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 告 黃湘喬被 告 臺灣太赫茲健康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治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為直銷公司,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天龍園藝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天龍公司)為被告公司之會員,天龍公司之下線有三千多位會員,此諸多下線會員有產生業績時,天龍公司在被告公司所設之17個帳戶內,即有「積分」產生,而天龍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日結行銷獎金係以「積分」為計算單位,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每一個「積分」等於新臺幣(下同)37元,所以「積分」與日結行銷獎金、佣金係指同一件事,亦即日結行銷獎金即是「積分」,為一體兩面,雖被告公司電腦帳上係記載「積分」,實際上即為天龍公司對被告公司可獲得之日結行銷獎金,亦即佣金,僅須經換算程序即可算得日結行銷獎金數額。而積分獎金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可以請求提領現金、亦可轉換為訂貨積分、或轉至其他直線會員帳戶註冊使用,惟此僅為被告公司對積分獎金所賦予之功用而已,轉出積分其性質為清償債務,如係提領現金,則須扣除百分之3之手續費。
2訴外人天龍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超過1000萬元,原告乃於1000
萬元債權範圍內,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天龍公司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由於被告公司係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614號受理,並於112年8月16日核發禁止天龍公司在原告對其1000萬元債權範圍內收取、轉讓對被告公司之佣金、獎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天龍公司為清償之扣押命令,被告公司係於112年8月23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扣押命令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公司時發生效力,則債務人天龍公司及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依法均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天龍公司不得對被告公司收取、轉讓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公司亦不得對天龍公司為債務清償行為,則被告公司依法本應在其電腦設定天龍公司不得轉出積分,始能達扣押之效力,被告公司竟於天龍公司要求轉出積分時,讓天龍公司轉出積分,被告公司復於1l2年10月4日具狀對前述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原告應向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原告乃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80號受理。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0號事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天龍公司325萬438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4381元,及自113年4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347號審理,訴訟中雙方就天龍公司轉出積分奬金被告公司無爭議部分及尚未轉出積分獎金部分,協商同意分別簽立協議書一、二,因此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
3就轉出積分獎金部分,訴外人天龍公司共計轉出積分90676.5
5,換算現金為325萬4381元,就已轉出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23日命被告公司在247萬5750元範圍內,開立受款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票據逕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方式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原告。被告公司先就此無爭執部分,於114年2月7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一,自114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分三期付款,被告已給付完畢。
4就尚未轉出之積分獎金部分,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23日收受
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兩造於114年2月7日簽立協議書二(原證五),依協議書二已明確記載「第三人台灣太赫茲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對於天龍園藝佣金收入所得債權部分(日期:113年4月1日至113年8月22日佣金收入)未轉出積分81674.05(正確應為51179.22)以5月份電腦「首頁」獎金積分欄出來的金額結算為基準(見附件二)」,付款方式:依結算日一個月內以現金結清,原告與被告法代均有簽名(見卷第63頁),合計附件二17個帳戶首頁總積分合計51179.22(見卷第29至61頁),每1積分是37元,37元乘以51179.22等於0000000.14元,扣除提現3%手續費後,所算出獎金總金額為183萬6822元(0000000.14x0.97=0000000),原告與被告約定於114年5月7日結算(見卷第387頁截圖),被告公司既與原告達成協議書二,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被告公司竟悍然拒絕履行,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5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83萬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請求天龍公司獎金所得從113年4月1日至113年8月22日
的獎金給付項目,被告公司已經依照天龍公司的所得依電腦後台列出正確獎金金額的記錄方式,113年4月1日至113年8月22日天龍公司的獎金所得明細為22991.08積分,扣除規定的保留15%消費積分及提現手續費3%,應給付原告701377元。
2原告所列的獎金積分是重複計算,被告公司已經付過了。被
告公司經銷商所得都是以後台依日期計算經銷商所得為準確數字,再依報備供交易會保留15%的消費積分後,才會給予經銷商的獎金積分,以及要提現的3%手續費來計算。協議書二寫依「首頁」計算是錯誤的,被告法代在協議書二上簽名,係表示同意付款,但不是同意以首頁來計算,原告也是被告公司的經銷商,很清楚公司的營運規章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為直銷公司,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天龍公司為被告公
司之會員,天龍公司之下線有三千多位會員,此諸多下線會員有產生業績時,天龍公司在被告公司所設之17個帳戶內,即有「積分」產生,而天龍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日結行銷獎金係以「積分」為計算單位,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每一個「積分」等於37元,所以「積分」與日結行銷獎金、佣金係指同一件事,亦即日結行銷獎金即是「積分」,為一體兩面,雖被告公司電腦帳上係記載「積分」,實際上即為天龍公司對被告公司可獲得之日結行銷獎金,亦即佣金,僅須經換算程序即可算得日結行銷獎金數額。而積分獎金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可以請求提領現金、亦可轉換為訂貨積分、或轉至其他直線會員帳戶註冊使用,惟此僅為被告公司對積分獎金所賦予之功用而已,轉出積分其性質為清償債務,如係提領現金,則須扣除百分之3之手續費。2訴外人天龍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超過1000萬元,原告乃於1000
萬元債權範圍內,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天龍公司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由於被告公司係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614號受理,並於112年8月16日核發禁止天龍公司在原告對其1000萬元債權範圍內收取、轉讓對被告公司之佣金、獎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天龍公司為清償之扣押命令,被告公司係於112年8月23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扣押命令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公司時發生效力,則債務人天龍公司及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依法均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天龍公司不得對被告公司收取、轉讓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公司亦不得對天龍公司為債務清償行為,則被告公司依法本應在其電腦設定天龍公司不得轉出積分,始能達扣押之效力,被告公司竟於天龍公司要求轉出積分時,讓天龍公司轉出積分,被告公司復於1l2年10月4日具狀對前述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原告應向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原告乃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80號受理。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0號事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天龍公司325萬438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4381元,及自113年4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347號審理,訴訟中雙方就天龍公司轉出積分奬金被告公司無爭議部分及尚未轉出積分獎金部分,協商同意分別簽立協議書一、二,因此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3就轉出積分獎金部分,訴外人天龍公司共計轉出積分90676.5
5,換算現金為325萬4381元,就已轉出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23日命被告公司在247萬5750元範圍內,開立受款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票據逕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方式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原告。被告公司先就此無爭執部分,於114年2月7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一,自114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分三期付款予原告,被告已給付完畢。
4就尚未轉出之積分獎金部分,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23日收受
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兩造於114年2月7日簽立協議書二(原證五),被告公司同意天龍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佣金收入,直接由被告公司付款給原告,協議書二記載「第三人台灣太赫茲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對於天龍園藝佣金收入所得債權部分(日期:113年4月1日至113年8月22日佣金收入)未轉出積分81674.05以5月份電腦核算「首頁」獎金積分欄出來的金額結算為基準(見附件二)」,付款方式:依結算日一個月內以現金結清,原告與被告法代有簽名(見卷第63頁)。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依原證5之協議書二,主張天龍公司於113年4月1日至113年8月22日止,對被告公司可得之佣金收入,被告公司同意將佣金收入直接付給原告,以天龍公司在被告公司17個帳戶5月份電腦「首頁」獎金積分欄的金額結算為基準(見協議書二之附件二)」,合計附件二17個帳戶首頁所示獎金積分合計為51179.22(見卷第27至61頁),積分換算獎金,1積分是37元,37元乘以51179.22等於0000000.14元,扣除提現3%手續費後,得出獎金為183萬6822元,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被告則以:原告所列的獎金積分是重複計算,被告公司已經付過了。被告公司經銷商所得都是以後台依日期計算經銷商所得為準確數字,再依報備供交易會保留15%的消費積分後,才會給予經銷商的獎金積分,以及要提現的3%手續費來計算。協議書二寫依「首頁」計算是錯誤的,被告法代在協議書二上簽名,係表示同意付款,但不是同意以「首頁」來計算,原告也是被告公司的經銷商,很清楚公司的營運規章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係依據原證5之協議書二向被告公司請求付款,協議書二記載天龍公司於113年4月1日至113年8月22日止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佣金收入,被告公司同意直接付給原告,以天龍公司在被告公司的17個帳戶5月份電腦「首頁」獎金積分欄的金額結算為基準,依據協議書二附件二17個帳戶首頁獎金積分欄合計積分為51179.22(見卷第27至61頁),1積分可換得獎金37元,37元乘以51179.22等於000000
0.14元,扣除提現3%手續費後,所算出獎金總金額為00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000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經銷商所得都是以後台依日期計算經銷商所得為準確數字,再依報備供交易會保留15%的消費積分後,才會給予經銷商的獎金積分,以及要提現的3%手續費來計算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協議書二已載明係以電腦首頁獎金積分欄換算金額結算,並有17個帳戶電腦首頁作為協議書二之附件二,加總附件二之獎金積分總計為51179.22(見卷第27至61頁),被告既然在協議書二上簽名,自是同意按協議書二所載之方式結算,被告法代簽名時應當知道應付之款項係依照協議書二之附件二加總之獎金積分換算金額,則被告法代辯稱:伊在協議書二上簽名,係表示同意付款,但不是同意以首頁來計算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就被告付款之時間,協議書二所載係約定結算日一個月內以現金結清。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4年4月9日之通話記錄截圖(見卷第387頁),原告稱「要處理案件日期113年4月1日至113年8月22日未出積分部分,請盡快在四月底或五月初由貴公司電腦首頁計算實際的佣金收入明細單以便研討確實金額感謝您」,被告法代於114年4月10日回覆「好的」,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又問被告法代「請問我們約5月6日或5月8日?5月7日要下午喔」,被告法代回覆「我人在國外,5月16日會回台灣」(見卷第387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法代於114年5月7日仍在國外,而改以傳送資料之方式結算(見卷第101頁到109頁兩造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法代於114年5月20日有傳圖檔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回傳資料給被告法代,被告法代稱原告亂算一通,因此兩造未完成結算。本院認為被告既已在協議書二上簽名,自應依協議書二所載之佣金計算方式履行債務,被告拒絕依照協議書二所載之計算方式付款,並無理由,而自114年5月20日起距離原告起訴時(114年6月25日)已逾一個月,原告訴請被告依協議書二約定按電腦首頁積分總計換算獎金再扣手續費,為0000000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