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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沈志隆被 告 葉瑞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交款時點、交款地點欄位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即分別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原告,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向伊收取60萬元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2月20日由被告當庭簽收在案,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9號卷第5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7號卷第34頁)之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點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前來取款之車手 沈志隆 假投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14日16時4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口 60萬元 葉瑞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113年8月14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趙潔雲」印文各1枚)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1張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