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被 告 張佑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原告甲 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甲 之父母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 、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 之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甲 、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原告甲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各以代號甲 、甲父母(三人合指則稱原告)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原告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並與甲 成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故意,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於113年2月17日8時許,以按摩棒插入甲 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事實一);㈡於113年2月17日22時許,以按摩棒、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事實二);㈢於113年2月18日7時40分許,以按摩棒、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事實三),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身體健康權,以及不法侵害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甲 身心受創,甲 父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實一至三各賠償甲 、甲 父母附表「各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 父母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34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性自主及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有欠成熟,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整之性自主決定及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法律上擬制其欠缺性自主決定及同意或承諾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並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科以刑責,不因未滿16歲之人表示同意,即阻卻違法性。蓋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滿16歲之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不問未滿16歲之人同意與否,概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故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縱得未滿16歲之人之允諾,仍已不法侵害未滿16歲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另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基於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㈢被告明知甲 於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身心發育與思慮未完

全成熟,不能充分理解性交行為之影響及意義,而無完整同意或承諾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猶對於甲 為系爭事實一至三之性交行為,足以妨害甲 之身心健康及健全發展,均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而甲 父母對於甲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因被告系爭事實一至三之行為,不法侵害甲 之前揭人格權,甲 父母為此不僅需陪同甲 面對因此所生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及負面影響,亦需付出更多心力陪伴、協助、扶持、教養甲 ,以避免甲之身心健康惡化或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堪認被告系爭事實一至三之行為,亦已使甲 父母對於甲 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即保護教養之親權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甲 、甲 父母為此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甲 、甲 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系爭事實一至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情形程度、受損情況、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甲 現就讀國中,甲父母學歷各二、三專畢業、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

甲 之父為企業主管,月收入7萬元,甲 之母為自由業,月收入3萬元,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月薪3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 、甲 父母就系爭事實一至三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而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7號卷第5頁),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

甲 、甲 父母每人各請求333,334元、333,333元、333,333元,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甲 、甲 父母各僅在333,334元、333,333元、333,333元之範圍內生催告效力,其後原告以準備書狀、準備書(二)狀變更為甲 、甲 父母各請求60萬元、20萬元、20萬元,則就甲 請求逾333,334元之給付,係於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從而,甲 就333,334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7號卷第7頁、第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26,666元請求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

甲 父母各請求自113年12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 36萬元,其中333,334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其餘26,666元自11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甲 父母各105,000元,及均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原告 各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1 系爭事實一 甲 20萬元 12萬元 甲 之父 66,666元 35,000元 甲 之母 66,666元 35,000元 2 系爭事實二 甲 20萬元 12萬元 甲 之父 66,667元 35,000元 甲 之母 66,667元 35,000元 3 系爭事實三 甲 20萬元 12萬元 甲 之父 66,667元 35,000元 甲 之母 66,667元 35,000元 4 編號1至3總計 甲 60萬元 36萬元 甲 之父 20萬元 105,000元 甲 之母 20萬元 105,000元

裁判日期:2025-09-26