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 告 林德灼被 告 劉淑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6,6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4巷9號1樓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被告應賠償原告299,145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
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03,562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各為84.54㎡(含層次面積68.44㎡、騎樓16.10㎡)、84.54㎡(含層次面積68.44㎡、騎樓16.10㎡),合計為169.08㎡【84.54㎡×2=169.08㎡】,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交易價格約為34,418,263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單價203,562元/㎡×總面積169.08㎡=34,418,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9,499,000元【計算式: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61,000元/㎡×登記面積(118㎡×2)×(1/4)持份=9,499,000元】,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應核定為24,919,263元(計算式:34,418,263元-9,499,000元=24,919,263元)。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000元。
㈣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00元㈤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9,145元。
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698,408元(計算式:24,9
19,263元+320,000元+160,000+299,145=25,698,40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6,6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