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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 告 諾貝達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吳宗奇律師被 告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傳昇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4,6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334,9

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受被告寄發之票載金額340,955元之支票,原告認被已為部分清償。爰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993,9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㈡兩造係於111年9月1日簽訂第一次買賣合約,復於111年12

月12日簽訂第二次買賣合約。上開兩筆訂單總額共計6,398,366元。原告業於112年5月間,將前開兩份合約所出售之磁磚(下稱系爭磁磚)全數出貨並交付予被告。

㈢然被告並未及時全部付款,經扣除被告已付之款項後,被

告尚積欠2,934,928元之貨款未予清償。因被告屢次藉故拖欠,兩造遂於112年12月27日進行協商(即原證3),被告於協議中承諾願意將2,934,928元之債務,自112年12月起連續5個月、按月清償500,000元,並應於113年5月清償最後尾款439,928元。然而,被告事後仍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僅於113年1月10日及1月24日各支付250,000元,另於113年6月11日支付100,000元。再扣除前揭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收受之340,955元支票,可知被告迄今仍欠原告1,993,973元無誤。

㈣況且,上開面額為340,955元之支票,乃屬遠期支票,原告

收受時根本無法兌現,被告係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寄發該支票,顯未遵守原證3協議所定「應於113年5月前清償完畢」之期限 。

㈤關於被告抗辯其有退貨金額及其他債權可供抵銷部分,原告均否認之。說明如下: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已協議退貨並扣除款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若有退貨收回,始生兩造間扣帳問題,原告否認雙方有協議扣帳719,460元之情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⒉依第二次買賣合約(聲證2)第2條明文約定「皆不可退

貨」,故被告主張得扣減帳款,至多僅屬原告單方面好意施惠,而非雙方之協議。被告雖曾提議「剩餘款是否可以透過部分退貨、部分現金付清」,然原告僅表示須視退貨狀況再決定,雙方並未達成合意,嗣後亦無進一步討論 。

⒊被告雖援引112年7月27日之初步協議(被證2)主張有各

項費用(如項次7矽力康、項次11磁磚、項次8扣件)應予扣除 。然該等初步協議內容,業經兩造最終加減結算,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7日簽署協議(原證3),確認最終債務總額為2,934,928元,已如前述。被告已透過原證3對原告為債務承認,被證2所載之719,460元亦非被證1所載退貨部分之金額,被告自不得再持被證2續為抵銷之抗辯 。

⒋被告所提113年4月8日表格(被證5)記載「應退未退789

,276元」,僅係因被告屢次要求退貨,原告單方先行試算之結果 。該試算表上並無兩造簽名,且該試算係以「被告遵期給付」為前提。嗣因原告善意信賴被告會依原證3分期履約,方於被證3對話紀錄中暫依該試算金額要求履行。至於被證3對話紀錄中所載之1,645,652元,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計算錯誤所致。實則,被告不但未遵期給付,更未將貨物退回,兩造就退貨一事根本未達成任何協議,自不生被告所稱得扣除789,276元退貨款項之情事 。

⒌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回退貨,應負擔倉儲租金部分,

顯無理由。查兩造自始從未約定使用倉儲空間應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使用倉儲空間本屬被告履行合約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被告稱曾多次促請原告取回否則收取租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曾達成退貨協議(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其性質屬買賣契約一部解除。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受領給付物之被告方有將退貨磁磚運回返還之責任,而非由原告自行前往取回。被告怠於運回磁磚致生倉儲需求,屬其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無權要求原告支付。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請求倉儲費用,觀諸被告所提之被證4照片,被告根本未將所謂之退貨磁磚妥善存放於倉庫中,而是置於戶外放任其日曬雨淋,其主張每月高達30,000元之倉儲費用顯屬過高。再者,本件被告一方面主張「原告已收回退貨」而得扣帳719,460元,另一方面又主張「原告迄今未取回磁磚退貨」而應收取租金,其事實主張存在嚴重矛盾,不足採信等語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磁磚,就兩造約定價金數額及原

告已全部交貨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然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月24日及6月11日,已分別給付原告250,000元、250,000元及100,000元外。且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證1),原告亦已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票載金額340,955元支票並兌現,上開款項自應予扣除。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磁磚,實為承攬原告所發包之工程,

原告事前即已同意多餘磁磚可退貨扣款。依據113年4月8日之對話紀錄(被證5),原告公司人員傳送之退貨明細已清楚載明退貨數量與單價,計算退款總價為789,276元,且承諾將於113年5月31日前載回。

㈢另依原告傳送之對帳明細,載明「前期應收未收2434928元

-應退未退789276元=1645652元」。若將該1,645,652元扣除前述113年7月23日交付之支票款340,955元,帳款餘額應為1,304,697元,此一金額亦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計算之餘額相符(被證3)。足證雙方就退貨之數量、應扣貨款及退貨日期均有明確約定與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於書狀中改稱此僅為「好意施惠」或「計算錯誤」云云,顯為事後推託之詞,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就磁磚退貨之事宜既已達成合意,約定原告應於113年

5月31日前載回退貨。然原告迄今未將貨品取回,經被告多次促請其取回,否則將收取場地租金,原告仍置之不理。按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就退貨磁磚佔據被告公司倉儲空間部分(被證4),依市場合理行情計算每月場地租借費為30,000元,自113年5月迄今已達19個月,原告應給付保管費用共計570,00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㈤兩造間具有合作案場工程之關係,原告尚積欠被告多筆款

項,包括矽利康費用559,260元、磁磚開溝費用71,200元、磁磚扣件89,000元及開孔費用266,000元等,合計達985,460元。其中,依兩造於112年7月27日經雙方人員簽名確認之會算協議(被證2),已明確結算原告未付款項包含矽利康費用、磁磚開溝費用及磁磚扣件,合計為719,460元。就原告尚未給付之相關工程款項,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㈥綜上所陳,兩造間合作關係略為複雜,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磁磚實為承攬原告所發包之工程。雙方於工程結算後,已就退貨之數量、價款、取回日期,以及被告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達成明確協議。原告起訴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更刻意忽略、迴避兩造間有關承攬工程之欠款,甚至事後反悔、否認退貨協議且不願取回磁磚,實與誠信有違。懇請

鈞院詳酌,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1年9月1日簽訂第一次買賣合約;復於111年12月1

2日簽訂第二次買賣合約,上開兩筆買賣訂單之價金總額共計6,398,366元。

㈡原告業於112年5月間,將前開兩份合約所出售之商品全數出貨並交付予被告。

㈢雙方人員曾於112年7月27日簽名確認初步之會算協議(即被證2)。內容略以:

⒈工程款結算:6,093,682元(未稅)⒉磁磚+勞安費用結算:2,666,157元。

⒊諾貝達已付款項:6,667,137元。

⒋已付金額6,667,137-結算工程款6,093,682=>溢付573,45

5元協議金額:719,460元以上工程結算無誤,5%稅金另結算。

㈣兩造曾於112年12月27日進行協商,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簡

傳昇簽署於協議書上(即原證3),同意分期償還原告2,934,928元。內容如下:

㈤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給付原告貨款250,000元。

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給付原告貨款250,000元。㈦兩造曾於113年4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由原告法定理人

陳萬祥(即「陳董」)傳送記載退貨明細、金額試算之表格及對話紀錄(即被證5)。載明被告公司113年4月預計退貨明細為789,276元,預計於(103年)5月31日載回,並計算尚欠金額為1,645,652元。內容如下:

㈧被告於113年6月11日給付原告貨款100,000元。㈨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被告交付面額為340,955元之支票1紙並兌現。

㈩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董」於113年7月29日發送LINE訊息予

被告(即被證3)。表示收到前開支票,並計算被告尚欠貨款1,304,697元。內容如下:

原告公司員工「諾貝達陳小姐」於113年8月18日發送LINE

訊息予被告(即被證1)。載明未收貨款為1,993,973元,退貨尚未收回,等收回再扣帳等語。內容如下: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二份買賣契約及112年12月27日協議(原證3),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993,973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本院查,依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兩造間之關係

除有磁磚買賣之外,亦有工程承攬等交易,核其情狀,乃屬長期、繼續性之多次交易組合,每一次交易固有約定標的及價金,然實際給付金額及項目,則常併算先前交易之差額而為找補,此亦為我國商業交易常態之一。是以,觀諸本件兩造間如不爭執事項依時序所列之往來通訊紀錄,可知兩造間就貨款、工程款之交互計算,係處於依時間進展而不斷變動的協商過程,本件原告主張應依112年12月27日之協議為準(即不爭執事項㈣),而指後續之協商內容均不可採云云,顯然不符事理,難以採信,合先敘明。

⒉依兩造間於112年12月27日簽署之初步會算協議,可知會

算結果為被告尚欠原告2,934,928元(即不爭執事項㈣)。經被告清償5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㈤、㈥),餘額應為2,434,928元。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8日傳送給被告之訊息,稱有「應退未退」貨款789,276元,並以2,434,928元減去789,276元等於1,645,652元作為「前期應收未收」之款項(即不爭執事項㈦),其記載內容尚符合上述兩造交互計算之過程,堪採信為真實。故上開「前期應收未收」實際上應為1,645,652元(計算式:2,434,928元-789,276元=1,645,652元)。原告稱此退貨款項之計算僅為好意施惠行為或計算錯誤,並非兩造合意,原告實際上並未同意扣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有給付貨款100,000元、於11

3年7月23日有交付面額為340,955元之支票予原告(即不爭執事項㈧、㈨),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29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尚欠款項為「1,645,652-340,955=尚欠1,304,697元」(即不爭執事項㈩);另原告公司職員復於113年8月18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前期應收未收2,334,928-340,955=1,993,973元」並稱「因為退貨尚未收回、等收回再扣帳、謝謝」等語(即不爭執事項)。因原告職員「諾貝達陳小姐」傳送之內容,係未計入退貨金額,故其列計前期未付款項2,334,928元,當係以前期計算餘款2,434,928元,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10給付貨款100,000元而得,可見兩造間就相關貨款之計算,經本院前後核對,其計算基礎均為一致,足見確有合意,殆無疑義。是以,本院認如先不計算退貨金額,被告尚欠原告之貨款應係以「諾貝達陳小姐」所計算之1,993,973元(計算式:2,334,928元-支票340,955元=1,993,973元)為無誤。

㈡兩造是否就系爭磁磚達成退貨及扣減貨款之合意?被告抗

辯應扣除退貨款項,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依據第二次買賣合約第2條約定,主張本件買賣為「

不可退貨」,被告則辯稱兩造之後協議乃可以退貨。本院查,依據不爭執事項所列之時序,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只一次表示貨款可扣除退貨款項,原告公司之職員所傳送之內容,亦載明「因為退貨尚未收回、等收回再扣帳」等語。依此情狀,堪認兩造於締結買賣契約之後,於履約過程中確有另行合意「磁磚可以退貨」一事,當無疑義。此原、被告間意思表示之合致,當已發生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今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沒有按協議約定按時付錢,所以磁磚可以退貨的約定就不算數,原告可以回頭去主張買賣契約上所約定的不能退貨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況且,縱依兩造間第二份買賣契約來看,其第二條亦僅約定「試燒品(客製品)特、次級品皆需全部吃貨,依實際出貨數量計價,皆不可退貨」,然此買賣契約亦包含「正常品」部分,依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正常品」顯然是可以退貨的,今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對被告明文列出可退貨之金額,亦堪認原告也認可該退貨部分應不屬於「不能退貨」之產品。

⒉原告復主張:就算原告同意被告可以退貨,但被告實際

上並未將磁磚運回原告公司,所以既然沒有退貨的事實,自然不能扣除退貨的金額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自始至終都表示要退貨,依兩造交易習慣,都是由身為磁磚工廠的原告來運回退貨,並非由被告送回,且被告已一再請求原告運回,是原告不來取回等語。本院認為,就兩造間的磁磚交易,發生需退貨之情形時,究竟是被告要負責送回,還是原告要前往取回,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為準,如無約定,則應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定之。經查,依兩造間所簽訂的兩份買賣合約書,並無退貨應由何人運回之約定,惟依第一份合約書第4條約定:「上述單價整櫃運費由乙方(被告)負責、拆櫃費由甲方(原告)負擔支付。如送貨地點宜蘭、花蓮、台東與外島地區運費另計。」的內容來看,磁磚之運送工作,原則上應係由原告為之,被告僅需依約負擔運費而已。再依據不爭執事項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訊息內容,亦載明「以上退貨預計5/31前載回」,而非要求被告於5/31前「送回」。由是可知,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磁磚退貨一事應係原告派車載回,而非被告送回(至於被告是否需負擔退貨運送費用部分,詳後述)。事實上,依據我國營造業之交易慣行,此類承包商與磁磚廠間之多次交易類型,因送貨之次數往往不止一次,通常退貨可包含在下次送貨的回頭車服務之中。是以,本件磁磚之退貨既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兩造交易之慣行,係由原告負責運送退貨磁磚,則原告再主張被告未將磁磚主動送回,即屬沒有退貨,不能扣抵退貨金額云云,於理不合,尚難採認。

⒊就兩造間退貨之數額,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計算為7

89,276元,被告就此數額於本案中並未爭執。是以,本院認本件被告可以退貨並扣抵之價款,應以789,276元為準。是以,依前述被告尚欠原告之貨款1,993,973元,扣除可退貨之金額789,276元後,原告尚餘貨款1,204,697元可資請求。

㈢被告抗辯以「承攬工程費用」719,46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

貨款為抵銷,是否有理由?本件被告抗辯:依兩造於112年7月27日經雙方人員簽名確認之會算協議,有「承攬工程費用」719,460元可資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此部分金額早經兩造會算完畢,不能重複計算等語。本院查,依據前述不爭執事項所整理之時序脈絡,本案兩造間之交易自111年9月1日締結第一次買賣契約以來,雙方數度會算款項至113年8月為止,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前揭承攬費用早經兩會算完畢等情,較符常理。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不足採認。

㈣被告主張以「倉儲保管費用」570,0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

貨款為抵銷,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將磁磚載

回,然原告迄今未將貨品取回,經被告多次促請其取回,否則將收取場地租金,原告仍置之不理。按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就退貨磁磚佔據被告公司倉儲空間部分,依市場合理行情計算每月場地租借費為30,000元,自113年5月迄今已達19個月,原告應給付保管費用共計570,00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1、本件不能退貨故無負擔退貨倉儲費用的問題,2、被告需自行送回退貨,否則應自負保管費用。3、保管費用顯然過高,不合常情等語。

⒉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不爭執事項㈦確有傳送訊息予被

告,稱「以上退貨預計5/31前載回」等語,故載回退貨的動作,應由原告為之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由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能進而推認載回退貨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此乃當然之解釋。

⒊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之退貨,並非原告販售予其之磁磚有何瑕疵,或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僅係因被告購買的磁磚數量較多,沒有用完,所以要退貨給原告。此一退貨行為,依兩造之交易習慣,固應由原告派車載回,然載回之費用,依首揭法條意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是。且兩造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台南市,距離甚遠,退貨之磁磚數量龐大(見本院卷第81頁之照片),運費當非戔戔之數。是本件被告固然有依約定退貨之權利,但應不能免除其支出退貨運費之責任。是以,本件被告固稱其曾通知原告載回退貨云云,然並未表明願支付退貨之運費,故目前退貨磁磚仍未能實際退運之結果,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本院認為於退貨磁磚實際退運之前,仍應由被告自負妥善保管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得以保管磁磚之倉儲費用57萬元為本件貨款之抵銷抗辯云云,即非可採。

㈤從而,本件被告除退貨金額外,其餘抵銷抗辯為不足採。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依前述被告尚欠原告之貨款1,993,973元,扣除可退貨之金額789,276元後,應即為1,204,697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4,697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