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欣億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龔秋香被 告 莊明遂即莊明烜之繼承人
莊明達即莊明烜之繼承人
(即台南○○○○○○○○中西辦公 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明遂、莊明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明烜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龔秋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9,6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明遂、莊明達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明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龔秋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龔秋香及被繼承人莊明烜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龔秋香及被繼承人莊明烜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邀被告龔秋香、被繼承人莊明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1年6月30日前加計0.655%,另自111年7月1日起加計1.955%(目前利率3.675%)計付,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詎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發函催,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抵銷存款後,迄至本件起訴時止,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09萬96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龔秋香、被繼承人莊明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莊明烜已於111年2月14日死亡,查調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無人陳報遺產清冊或拋棄繼承情事,被告莊明遂、莊明達既為莊明烜之繼承人,即應於繼承莊明烜之遺產範圍內,依法對莊明烜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莊明烜之繼承系統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1、23至24、27、29及35至47、31、33、49)為證,且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龔秋香、莊明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核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並有明定。查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莊明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莊明遂、莊明達並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被告莊明遂、莊明達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明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龔秋香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明遂、莊明達應於被繼承人莊明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龔秋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