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 告 劉宥麟被 告 陳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有酗酒習慣,於112年3月1日離婚,因生活、孩子等因素,協議離婚後同居分房睡,多次因溝通衝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傷害罪、毀損罪、妨害祕密罪犯罪成立,原告長期受此不法侵害下,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就診至今仍需追蹤,身心均痛苦異常,綜上被告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68778號)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114年易字第667號由原告自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並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據。

(二)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原告於112年間多次遭被告掐脖子、悶棉被、持刀威脅等,連續性家暴,發生時間於112年2月(未驗傷)、112年5月、112年6月皆有驗傷單。於112年6月18日凌晨,被告因喝酒完前往原告工作的店裡(新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1樓)大肆宣揚誹謗「在場客人都是A01的客兄」等語,嚇得原告提早打烊,詎料被告趁店裡提早打烊,去原告母親那竊取店裡鑰匙闖入,並多次致電給原告,原告向三重慈愛分局求救,於早上6時許由員警陪同返店發現店內已經遭砸亂七八糟、玻璃碎滿地,員警離開後被告再次闖入,嚇得原告趕緊躲床底下報警求救。因被告多次於店裡鬧事,原告只好將店內搬遷至新址,毀損證據皆在114年易字第667號卷宗裡,因閱卷需要律師,請法院協助調閱。

(三)妨礙自由部分:於112年3月1日離婚後,因有同居分房事實,被告常情緒控管不佳,經常自行破窗進入原告房門,以壓制原告侵犯原告身體,因與孩子同房,原告深怕經嚇到孩子,只能被迫。

(四)妨害祕密部分:離婚後原告請被告將店內監視器軟體刪除,被告刪除後未經原告同意又自行下載並監控監聽原告與客人、同事的對話。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屢屢不法侵犯,導致原告與孩子的生活動盪不安,需依賴精神科藥物治療,孩子也因為被告的行為多次產生偏激自殺念頭,現有憂鬱症治療中,原告原有月薪約7萬收入,因被告多次侵犯而1年無法正常工作,期間衝突中亦有多項財損。於毀損店內事實及經過亦有友人蔡宜庭可出庭作證。

(六)監視器部分,我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了,被告怎麼可以用APP登錄我的系統去竊聽我的行蹤與我的對話,且這影片是被告截圖給我的。這已經是妨害秘密了。我在與被告離婚的時候,就請被告刪除APP了,被告還截圖給我看。嗣後被告又否認。在家裡的時候,是被告先推我,我是被推之後倒地,被告還辯解說沒有打人。被告確實有打我,我請警察來,被告跟警察說我很厲害,請警察保護我,被告打傷我,到現在還沒有悔改,且被告傷害我很多次,我都要看精神科了,我每天都很害怕。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妨害祕密:2023/03/01離婚前,因為監視器跟劉女營業場所內的電器以及3C等用品,都是會依賴我來安裝,包含店內的數據機wifi設定等等,在案發之後我所傳的監視器內容並無監聽之意,而一審開庭劉女也並未公開我所監聽的內容為何?希望法官可以在審理的時候請劉女提出確切的證據。但是,我確實有傳監視器給劉女,這個我必須承認,但監視器是店大門口的監視器,我認為大門口的監視器並無妨礙秘密之嫌疑,因為在任何不方便公開的對話與影像,正常人應該都不會在大門的監視器執行,劉女提告的(店內非公開私人對話)但是我所傳給劉女的影像是店外大門口的影像,我希望他可以提出非公開對話的影像內容為何?

(二)112年5月22日我們在同住所發生口角,是因為劉女在跟我發生口角之後,爭執理虧,失去理智拿起我的筆電摔在地上(附件一筆電螢幕裂痕照片),我因為心急要去撿筆電,動手輕推他一下,因為當時女兒在場,劉女就用力往後倒,設法想要女兒誤會我打他,在劉女告訴中說明左膝蓋跟左上肢的瘀青,應該不是我造成的,希望可以請劉女提供驗傷單,因為我推他是往後倒,並非往前跪下,為何會有膝蓋的傷?

(三)私闖民宅劉女在與我有婚姻的期間,開店做生意,期間我幫他很多忙,包含店內的硬體架設,劉女平時上班是早上去雇主家工作,所以白天他並沒有在家,店內的收貨都是必須由我或者劉女的媽媽代收,平時都是我與劉媽媽代收,當時我們還是住在一起,所以家裡會有店裡面的鑰匙,讓我與劉媽媽要幫忙店內事宜可以去開門,所以我要去他店內是隨時都可以進去的,並非私闖(附件二為劉女讓我自由到店內的對話,或者收貨等對話)。在112/06/18事發當天,因為劉女與他的一個所謂的同事過從甚密,我已經警告他多次,他還是執意要跟對方來往,當天因為我知道他們要出去,所以我在他們出去之前有去店內希望讓他們有所警惕,但是劉女在返家洗澡後,認為我已經睡著,所以還是跟他同事單獨出去,我受不了這樣的對待,在他們出去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劉女的親爸爸跟親妹妹(附件三通話記錄),並且表示最擔心的事情發生了,劉女已經單獨跟那個男生出去,而劉女的爸爸跟親妹妹當下馬上打電話給劉女,劉女應該是知道他與所謂的同事單獨出去的事情我們都知道了,因而不敢接電話,我在店內等候到凌晨四點劉女都還未返回,在我想要返家睡覺時,我在陽台抽菸,看到劉女帶警察回來,等警察離開我就下去要跟劉女理論,劉女不發一語,躲在房間,我心有不甘,打破窗戶開門跟劉女理論,劉女還是不發一語,我很生氣,我有敲拍桌子,捶打牆壁,但是我真的沒有直接攻擊劉女,請法官可以依據劉女的驗傷單下去判斷,一個壯年的男生失去理智之後對受傷害方攻擊所造成的傷受可以多嚴重,還有店內明明有攝影機,為什麼當晚不插電攝影?

(四)劉女在離婚期間,因為沒有拿到房產,心有不甘,一直在騷擾我的生活,甚至不顧雙方互相持有保護令的狀況下,以LINE跟電話騷擾,其內容罄竹難書,包含2023/07/05趁我不在家返回家中將所有的家具跟家電搬空,然後將所有搬家造成的垃圾留在屋內(如附件四)。2023/08/31劉女曾打電話到我公司恐嚇,威脅說要每天打來公司鬧,鬧到我無法上班為止(附錄影錄音檔)其內容劉女以台語威脅說,我就每天打打到你無法上班。2023/9月期間我爸爸癌末在醫院休養,劉女也是透過LINE去跟我爸騷擾,一直到我爸爸往生之後,我去看我爸的手機我才知道他也有騷擾我爸(如附8)。2023/10我出差期間趁我不在家又跑回我家騷擾,強迫來家裡幫忙照顧小女兒的女性友人開門,不開門就持長物伸進來陽台將陽台上的物品掃落地面,如附件五照片,最後女性友人報警處理才告一段落。也曾在LINE恐嚇我的母親要對我提告讓我入獄,手機簡訊恐嚇我的母親,對我母親說要看兒子就去監獄看等話語(如附件六)。在婚姻期間我們雙方的手機號碼都是使用劉女的媽媽游薇莉的名字申辦,在2024/02/02前我與劉女協調手機號碼過戶事宜,我的時間沒辦法配合他,他就強行把我當時使用的0000000000停機掛失,造成我當天所有工作都停擺,請假去申辦新的手機門號,然後劉女在逼迫他自己的母親去警察局告我在2022/02/12為手機合約續約為偽造文書去續約,最後我獲不起訴(如附件七)。劉女的母親,自中風過後腦神經受損,出院之後個性像個小孩子,以及跟我在與劉女婚姻期間感情很好,根本不可能去告我。以上種種行為我都認為他對於離婚後的情緒無法接受造成,等他情緒過了就會告一段落,所以我都沒有採取任何法律行為,當然我與劉小姐的案件在法院判定後我必須負擔刑責,但我想要表達的是,劉小姐在離婚至今不顧雙方互相持有保護令的狀況下還持續騷擾我,而且我在LINE已經多次告知他不要騷擾我,劉女還是以他在跟我討論事情為由,說這樣並不構成騷擾,這與他每次開庭所講的看到我都還會發抖,每天晚上睡不著,要持續使用藥物之事實有所不同。如果今天很害怕與恐懼面對一個人根本不可能想劉女一樣的行為,劉小姐身上一直有背負龐大的債務,離婚後就一直以錢為題在做文章,請法官明鑑。

(五)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我全部否認。監視器是原告店裡自己的監視器,至於監視器是在大門的外面。至於所謂偷錄原告對話,因為是在大門外面,其實根本錄不到什麼聲音。另,說我傷害原告之部分,那天是原告在家裡拿筆電摔,但其實我只是把筆電拿起來而已,沒有打原告。另,原告說我打破店內房間玻璃及原告說我有毆打原告之部分,並不是實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家暴傷害、妨害祕密等行為,原告因此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78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2月10日判決本件被告「A02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略為:「一、A02與A01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渠等因感情糾紛素有不睦,詎A02竟為下列行為:㈠A02於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協助斯時與其仍有婚姻關係之A01在A01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店面(下稱三和路店面)門口安裝監視器,嗣2人於112年3月1日離婚後,A01要求A02刪除監視器APP,A02竟於同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利用其對於前揭監視器APP操作之熟稔,未經A01之同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 12行動電話操作前揭監視器APP,錄製A01與他人於店內非公開之談話,並將檔案傳送與A01。㈡A02於112年5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與A01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住處,因細故與A01起口角爭執,A02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架住A01並將之推開,致A01受有左上肢瘀傷、左膝瘀傷之傷害。㈢A02竟另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擅自取用A01母親管領之鑰匙,無故侵入A01上址三和路店面,並將店面內之房間窗戶玻璃擊破,致令不堪用,而因未遇A01而暫且離開,之後折返回店面,見A01在房間內,遂伸手穿過玻璃已破損之窗戶將房門開啟後,將A01壓制於床上徒手毆打,致A01受有下唇擦挫傷0.3公分、右手小指鈍挫傷0.5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0.5公分、右手手腕鈍挫傷1.5公分、右前臂鈍挫傷2公分、右手肘鈍挫傷1公分、右上臂擦挫傷2處0.5公分、左手小指鈍挫傷0.5公分、左手無名指鈍挫傷1公分、左手中指鈍挫傷0.5公分、左手手腕鈍挫傷3公分、左手前臂擦挫傷5公分、左手肘鈍挫傷2公分、擦挫傷4公分之傷害。」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未經原告同意,以其自有之行動電話操作監視器APP,錄製原告與他人於店內非公開之談話,並將檔案傳送與原告,及在住處傷害原告,及侵入原告所經營商店、毀損店內財物、傷害原告等行為等情,應堪以採取;被告之抗辯則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妨害祕密、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財物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爰審酌兩造原為夫妻,現已離婚,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於2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