人A05和解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3萬9,000元(即108萬9,000元-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4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2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