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李翊豪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被 告 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建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清算,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於章程及股東會未另定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69頁),即應行清算程序,本件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乃被告未清算完結之事務,故於此清算範圍內,被告視為未解散,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復因被告章程未就清算人選另為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5036號、113年2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1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77頁),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廢止公司登記前之唯一董事兼董事長賴建邦為清算人,本件訴訟應由其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8年間與賴建邦相識之時,白立方藝術有限公司(下
稱白立方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賴建邦,白立方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10月間始變更為葉旻修。因原告一直以來均與賴建邦有共同投資藝術品之想法,遂經賴建邦引薦於109年12月25日與白立方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A協議),A協議第1條約定由乙方(即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甲方(即白立方公司)所持有之「意境西方油畫藝術品」(下稱投資標的物),乙方所投資之70萬元款項佔投資標的物價值之4分之1,甲方負責營運並對此投資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之義務,合約期間為109年12月25日至112年12月26日止,若合約結束後,甲乙雙方共同投資之上開投資標的物未漲超過當初投資金額之1倍時,乙方有權請甲方原價購回;合約結束後,甲方所持有之投資標的物所賣出之價金總金額,乙方有權利分得4分之1,甲方免收所有一切之手續費用;第3條並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簽訂3日內,將約定之投資金額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本契約始生效力。原告則於簽訂A協議當日即匯款70萬元至白立方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㈡嗣於110年7月間,原告經與白立方公司法定代理人雙方合意
,在原告不負擔任何違約金條款下,同意將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上開A協議作廢,而用換約之方式,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建邦與原告於110年7月6日重新簽訂「藝術品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B協議),上開換約之約定亦有記載於B協議第3條,除此之外,B協議之內容則與A協議之內容幾近相同,而原告之前匯款至白立方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亦以換約之方式直接作為原告在B協議之出資款。B協議第1條亦約定由乙方(即原告)出資70萬元投資甲方(即被告)所持有之投資標的物,乙方所投資之70萬元款項佔投資標的物價值之4分之1,甲方負責營運並對此投資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之義務,合約期間為110年7月7日至113年7月7日止,如果在合約結束後,甲乙雙方共同投資之上開投資標的物未漲超過當初投資金額之1倍時,乙方有權請甲方原價購回;合約結束後,甲方所持有之投資標的物所賣出之價金總金額,乙方有權利分得4分之1,甲方免收所有一切之手續費用。
㈢茲因B協議於113年7月7日合約終止時,B協議第1條所示「甲
乙雙方共同投資之上開投資標的物未漲超過當初投資金額之1倍」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乙方有權請甲方原價購回」之買賣條款因而生效,被告自應支付70萬元價款予原告。原告爰依B協議第1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公司網頁資料、投資協議合約書、匯款憑證、藝術品投資協議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7至49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B協議第1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