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34號原 告 周賢棟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簡宏志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被 告 許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簡宏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18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4
(1)至64(5)部分土地(面積2035.89平方公尺) 除溫室支架外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簡宏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18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3(6)、63(7) 部分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簡宏志應自11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各年之次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許世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18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4(2)、64(3)部分土地(面積394.5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許世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 萬元,以及各年之次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一、二、四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3地號、64地號土地,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
63、64地號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74,608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9,6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9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47,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47,7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地 號 占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占有使用面積價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18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4(1)至64(5) 部分土地 2035.89 7,200 14,658,40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18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3(6) 、63(7) 部分土地 2.25 7,200 16,200 合計 14,674,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