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 告 李明珊訴訟代理人 林昀律師被 告 黃奕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949.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7,34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2,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為匯豐銀行之同事,經常討論投資項目及成果,因被

告多次提及其投資獲利頗豐,故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代操美股之邀約,兩造遂於112年12月26日達成協議,由原告提供自己名下Firstrade海外美股平台證券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並存入美金(下同)29,954元作為資金供被告代操;被告則收取相對應的抽成,即每月結算一次,若漲幅超過月初起始金額的5%,則超過部分之20%即為被告可得之利潤。被告復於113年1月11日主動增加協議内容:該投資計畫將於113年12月31日結算,如系爭投資帳戶之金額低於29,954元(即原告投入之起始本金),不足之數額應由被告補齊(下合稱系爭協議)等語。

㈡惟原告於113年3月5日發現系爭投資帳戶餘額為0元,故陸續

向被告確認返還投資本金之期限及方式,被告均承諾將如期歸還。詎料,原告於約定期限屆至時,提醒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及地點,竟遭被告藉詞拖延。兩造基於契約關係於113年12月31日結算系爭投資帳戶,因當日餘額為0元,故被告應於當日補足原告29,954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履約,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95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委託伊代操美股,原告初始投入代操金額為29,954元,伊也的確有告訴原告如果在113年12月底金額小於初始金額的話,我會回補美股金額,惟原告請求29,954美元應扣除帳戶餘額4.88元,就29949.12元部分我願意返還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餘

額截圖、兩造對話記錄截圖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0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卷附兩造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亦確對原告提及「每月結算一次以月初金額為基準漲幅超過5%超過的部分我抽成」、「簡單來說 只有賺錢才抽成」、「我想加個規則如果今年12月底金額小於初始金額的話我會補回原始金額」、「很有誠意吧」、「那就這麼說定了」等語且經原告同意等節,足堪佐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且堪認系爭協議之性質與委任關係(委託投資)較為相近,但兩造間另特約該投資計畫將於113年12月31日結算,如系爭投資帳戶之金額低於29,954元(即原告投入之起始本金),不足之數額應由被告補齊。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資料所載,系爭帳戶確尚有餘額4.88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既主張如系爭投資帳戶之金額低於29,954元,不足之數額應由被告補齊,則該29,954元之數額應扣除系爭帳戶所餘4.88元,即29,949.12元,被告前揭抗辯應扣除系爭帳戶餘額一節,應堪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9.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間既約定於113年12月31日結算回補,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9,949.12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