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 告 張玉貞
張玉瑛張玉貴張利銓張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郭歐玉雲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肇發之繼承人,張肇發之配偶張歐愛雪與被告為姊妹,張歐愛雪與被告因母親歐寶秀死亡而分割繼承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水湳段279-1、279地號)持分。民國79至80年間,被告因急需用錢,陸續向張肇發借款計220萬元,嗣被告表示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價220萬元出售,並以買賣價金抵償積欠之借款,然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地目「旱」),張肇發、張歐愛雪及其子女均不具自耕農身分,礙於當時土地法規定,張肇發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故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繼續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雙方於80年5月31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以確保雙方借名登記之事實。詎被告於張肇發死亡後,無視借名登記之事實,始終不願返還系爭土地,更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爰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肇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與張肇發間並無存
在買賣契約,更遑論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原登記於張歐愛雪名下之應有部分
,係母親生前指定贈與被告大哥,嗣由被告與張歐愛雪共同出資買下,並於78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方式,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再共同出資委由被告大哥僱工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工廠使用,被告與張歐愛雪每月輪流收取租金。
⒉80年間被告向張歐愛雪借款220萬元,雙方未約定利息,張肇
發要求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擔保,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且識字不多,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遂將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張肇發辦理,惟從未表達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亦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本設定係為土地買賣違約之擔保」之記載。
⒊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應由被告與張歐愛雪平均分配,因被告
居所距離較遠,不便每月輪流收租,且被告確有積欠張歐愛雪220萬元,張歐愛雪雖未限期請求被告返還,該租金收入可作為被告未還款之補貼或分期償還之用,且被告認為姊妹間無須過多計較,於輪流收取租金模式持續一段時日後,遂協議改由張歐愛雪收取全部租金,並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張歐愛雪去世後,原告張利銓繼續收取租金及納稅,被告每年11月被告收到地價稅繳款書後,亦會轉交由原告張利銓繳納。
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固有「本設定係為土地買賣違約之擔保
」之記載,但並未載明為系爭土地,無法證明被告與張肇發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合意,且土地法關於農地買賣之限制早於89年1月26日刪除,至張肇發逝世將近16年間,張肇發未曾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與張肇發間不存在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
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張肇發間成立買賣關係,亦僅得依買
賣請求履行,要無因出賣人未履行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義務,而另評價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使買受人請求所有權移轉權利之時效延長不滅。原告聲稱被告與張肇發於80年間有買賣契約之合意,至本件起訴前未曾請求被告履行即應罹於時效,今另創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取代,顯無理由。㈡另依原告所稱因張肇發、張歐愛雪及其子女不具自耕農身分
,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故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繼續擔任登記名義人,顯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同時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亦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該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亦應認為自始、確定、當然、絕對無效。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張肇發之繼承人,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農地,於79至80年間,被告因急需用錢,陸續借款計220萬元,張肇發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張肇發、張歐愛雪及其子女均不具自耕農身分,嗣後由張肇發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繳納歷年地價稅,張肇發死亡後則改由其繼承人保管權狀及繳納地價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張肇發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資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歷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張肇發於80年間,應有合意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肇發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因張肇發死亡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張肇發之全體繼承人,因被告否認其與張肇發間成立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是此部分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農地,張肇發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
並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繳納歷年地價稅,張肇發死亡後則改由其繼承人保管權狀及繳納地價稅,張肇發、張歐愛雪及其子女均不具自耕農身分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現況實際上則由張肇發之繼承人出租第三人使用收益,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8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復審酌80年5月31日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上清楚記載「本設定係為土地買賣違約之担保」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事證,可知從張肇發與被告間於80年5月31日成立抵押權契約並設定後,被告即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未曾繳交過地價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由張肇發及其繼承人使用收益,被告亦未曾過問,又被告積欠張肇發(或張歐愛雪)之220萬元,被告也未曾以自己的金錢償還,系爭土地抵押權契約上則清楚記載「本設定係為土地買賣違約之担保」等文字。是以,系爭土地客觀上雖以被告名義登記,但系爭土地長期由張肇發及其繼承人占有、管理、使用及收益,被告未曾要求張肇發及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權狀返還或塗銷抵押權,反而將歷年地價稅單交由張肇發及其繼承人繳納,顯見被告並未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復參酌64年7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可知張肇發、張歐愛雪及其子女當時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
⒊綜合前揭事證審酌,原告主張當時因法規規定無法登記,所
以張肇發與被告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其與張歐愛雪共同出資興建,並由被告與張歐愛雪每月輪流收取租金平分收益,之後則償還借款,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為真,亦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其與張肇發有合意成立本件買賣及借名契約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均屬無效:
⒈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見本院卷第87、89頁),張
肇發並無自耕能力,單獨購買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維持登記,是張肇發與被告固於80年間合意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惟依卷內事證,查無張肇發曾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張肇發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之事證,依前段說明,自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因此,本件買賣契約應為無效。況且,依原告所述,張肇發購買系爭土地後,係興建房屋出租第三人收益(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見張肇發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僅在借用被告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任何取得該土地從事耕作之意思。是依前段說明,本件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係張肇發以迂迴方法逃避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核屬脫法行為,縱認張肇發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及借名登記之合意,亦應認該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均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肇發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蘆洲區 保新 229 1306.78 960分之24 新北市 蘆洲區 保新 233 3680.97 320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